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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寰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倉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璋
訴訟代理人
張瑞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中之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聲明之減縮,無庸對照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委託上訴人施作其所承包之多家廠商環保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至八家廠商處施作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僅陸續支付款項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遲遲不為給付,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時,兩造間並未就全部之承攬工程成立工程契約。上訴人於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時,曾就工程報價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然而此部分價款需再經兩造議價,以定工程明細及款項,而上訴人工程單之報價金額與合理市價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共相差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底價並不確實,兩造間既無合約規範,則應以合理市價報價並於完成驗收後憑付。商品若有瑕疵,亦應依損害及修復情形扣除後憑付;且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施作全部之工程。又被上訴人迄今已支付上訴人共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實已超付工程總價款,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二千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補陳略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廠商扣款,主張抵銷。然其僅以照片及廠商合約書為證,未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工而遭扣款。上訴人施作工程,均有送交被上訴人請款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被上訴人未有異議全部接受,兩造顯對承攬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主張已付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未為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發票金額為三、三八九、三0六元,出貨單簽認五一、三00元,總計三百四十四萬零六佰零六元。上訴人拋棄無被上訴人簽認部分七九、三0一元。被上訴人就承攬工程已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尚有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未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二千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為瑕疵修補,亦未完成驗收,僅送交被上訴人請款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均通知補行上述程序未果,兩造顯對承攬價金未達成合意,求為駁回上訴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委託上訴人施作其所承包之環保工程,計有:1祥博公司之工程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2禾申堡公司之工程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3惠強公司之工程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4新港公司之工程款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5冠華公司之工程款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6興立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二萬零八百元。7銓勝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8虹冠公司之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另有禾申堡公司追加工程款五萬七千五百元、冠華公司追加工程款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興立公司工程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惠強公司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未為給付等情,除追加工程部分外,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二六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施作之金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兩造就所定承攬契約施工之金額是否意思表示一致。㈡上訴人所施作之總工程數量為何。㈢被上訴人業經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多少。㈣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有無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廠商扣款,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於次: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工程報價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但需再經兩造議價,以定工程明細及款項,且上訴人之報價金額與合理市價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共相差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金額並不確實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成立並未要求必須以書面契約方式為之,故承攬契約乃屬諾成契約之性質,兩造間就承攬之標的物、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確實進入被上訴人承攬之前述廠商處施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所述:「因為兩造共合作七、八個案子,前

二、三個案子都有依照報價等程序來走。但是接續的案子因為有些案子比較趕,所以沒有照程序,我們也有請上訴人進場施作。興立電子我們有要求上訴人進場裝設部分先期設備,禾申堡科技也是。」、「上訴人進場施作,一定要我們同意,但我們並沒有要求他們要做全部的工程。」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同意之下始得進入前述1至8家廠商內部進行系爭承攬工程。且上訴人主張就前述1至8項承攬工程確有施作,及就瑕疵部分乃經被上訴人通知而為修繕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一方面以兩造間有三分之二的工程無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抗辯上訴人並未完全承攬施作前述承攬工程,另方面卻於上訴人完成前述工程後,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送交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又未為反對之表示,若謂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或兩造就其施作之工程金額,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實與常理相違。是應認兩造間就前述1至8項工程部分,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㈡被上訴人又稱辯: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並已付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統一發票係發票人依稅捐稽徵法令所簽發,交買受人收受之業務上文書,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統一發票後,並已繳交稅捐機關,用以扣抵其營業稅收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筆錄),被上訴人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工程款應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即非無據。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並無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嗣雖提出所謂出貨單為證,但查其出貨單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其係為何項工程之出貨單,且出貨單上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是其不足為追加工程款之證明,至為顯然,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並已全部付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工程款業經全部付清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則除上訴人業經自認收受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外,其餘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業經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是其空言抗辯,即無可取。是本件應以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為被上訴人業經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廠商扣款,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施作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廠商扣款乙節,無非以其所提出鐵材防鏽防漏皆不良及機械設備零組件不佳無法操作之照片及被上訴人與銓勝公司、及興立公司、禾申堡公司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被上訴人承攬前述三家公司環保工程之工程合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致遭廠商扣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承攬前述工程瑕疵之所在,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顯未舉證,其抗辯即非可取。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於完成全部之工作時,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承包之上開環保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而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環保工程業已完工,總工程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給付該項工程款,則除上訴人自認業經收受該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外,尚有九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為給付,至為明顯。是則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六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九○六、二三六減六四二、○○○等於二四四、二三六元),核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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