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代 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被上 訴人 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標得國軍3837部隊911710工程(即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其標得上開工程後,於同年10月間即與伊簽訂和成硅纖板(即陶質板)產品施工工程之承攬施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中之硅纖板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出貨管制表備註1及2約定,牆面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地坪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以上數量暫定、實作實算。伊已於92年 1月底前皆依約施作完成,依伊實地丈量之施工圖面,本件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2,470方 公尺,含稅金額為4,149,600元(計算式:2,470×1,600×1.0 5);地坪施作面積為 342平方公尺,含稅金額為610,470元(計算式:342×1,700×1.05), 工程款總計為4,760,070 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依材料出貨計價100%,詎上訴人僅支付4,228,980元,尚積欠伊531,09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31, 090元本息。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531,090元,及自92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10月間標得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本件工程金額係以系爭合約第 8條「工程範圍」之約定為計算,並參考系爭合約所附之附圖四紙為施工範圍,而該「出貨管制表」約定牆面為2,000平方公尺,地坪則為300平方公尺,在此範圍內採「實作實算」計付。然依圖說實際丈量,被上訴人施作三樓牆面僅628平方公尺,四樓牆面僅378平方公尺,合計1,016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625,600元;地坪部分合計 174平方公尺,工程款為295,800元 ,伊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未稅工程款金額為1,9 21,400元,但被上訴人已領得4,024,600元,超收工程款達2,106,200元,被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付531,090元 ,顯無理由。又縱認國軍松山醫院監工乙○○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權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牆面為2,214.8平方公尺,地坪部分為270.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牆面部分為3,543,680 元(計算式:2,214. 8×1,600),地坪部分為459,170元(計 算式:270.1×1700),合計為4,002,850元,再加5%營業稅 ,即為4,202,993元。而被上訴人已取得4,228,980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再給付531,090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1,090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附有施工圖說四紙,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上訴人應依材料出貨計價100%。㈡系爭合約所附「出貨管制表」記載牆面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地坪數量為300平方公尺,備註欄則記載「牆面每平方公尺1,600元,地坪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以上數量暫定2,300平方公尺( 實作實算)計價」。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以其實際施工面積為準,即實作實算。㈣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228,980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於92年 1月底前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總計為4,760,070元 ,詎上訴人僅支付4,228,980元,尚積欠伊531,09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31,090元本息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者為:㈠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實際施作面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附四張施工圖僅供參考,施工範圍不以施工圖為限,圖說已註明實做實算,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依「出貨管制表」中在數量上明白約定牆面為2,000平方公尺,地坪則為300平方公尺,在此圍內更約定必須係「實作實算」,而實際施工之面積範圍以於上述施工圖為限。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區域不以上述四張圖面為限,圖面僅係參考用云云;然契約所附圖面本係輔助說明契約內容,故如未註明事後另以其他文件補充契約,其契約內容自應以簽約時所提出之文件為限,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時就上開附圖範圍以外,另有約定施作工程,是其主張施工區域不以附圖為限,即非可信。②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施工區域限於契約所附四張圖面,此有契約與圖面附卷可證。況且契約第 1條已載明「工程名稱: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樓、四樓硅纖板)」,亦與圖面所載施工區域相符。合約第8條第2款也表示以相關圖面為工程進度依據,故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③至於出貨管制表記載「以上數量暫定2,300平方公尺(實作實算)計價」, 被上訴人主張此一註記適足以說明施作區域不限於上述圖面;上訴人則認為此處「實作實算」限於出貨管制表所載項目。綜合觀察出貨管制表先記載各項工程之規格、尺寸、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再於備註欄註明「實做實算」,足證此一註記係針對該表所列項目、區域所為估算;惟該表既並未記載施工區域,自應以契約附圖認定施工地點,不得解釋施工區域及於圖面以外地點。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合約附圖僅供參考,並不可取。上訴人抗辯施工區域以契約附圖加以界定,應屬可信。 2、本件施工範圍雖以契約圖面為準,則事後有無追加施工區域,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①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王劉松證稱:「訂約後,11月初通知我們進場施作,我們初期是按照三、四樓施作,後來許先生指示我們作其他的地方,包括三、四樓的護理站、四樓男女廁、主樓梯、側樓梯、牙科及放射科樓梯、另一棟七病房廁所。」「我所說的其他地方是為今日原證八圖五以後的各圖。」「我們聽候許先生的指示。我們有做的地方,許先生的協力廠商會去貼白鐵角及踢腳板線板等後續工程。」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另證人即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之監工乙○○亦證稱:「投標當時的圖面與竣工圖面有變更,三樓外科病房整修工程圖序三之一的牆面及地坪有變更,本來是要施作外科辦公室地坪,後來變更不施作,而改作在兩間大病房的牆面及地面,數量是否變動,不清楚。變更時通知良盛公司,良盛公司再找大鎰公司來施作,由我們當場指示要做那一部分。沒有辦理任何變更手續,良盛也沒有拒絕變更」等語(本院卷㈠第 176頁)。依證人王劉松、乙○○所述,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情形。另依系爭合約出貨管制表所載面積、單價計算,牆面單價為1,600元,面積共2,000平方公尺,故工程款為1,625, 600元,地坪單價1,700元,面積300平方公尺,工程款為295,800元,合計1,921,400元,然上訴人竟支付達4,228,980元,此有支票影本5張附卷可證(見原證十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若未曾有追加工程共識,上訴人何須溢付高額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已有追加情形,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除施工圖外,尚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應無疑義。 