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 上訴人
- 周樹木(即樺利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匯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淑娟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獨資商號並以承作挖土整地工程為業,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承作被上訴人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德寶公司)承包之南區盆花市場週邊綠化工程之挖土整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嗣伊承作之工程均已完成,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聲明或書狀。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獨資商號並以承作挖土整地工程為業,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承作被上訴人向德寶公司承包之南區盆花市場週邊綠化工程之挖土整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等情,業經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工作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五頁、原審卷一六頁、二○至二四頁、四七至五一頁、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九頁),且被上訴人承作德寶公司系爭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中之「中庭陰井排水工程(材料)」,業已完工並經德寶公司驗收乙節,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德寶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付票據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九至一○四頁),況參酌被上訴人承作德寶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即盆花市場中庭排水回填進度表)所示,施工項目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相符,足證,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向德寶公司承包之南區盆花市場週邊綠化工程之挖土整地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德寶公司驗收給付工程款已明。
(二)又被上訴人曾交付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支付本件工程款,但該支票經上訴人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乙情,亦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一五頁),足見被上訴人顯未於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時,依約給付工程款至明。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