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龍 上 訴 人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周福珊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 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涂金火等人共有,各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詎上訴人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衡公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建物 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並陸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目前出租予上訴人悠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新公司)停放車號DC─五五三一號汽車無權占有中,新衡 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八百二十一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騰清車位,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新衡公司並應給付占用十年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 八十四萬元,及至騰清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元予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另上訴人新衡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劉世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後,劉世全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劉世全收受後拒不依約履行,依前揭 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世全移轉登記(原審除命新衡公司及悠新公 司應返還編號第三十三號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新衡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起至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千元外,餘則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之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二○登記為訴外人涂金火所 有,被上訴人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按每一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換算,淦金火擁有停車位十一個,被上訴人則擁有三個;淦 金火與被上訴人為前開停車位產權紛爭民、刑事纏訟近十年,惟涂金火就前開停 車位使用個數從未達十一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刑 事判決可證,涂金火行使權利並未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悠新公司係向 徐金火承租系爭第三十三號停車位,並非向新衡公司承租,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該停車位,請求返還該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至歷審民、 刑事判決雖認定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停車場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事實上僅兩造及 何福等少數人間尚有爭議外,其餘共有人均停放有固定位置並無爭議,如任由被 上訴人以無分管契約為由將上訴人等使用之系爭第三十三號停車位請求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則淦金火豈非亦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目前占有使用中 之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二號停車位,徒使安定之法律關係陷於混亂複雜。況被 上訴人擁有三個停車位,目前亦占有使用三個固定停車位,其權利行使完整,如 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其權利之行使反而逾越其應有部分,對 淦金火構成侵權行為,益證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涂金火係受被上訴人等 之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並未獲劉世全之授權,且兩造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該協 議書自不生效,兩造就該爭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應以三審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準 ,不應以該協議書為準,詎被上訴人竟依並未生效之協議書請求新衡公司與原審 共同被告劉世全將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涂金火等多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並無分 管協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 ,及系爭建物編號第三十三號停車位現為悠新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 決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相片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七頁至三二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告訴涂金火 竊佔時自承有分管協議存在,認本件應屬有分管情形為由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其係誤認該協議書有效,始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事實上全體共有人 並無分管協議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協 議存在。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 斷相反之判斷,通稱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十五,涂金火亦屬於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對於系 爭建物之特定停車位置,並沒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對於系爭建物(包含各停車位 在內),均有共同管理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內所審 認確定,依上開說明,除有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上訴人辯以既判力以主文為限,認本院不應受前案判決 之拘束,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以原審履勘時,依系爭大樓總幹事提出之「聯合世紀大樓停車場停車 位置表」所示,各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除兩造及何福少數人間尚有爭議外,其餘共有人均 停放有固定位置十餘年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亦足見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又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自認有分管特定車位使用,足見共有人間有各自管 領佔用特定車位之協議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當時係誤以八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所簽之協議書有效,始認有分管協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之補充理 由狀內,係載明依協議書內容可證明有分管事實,有該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原審 卷第三八頁)。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議書,雙方均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 主張立協議書之雙方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該協議書不生效等語,是自難以被上 訴人因誤認該協議書有效,而認有分管協議,即遽認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 場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㈢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含停車位)之各共有人全體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是上訴 人抗辯各共有人全體就特定停車位有達成分管協議,尚非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此不因該共有人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 異。本件如前所述,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劃分之停車位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縱上訴人新衡公司取得共有人即涂金火之同意,將編號三十三號之停車位出租予 上訴人悠新公司(新衡公司為間接占有人、悠新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每月收取 七千元之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以 共有物所有權及共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新衡公司、悠新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編號 第三十三號停車位一個騰清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上訴 人抗辯涂金火使用之停車位未達十一個,並沒有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故無需返還 車位云云,並無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各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而新衡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竟將系爭建物上編號第 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予悠新公司使用,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 ,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新衡公司抗辯悠新公司係向涂金火承租,並非其出 租云云。經查: ㈠新衡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函件內,自承系爭建物上 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號停車位為其所有,出租予國華人壽公司使用, 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二八頁),上訴人就此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兩 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就爭點二為「新衡公司將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予悠新 公司,是否可拘束原告?悠新公司使用編號三十三號之停車位對原告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而言,是否屬有權占有?(被告新衡公司是否區分所有權人?)」,已 表同意(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且新衡公司亦自承就該三十三號停車位有 實質上佔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準此,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之 出租人應為新衡公司,至堪認定,是新衡公司否認為出租人,要非可採。 ㈡涂金火係新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涂金火為系爭建物(含停 車位)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七百分之二百二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按每一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換算,淦 金火擁有停車位十一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七百分之六十則擁有三個停車位。被 上訴人主張淦金火使用含編號第三十二號停車位在內,已逾其十一個車位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二號係子母位停車位,三十二號 停車位必須經由三十一號停車位出入,涂金火斷無保留使用該出入不便之車位云 云。惟查涂金火於被上訴人告訴其竊佔案之偵查中已自承自八十二年使用三十二 號停車位,放置管理委員會之物品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 ,是上訴人此之否認,即無可採。涂金火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除其自承之十一 個車位外(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並使用第三十二號停車位,已逾越其應有部 分,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涂金火使用未逾其應有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 非可採。涂金火之使用既已超過其應有部分,其自行使用或同意由新衡公司使用 ,即非所問,是新衡公司縱係得涂金火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上編號笫三十三號停 車位,依前揭說明,涂金火即因新衡公司使用編號第三十三號停車位而逾越其應 有部分,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衡公司既係經涂金火授意而出租編號三 十三號停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者,應為涂金火,而非新衡公司,是其請求新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已難謂有據 。 ㈢況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 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 。退而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縱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然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各該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新衡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 明,各該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新衡公司向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衡公司、悠新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 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三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六九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至請求上訴人新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悠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