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丙○○ 訴訟 代理 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甲○○ 訴訟 代理 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浩昇家庭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起訴主張:伊擁有得於台灣地區發行版權之「恐龍帝國(Dinotopia)」、「白雪皇后(Snow Queen )」、「第十王國(10th Kingdom)」等影音光碟產品,兩造於92年7 月4 日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尚欠伊訂金新台幣(下同)14,985元、「白雪皇后」影片尾款382,347 元未給付;另「第十王國」片長為10小時,非如系爭合約所示4 小時,經銘華公司要求換片,伊已於92年9月30 日傳真通知更換為「安徒生之童話世界」,銘華公司未同意,伊又通知更換影片為「Voyage of The Unicorn」,並於92年12月8日傳真告知銘華公司,然銘華公司仍未同意,其既放棄換片,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2規定給付「第十王國」影片尾款外加稅金共計864,654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5 約定,相關製作費用均應由銘華公司負責支付各廠商,伊未受銘華公司之委任,亦無義務,為銘華公司處理並支付其與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有關「恐龍帝國」之VCD 押片費22,000元及印刷包裝設計費9,240元,共計31,240 元,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銘華公司請求。另銘華公司已放棄更換「第十王國」影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合約規範,伊業已交付製作用母帶至製作公司,則銘華公司應給付尾款,伊並無返還訂金予銘華公司之義務,故銘華公司主張:以「白雪皇后」之尾款與「第十王國」之訂金抵銷,於法無據。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1、第4條之2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㈠銘華公司應給付伊1,293,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銘華公司應給付浩昇公司428,572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浩昇公司其餘請求。銘華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其中413,587提起一部上訴, 浩昇公司則對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浩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係以:㈠伊有「第十王國」影片之製作權,且獲得外國授權商IPA 之授權,可因發行必要剪接影片,亦為國際影片媒體界之通例,則伊可將影片剪接為4 小時予銘華公司經銷。系爭合約乃代理經銷合約,依合約第1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等約定可知:伊之主給付義務是在銘華公司提出正式訂購單後,提供4 小時之「第十王國」影片供其經銷即可,並非母帶必須要4 小時,剪接完成後亦無須通知銘華公司;且系爭合約第4條之2亦約定:「第十王國」影片母帶是要交給浩昇公司選定之製片商,而非銘華公司,故不管浩昇公司交給製片公司之母帶片長多少,都符合債之本旨,且製作權仍為伊所保有,合約上並無明文約定「第十王國」影片須為原始著作,銘華公司實無干涉之權利。㈡銘華公司主張:「第十王國」影片預計上市日期為92年10月,惟並未敘明依據,伊否認銘華公司曾於93年1 月間以口頭催告,與系爭合約第10條之4 約定之書面要式不合。銘華公司又主張:其於93年11月15日以上訴理由狀向伊催告,惟上訴理由狀並非積極請求之訴訟行為,與民法第229 條規定不符,並無催告之效力;且浩昇公司並無需將「第十王國」影片之母帶交給銘華公司,而是交給浩昇公司選定之製片商,則銘華公司之催告,不合債之本旨,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伊於收受上訴理由狀之後,即於93年11月22日發函銘華公司告知:母帶已送至製片商並請求其付款,並要求其於一星期內以書面回覆訂購產品之格式、規格、數量及提出正式訂購單等語,惟銘華公司迄今未提出上開書面及訂購單,致未收到影片,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銘華公司終止「第十王國」影片之代理經銷關係,為不合法,故銘華公司仍須給付浩昇公司「第十王國」影片之尾款864,654 元。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2、第5條之5約定及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93年9月27日(93)北市影音製輝字第043號函可知:伊仍保留VCD 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等製作權,僅此等所生費用應由銘華公司支付,故在銘華公司未依約支付下,伊代為支付,雖未先協助銘華公司與各廠商談價,但系爭製作費乃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之事實,銘華公司在簽約時已明知有系爭製作費金額,自無需再與廠商談價。故伊為銘華公司代墊系爭製作費,不違反銘華公司可得而知之意思,且有利於銘華公司,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銘華公司給付系爭製作費31,240元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浩昇公司之部分廢棄。