3、本件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工程款,係以追加後之施工面積即其實際施作面積為準,而其實際施作之面積為何,乃為本件之爭點所在,經查兩造已同意就國軍松山醫院於93年10月28日檢送本院之竣工圖圖面各區域為測量,以決定實際施作之面積,並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本院卷㈠第 177頁),而本院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面積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醫療大樓三樓外科病房陶板總數量:牆面614.0718平方公尺,地坪158.4677平方公尺。醫療大樓四樓內科病房陶板總數量:牆面444.4058平方公尺 ,地坪70.8531平方公尺。醫療大樓主計組樓梯牆面陶板總數量481.3410平方公尺。醫療大樓放射科樓梯陶板總數量 52.4317平方公尺。醫療大樓後側樓梯牆面陶板總數量牆面376.0055平方公尺。醫療大樓家醫科樓梯牆面陶板總數量 99.2944平方公尺。醫療大樓二樓男女廁所陶板總數量:牆面 88.7650平方公尺,地坪 28.6876平公尺。七病房一樓男女廁所陶板總數量:牆面58.5388平方公尺,地坪12.1134平公尺。總計牆面為:2214.8539平方公尺,地坪為: 270.1218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943061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㈡第 3頁、外放證物),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牆面為:2,214.8539平方公尺,地坪為:270.12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上開施作面積範圍為限。 4、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良盛出貨明細表」主張該明細表內之硅纖板總面積 3171.96平方公尺均係出貨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①系爭硅纖板工程乃係「911710」工程(即松山醫院醫療大樓3樓、4樓整修工程)之一部分,若系爭硅纖板工程並未完工,則上訴人向國軍松山醫院承攬之「911710」工程自無完工之可能。②系爭911710工程係在91年12月18日實際竣工,並於91年12月20日驗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911710」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2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該原證十「良盛出貨明細表」卻在91年12月19日之後仍繼續大量送貨至國軍松山醫院,此等硅纖板顯非用於施作系爭硅纖板工程,而被上訴人亦有自行向國軍松山醫院另行承包硅纖板工程等工程,已據證人王劉松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6頁),由此即可知該硅纖板工程顯然係用於被上訴人另行承包之工程,與本件訴訟無涉。③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製作之「良盛出貨明細表」,主張作為請求本件工程款之證據,應非可採。 5、被上訴人雖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以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為測量之依據,而係憑「施工圖」實施測量,故其鑑定結果自有失真之處云云。惟查:①本院係於93年10月 6日以院信民禧字第0930012101號向國軍松山醫院調取系爭工程之「竣工圖」。②在國軍松山醫院提供「竣工圖」前,本院93年 9月30日審理時,要求就「上證一工程標單」中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加以確認,上訴人主張上證一工程標單第 1張中之第17項、第18項,第3張中之第24項、第25項及第5張之第 8項等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陳述屬實(本院卷㈠第 127頁)。③國軍松山醫院於93年10月26日即以醫健字第0930002676號函送「竣工圖」予本院(本院卷㈠第 162頁)。④兩造於本院93年11月25日審理時有如下之主張與陳述:⑴93年11月25日本院再次傳訊松山醫院之監工乙○○到庭,並命乙○○「核對前次開庭(即前述93年 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工程標單內螢光筆標示部分(即前述兩造在93年 9月30日開庭均同意之部分)與松山醫院所提之竣工圖是否相符?」,證人乙○○證稱「核對結果標單標示的項目與竣工圖相符。」(本院卷㈠第 173頁、第174 頁),兩造對此等證詞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⑵被上訴人亦肯定該竣工圖之內容並以標單及竣工圖詢問證人乙○○稱「是否知道標單及竣工圖所示陶質板工程,係何人施作」(本院卷㈠第 17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知該圖之內容,否則何以援引此竣工圖詢問證人乙○○。⑶當日審理中被上訴人更進一步主張「松山醫院所附竣工圖,就是系爭工程實作的數量,丈量後願意按照該數量請求工程款」(本院卷㈠第177頁 ),明確陳稱松山醫院檢附之圖確係竣工圖無誤,並稱即係其所施作之數量。⑷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丈量前,亦係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178 頁),而後本院始於93年11月30日以院信民禧字0930014523號函並檢附上開「竣工圖」函請該公會丈量。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實施測量時被上訴人指派尤弘文到場,上訴人公司則由負責人丙○○到場,國軍松山醫院則指派乙○○到場,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四之 1的案件會勘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㈡第40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現場測量時,係以本院所檢送之上開竣工圖比對丈量,當時在場之人均無一人否認該圖係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除按竣工圖丈量外,亦就「現場隱蔽部分」加以確認,此亦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人員尤弘文及國軍松山醫院監工乙○○指認之後才加以確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才依圖與其等之指認加以丈量,此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四之 1的案件會勘紀錄表上均有尤弘文及乙○○之簽名即可證實,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會勘紀錄表亦稱:「當初我們指認之後才簽名」(本院卷㈡第49頁),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據國軍松山醫院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圖,並依兩造及國軍松山醫院監工乙○○等人確認無誤後,才進行測量,從而此一測量之結果當可採信,被上訴人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以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為測量之依據,而係憑「施工圖」實施測量,其鑑定結果失真之處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竣工圖及兩造、監工乙○○指認後丈量之面積其中牆面部分為2,214.8539平方公尺,地坪部分則為270.1218平方公尺(詳見該鑑定報告附件五之1)。 2、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牆面部分為2,214.8539平方公尺×1,600元=3,543,766元,地坪部分270.121 8平方公尺×1,700元 =459,207元,合計4,002,973元,再加 5%營業稅,即為4,203,122元。 3、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向上訴人請領4,228,980元 ,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 1頁自認在卷,顯已逾其得請領之工程款,從而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31,09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1,090元本息 ,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1, 09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