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燿琪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少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系爭公車車體廣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人,係「Cookie Dream Inc.」,即主營業所設於香港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酷奇夢公司),而非上訴人。
㈡依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足認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而非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英屬酷奇夢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之名片、上訴人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契約及統一發票、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所開立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王嘉第代表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與其他人簽訂之契約節本、韓國片商與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關於韓片「朋友」之授權契約節本及授權金發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確係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上訴人係以「Cookie Dream」為其公司「酷奇夢」之英文名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用語,美式英文為「incorporated company」,簡寫「Co., Inc.」,英式英文為「limitedcompany」,簡寫「Co., Ltd.」,故Co., Inc.或Co., Ltd.在法律上之意義並無差異,僅係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彰,並非用以區別不同公司之名稱。
㈡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香港皇后大道九號二十七樓二七○五室」,雖與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地址不符,惟以非登記事項卡上之地址作為契約地址,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廣告內容為韓片「朋友」,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地址,與英屬酷奇夢公司之地址相同,承租人「Cookie Dreaminc.」係指英屬酷奇夢公司,與伊公司「Cookie Dream company limited」不同。被上訴人應向英屬酷奇夢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二頁至第九五頁)。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立約人部分之簽名係由訴外人王嘉第所親簽,而訴外人王嘉第係上訴人公司之當時執行長兼董事,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限。系爭租賃契約立約人部分之簽名係訴外人王嘉第親簽,係被上訴人與「Cookie Dream Inc.」所訂。而代理發行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王嘉第與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所簽訂,並填具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訴外人王嘉第於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中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且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未告知其係代表香港公司即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背面)、代理發行合約書及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三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簽約之承租人(the“First Party”)係「Cookie Dream Inc.」,即主營業所址設香港之訴外人英屬酷奇夢公司,而非址設台北之上訴人,官方英文譯名係「Cookie Dream Company Ltd」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春暉公司所簽訂之代理發行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已載明:「立約人⑴Cookie DreamInc....統一編號00000000」,而上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亦為「COOKIE DREAN」及「酷奇夢」(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並非「Cookie Dreamcompany limited」;再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登記之公司統一編號亦為「00000000」,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又上開代理發行合約書之立約人,共有三方:⑴「Cookie Dream Inc.」⑵春暉公司⑶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背面),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萬更新亦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給付廣告費事件中到場證稱:「我們公司只有跟春暉與華視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足證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背面)之立約人「Cookie DreamInc.」即為上訴人。
㈡證人王嘉第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在被告公司的職務)是執行長,也是董事」、「(被告公司要簽約是由)我(做代表人)」(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五、九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二、八○頁);又證人王嘉第曾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代表上訴人簽立「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頁),其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擁有台灣版權之韓國電影『朋友』(英譯:Friend)委託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作台灣院線代理發行,並同意本片放入該公司年度新片計劃中。其餘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簽立代理發行合約,一切合作也以代理發行合約為依歸。立同意書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第」。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與訴外人春暉公司約定將來雙方簽訂代理發行合約;嗣證人王嘉第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在訴外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下,代表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春暉公司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該合約書將上訴人名稱以英文「Cookie Dreaminc. 」表示之,並載明公司統一編號為「000 00000」,核與上訴人登記之公司統一編號相符,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確有以「Cookie Dream inc.」作為其英文名稱而對外與春暉公司簽約之先例。而系爭租賃契約係證人王嘉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權代表「Cookie Dream inc.」與被上訴人簽訂(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三頁),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承租人「Cookie Dream inc.」即係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地址,與英屬酷奇夢公司地址相同云云。惟查英屬酷奇夢公司係上訴人之股東、董事之一,且其地址為「TrustNetChamber, P.O Box,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香港皇后大道九號二七樓2705室,核與英屬酷奇夢公司之地址不符。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況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用語,關於美式英文為「incorporated company」,簡寫「Co.,Inc.」,關於英式英文為「limited company」,簡寫「Co., Ltd.」。故「Co.,Inc.」或「Co., Ltd.」在法律上之意義並無差異,僅係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彰,並非用以區別不同公司之名稱。且證人王嘉第更在原審證稱伊代表簽約時,並未告知係代表英屬酷奇夢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七頁),益證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為何係開立二聯式發票請款,而非按通常開立給公司之三聯式發票請款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久芸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給付廣告費事件中到場證稱:「這是應被告(指上訴人)公司的要求,他們要求我們開立二聯式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二頁),尚難僅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八頁)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