㈡銘華公司應再給付浩昇公司864,654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銘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銘華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係以:㈠依合約第1條之1約定,浩昇公司應交付伊「第十王國」影片,該影片乃4 小時未經剪接之電影劇,預計上市日期為92年10月,為「給付有確定期限」,惟浩昇公司迄今未交付合於契約標的之4小時影片 ,伊於93年1 月間先以口頭向浩昇公司催告,惟浩昇公司並未交付,伊再於93年11月15日以上訴理由狀向浩昇公司進行催告,浩昇公司仍未交付,則伊於93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浩昇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浩昇公司,則兩造間有關4 小時「第十王國」影片之代理經銷關係已告終止,伊自無需給付浩昇公司「第十王國」影片之尾款864,654元。㈡浩昇公司雖稱:其與IPA簽約,可就「第十王國」影片之時數由10 小時剪接成4小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僅在浩昇公司與IPA 間發生效力,不能對銘華公司為相同主張,且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94年4 月26日(94) 北市影音製輝字第033號函亦認:母帶可否剪接,應依雙方契約約定,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浩昇公司有剪接權,且從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剪接母帶與製作中文字幕母帶,係不同之工作過程,不足證明浩昇公司有剪接權。浩昇公司縱有剪接權,因剪接後之影片為衍生著作,伊所需為未經剪接之原始著作,則兩造間就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可知兩造間就「第十王國」影片之代理經銷關係不成立。㈢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2雖約定浩昇公司保留Hallmark 產品之製作權,係僅保留VCD殼及DVD殼內所附小海報之製作權,VCD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工作係由伊保留製作。 退步縱認浩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2約定尚保留有VCD 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之製作權,惟仍須於系爭合約生效後始生效力,浩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已自認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浩昇公司早將「恐龍帝國」影片製作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之2及第5條之5約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由浩昇公司製作完成之「恐龍帝國」影片不能適用前開之約定,故「恐龍帝國」影片之製作費計31,240元應由浩昇公司支付,伊並無支付之義務。況浩昇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之5後段約定之義務,且開立發票之抬頭係浩昇公司,並非伊,故浩昇公司就「恐龍帝國」影片之VCD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費 31,240元,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浩昇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賠償31,240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銘華公司給付413,58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浩昇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浩昇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浩昇公司擁有得於台灣地區發行版權之Hallmark產品:「恐龍帝國(Dinotopia)」、「新沙丘魔堡(Children of Dune)」、「愛麗絲夢遊仙境(Alice in Wonderland)」 、「白雪皇后(Snow Queen)」、「第十王國(10th Kingdom)」等影片,兩造於92年7月4 日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浩昇公司就其擁有發行版權之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授權予銘華公司代理經銷,經銷期間自92年6月 25日至95年6月24日止。銘華公司依合約第4條第1 項約定,於簽約時應支付浩昇公司百分之30訂金即1,728,270 元,惟銘華公司僅匯錢給付1,713,285元,尚欠訂金14985元未付;又浩昇公司已交付「白雪皇后」影片母帶,銘華公司依合約第4條第2項,應給付該影片之尾款823,480 元,加上稅金後應付864,654元,惟銘華公司僅給付482,307 元,尚欠382,347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浩昇公司於原審提出代理經銷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9頁),並為銘華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浩昇公司應提出「第十王國」影片之給付內容為何?㈡浩昇公司請求銘華公司給付「第十王國」影片之尾款864,654 元,有無理由?銘華公司終止兩造間有關「第十王國」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㈢浩昇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銘華公司給付「恐龍帝國」影片之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費31,240元,有無理由? 