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永輝為上訴人之夫,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路一八八號及被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二七巷二十四號與之相姦,其所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責,業據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因此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上訴人此行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份法益,導致上訴人夫妻反目涉訟家人分居破碎,形成上訴人難以磨滅之創傷,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超過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輝本來夫妻感情就不好,發生相姦行為時,上訴人係在離家出走狀態,上訴人與其夫感情失和,並非上訴人介入所致;而被上訴人目前無業,無資力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永輝為上訴人之夫,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路一八八號及被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二七巷二十四號與之相姦,被上訴人因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輝之相姦行為,破壞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上訴人婚姻關係,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抗辯發生相姦行為時,上訴人係在離家出走狀態,上訴人與其夫感情失和,並非上訴人介入所致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社會與身分地位(上訴人為高商肄業、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薪約為一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由母親負擔生活費),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