六、浩昇公司應提出「第十王國」影片之給付內容為何? ㈠依合約書第1條第1項所列浩昇公司授權銘華公司代理經銷之「第十王國」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載明「片長4 小時」;第5條第2項:「浩昇公司就系爭合約之Hallmark產品保留製作權。浩昇公司於發片1 個月前通知銘華公司發片日期,銘華公司於壹星期內書面回覆所需之產品格式、規格及數量」,第4條第2項:「尾款於浩昇公司交製作用母帶至製作公司三天內開立發票向銘華公司請款……」及第10條第4 項:「浩昇公司未在簽約日起6個月內交清所有Hallmark 產品母帶」等約定(原審卷第8 頁正面及反面),可知:浩昇公司固應交付上述所載影片之母帶,惟因其保留影片之製作權,則其將母帶交付予製作公司,可供發行影音光碟產品之影片為片長4 小時之「第十王國」,於銘華公司生產之影音光碟產品之格式、規格及數量後,將該影音光碟產品授權銘華公司代理經銷即可。 ㈡銘華公司雖主張;浩昇公司應提出片長4 小時未經剪接之電影劇(原始著作),而非剪接後之帶子(衍生著作)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合約並未約定何謂電影劇,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司據覆:「就有無電影劇之問題,因既無慣例,亦無普遍認知,一般只有電影和電視劇之分類說明。片長 4小時影片的認定,應屬個案,業界依常理,並無按照時間長短來判斷其分類為電影或電視劇之問題」等語綦詳,有該公會94年4月26 日(94)北市影音製輝字第03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4 頁),可見:依影音節目製作商業業界,並無片長4小時影片即為電影劇之分類, 故銘華公司主張:浩昇公司應給付片長4小時之電影劇云 云,尚非正當。 ⒉另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等約定,可知浩昇公司依約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片長4小時之「第十 王國」影片供產製影音光碟產品即可,已如上述,契約僅約定浩昇公司交付母帶予製作公司,並未約定該母帶為未經剪接之原始著作,以及未經剪接母帶片長為多少等項,均非契約之債務內容,自非銘華公司所得置問。是銘華公司主張:浩昇公司應給付未經剪接之母帶(原始著作),已乏實據,並進而謂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以及浩昇公司提出經剪接後之帶子,品質必定不佳等節,均屬無據。 ㈢依上所陳,浩昇公司依約應提出片長4小時之「第十王國」 影片,以供銘華公司產製影音光碟產品。 七、浩昇公司請求銘華公司給付「第十王國」影片之尾款 864,654元,有無理由?銘華公司終止兩造間有關「第十王 國」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 ㈠經查:於兩造在92年7月4日簽約後,浩昇公司曾於92年9 月30日傳真通知銘華公司就「第十王國」部分更換另一影片為「安徒生之童話世界」,即就影片部分為新要約,惟經銘華公司人員言詞拒絕;其後,浩昇公司再於92年12月8 日通知更換為「獨角獸之旅」,另為影片之新要約,至浩昇公司於93年4月8日起訴止,仍未獲銘華公司之承諾等情,業據浩昇公司陳明(原審卷第4 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浩昇公司提出之傳真2紙可按(原審卷第10、11 頁),且為銘華公司所承認(原審卷第48、66、81、99頁),堪認;浩昇公司於交付片長4小時「第十王國」 影片前,雖就影片部分先發出更換為「安徒生之童話世界」之新要約,已遭銘華公司拒絕,則該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浩昇公司繼又另為更換「獨角獸之旅」影片之新要約,銘華公司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仍未為承諾,則浩昇公司該新要約亦失拘束力,是兩造既未達成更改「第十王國」影片之合意,則浩昇公司依約應提出之給付內容仍為片長4小時「第十王國」影片。 ㈡依契約第10條第4 項記載:「甲方(浩昇公司)未在簽約日起6個月內交清所有Hallmark 產品母帶,經乙方書面催告壹個月內未履行,乙方有權書面通知終止合約……」等語,可知:浩昇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合約所訂影片母帶之時間,為自簽約日92年7月4日起6個月,即93年1月4 日前;惟仍須再經銘華公司以書面催告,若浩昇公司未於一個月內履行者,銘華公司始得終止契約。 ㈢浩昇公司主張:伊已將「第十王國」之母帶交付製作公司,則依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銘華公司應交付該影片之尾款 864,654元一節。銘華公司則辯稱:伊已於93年11月15 日向浩昇公司催告,嗣並於93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有關「第十王國」部分之契約,浩昇公司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函件,兩造就此影片之契約業已終止,伊自毋庸給付該影片之尾款云云。經查: ⒈浩昇公司未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銘華公司發片日期,惟於92年9 月初即已將「第十王國」影片之製作用母帶交付予負責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室,經該工作室將全部母帶翻譯後,依例通知銘華公司,並請銘華公司告知壓縮片之需求,即銘華公司就壓縮CDR(即以後產製VCD光碟之母片)之長度、規格等訊息,因銘華公司對「第十王國」影片有意見,而不告知該工作室,致該工作室無法繼續進行編緝及壓縮之動作,「第十王國」之製作用母帶一直保管至93年7 月間等情,業據證人即極光數位工作室負責人乙○○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是銘華公司對浩昇公司係提出片長10小時「第十王國」母帶有意見,而浩昇公司委託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室尚未將「第十王國」母帶剪接成片長4小時之影片,以供銘華公司產 製影音光碟產品,自難認浩昇公司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 ⒉正因銘華公司對於片長10小時「第十王國」影片有所爭執,浩昇公司因而於前述之92年9月30日、12月8日通知改換其他影片為新要約,惟均未獲銘華公司承諾,則浩昇公司依約仍應交付片長4 小時之「第十王國」影片,供銘華公司產製影音光碟產品。兩造其後涉訟,經銘華公司於93年11月15 日上訴狀中催告浩昇公司於5日內交付,浩昇公司於93年11月17日收受上訴狀繕本,並於93年11月22日寄發台北成功支局之存證信函予銘華公司載明:「第十王國之影音產品上市日期為94年元月25日,請依據合約所載,於函一星期內書面回覆訂購產品之格式、規格及數量」、「銘華公司應於收函10日內以60天期票支付第十王國之尾款……共計新臺幣864, 654元」等語,銘華公司亦承認已收受上開11月22日之存證信函等情,有浩昇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0、11頁),並據銘華公司之訴狀載明(本院卷㈡第89頁),且經銘華公司其後於93年11月24 日終止契約所發存證信函內記載(本院卷㈠第30頁) 。另浩昇公司亦於93年11月18日將「第十王國」之母帶交付負責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室,母帶係每支80餘分鐘、共計5 支,因版權業者對於1小時之定義為45分鐘至60分鐘 不等,而與社會一般用語之1小時意義不同,依兩造間系 爭合約之其他影片之剪接規格為每支45分鐘;極光數位工作室已於93年12月中旬剪接成每支約40餘分鐘之5支帶子 ,合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其他影片長度計算之4小時一節 ,亦據證人即極光數位工作室之負責人乙○○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29頁)。綜上堪認:浩昇公司雖未依約於93年1月4日前交付「第十王國」之母帶予銘華公司,銘華公司於93年11月15日為催告,浩昇公司於同年月22日即通知發片日期,並將「第十王國」母帶交付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室,而該工作室於93年12月中旬已將母帶剪接成每支40餘分鐘之帶子5支,符合兩造系爭合約其他影片每支約45 分鐘之長度,可供銘華公司據以產製影音光碟產品,而得認定浩昇公司業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即浩昇公司於銘華公司書面催告之1 個月內業已依約履行。銘華公司於93年11月15日上訴狀所定催告期限為5日 ,已與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有所不合; 且浩昇公司於收受送達後已依約以書面通知發片日期,並將母帶交付製作公司剪接成合於債之本旨之片長4小時之給付內容 ,則銘華公司於93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有關「第十王國」部分之契約,顯然不合法。 ⒊銘華公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則其請求銘華公司退還「第十王國」之訂金352,920 元,自非正當;且因浩昇公司已提出合於債務之本旨之給付,則銘華公司依契約第4條第2項負有給付「第十王國」影片之尾款 864,654元之義務灼然。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諸兩造間合約4條第2項約定,浩昇公司交製作用母帶至製作公司3天內開立發 票向銘華公司請款,銘華公司於收到發票一星期內開立60天票支付,可知:於浩昇公司交合於債務本旨之母帶至製作公司後,銘華公司負有於70天後交付尾款之義務。查浩昇公司於93年11月22日通知銘華公司:其已將母帶交付極光數位工作室之情,有浩昇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㈡第10.11頁),惟其交付係片長10小時之影片,並非契約約定之片長4小時者,經負責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 室至93年12月中旬始剪接成為合於兩造交易慣例之片長4 小時影片,詳如上述,因認浩昇公司係至93年12月20日始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則依上開約定,銘華公司負有於70天後即94年2 月28日前交付尾款之義務,銘華公司迄未給付,則其應自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㈣依上所陳,浩昇公司確未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93年1月4日前交付片長4小時之「第十王國」影片予銘華公司,經銘華公司於93年11月15日為催告,浩昇公司嗣已將「第十王國」母帶交付極光數位工作室,於93年12月20日剪接成為符合本件債務本旨之片長4小時影片,供銘華公司產製影音光 碟產品,故銘華公司負有給付「第十王國」影片尾款 864,65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八、浩昇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銘華公司給付「恐龍帝國」影片之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費31,240元,有無理由? ㈠浩昇公司主張:「恐龍帝國」之VCD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 費共計31,240元,已由伊先行代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銘華公司應給付予伊一節,業據提出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93年9月27日93北影音製輝字第043號函及付款簽收簿為憑9原審卷第113、114頁)。銘華公司不否認浩昇公司已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浩昇公司僅保留VCD 殼及殼內所附小海報之製作權,無其他之製作權,伊既已委任極光工作室承攬「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工作,則浩昇公司支出「恐龍帝國」之押片及印刷包裝設計費,不能依無因管理向銘華公司請求賠償;且該費用在簽約前已發生,應由浩昇公司支付云云。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甲方(指浩昇公司)保留 Hallmark產品之製作權……」、第5項:「所有Hallmark 相關製作費,包括前期製作及量產概由乙方(指銘華公司)負責支付各廠商,唯甲方需事先通知乙方各項製作費用金額。所有廠商將製作費用之發票或收據送乙方,甲方需協助乙方談定各廠商之付款條件」等約定(原審卷第8、9頁),可見;依兩造約定,有關影片產製影音光碟之製作費用係由銘華公司負責支付。 ⒉何謂「影片製作」?按業界有關VCD 光碟之製作分為兩部分:⒈前製作業─自國外或國內版權商提供之原版母帶,對白本、文宣(圖檔、文字)翻譯中文字幕、配音(或原文)、製作中文字幕、壓縮CDR(VCD光碟之母片)、設計VCD 包裝用之外盒或小海報、出網樣片。⒉量產─CDR 交由光碟廠刻版、VCD片射出、印刷VCD面、印刷包裝用外盒或小海報、成品包裝。簡單來說,自母帶、文宣品到 VCD成品之間的上列每一個過程,均為VCD製作之定義,業據 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93年9 月27日 (93) 北市影音製輝字第043號函解釋綦詳; 另證人即銘華公司將系爭合約中之另一影片「恐龍帝國」委任之極光工作室負責人乙○○亦到庭證述:「上開函文中所謂的製作中文字幕,實質上已包含剪接在內。基於製作VCD的領域基本, 可以知道剪接就是原來的母帶前需要長度的帶子,再就前後的帶子配上中文字幕,此剪接帶之後才能供作壓縮,才能大量生產」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8頁)。準此,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由銘華公司支付之影片前期製作及量產費用,包括VCD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費在內。故銘 華公司所辯:浩昇公司僅保留有關VCD殼及DVD殼內所附小海報之製作權云云,委無可採。 ⒊承上開說明,有關「恐龍帝國」影片之VCD 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費用,依約應由銘華公司支付,雖浩昇公司未依契約第5條第5項後段:「浩昇公司需事先通知銘華公司各項製作費用金額。所有廠商將製作費用之發票或收據送銘華公司,浩昇公司需協助銘華公司談定各廠商之付款條件」之約定,惟「恐龍帝國」影片之上開製作用於兩造簽約前即已發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浩昇公司自無從為上開第5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事項;另審酌銘華公司簽約時已確知上開製作費用應由其支付,而「恐龍帝國」影片之VCD 又已交付銘華公司,供銘華公司出租及銷售,亦為銘華公司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08頁), 則浩昇公司雖未受銘華公司委任而先行支付「恐龍帝國」之VCD 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等製作費31,240元,衡情並不違反銘華公司可得而知之意思,而與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要件相符 。 從而,浩昇公司請求銘華公司償還上開製作費用31,24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銘華公司尚未給付「白雪皇后」影片之尾款382,347 元,其以終止兩造間有關「第十王國」影片之契約,浩昇公司應退還「第十王國」影片之訂金352,920 元之抗辯,因銘華公司終止該影片之契約為不合法,故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且負責製作之極光數位工作室已於93年12月20日剪接成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片長4小時影片,故銘華公司依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該影片之尾款864,654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銘華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給付有關「恐龍帝國」影片VCD 押片費、印刷包裝設計費共計31,24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銘華公司應給付1,278,241元( 382,347+864,564+31,240=1,278,241),及其中864,654元 自94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413, 587元( 382,347+31,240=413,587)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原審判命銘華公司給付「白雪皇后」影片尾款382,347元、 「恐龍帝國」影片之VCD押片費及印刷包裝設計費31,240 元,共計413,587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銘華公司仍就上開413,587 元部分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浩昇公司請求給付「第十王國」影片尾款及稅金共864,654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浩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就上開數額及自94年3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浩昇公司就上開數額請求自93年6月12日至94年2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浩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浩昇公司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浩昇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浩昇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茲仍執詞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