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威日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三號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未依上訴人要求予以補正:
⒈第三階段工作之重點在於「手冊編輯」,編輯之目的在於方便上訴人將來之運用,而是否適合上訴人之運用,應參酌上訴人之意見,因此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才約定「於『每一作業階段』,由雙方協調出共同時間以進行提案及決策等事宜」。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第三階段即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因其相關設計內容在第二階段即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合約不符。
⒉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冊欠缺上訴人所要求之整體性文字說明等,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會議所要求補正事項,於其後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完全未補正處理,故其所提出之手冊、結案報告,均因工作未完成而無法獲得上訴人之簽認,此有證人朱彥昌於 鈞院之證述可稽,亦為證人林秀靜所不否認。
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
⒈查一般所稱之企業識別系統CIS(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其定義乃指「將企業經營理念與精神文化,運用整體傳達系統(特別是視覺傳達設計),傳達給企業體週遭的關係者或團體(包括企業內部與社會大眾),並掌握使其對企業產生一致的認同感與價值觀」,而其構成要素,基本上則由下列三者所構成:⑴理念識別(Mind Identity,簡稱MI):為最高決策層次,導入企業識別系統的原動力,包括經營信條、精神標語、企業性格、經營策略等)。
⑵活動識別(Behaviour Identity,簡稱BI):動態的識別形式,對外回饋、參與、活動,對內組織、管理、教育。⑶視覺識別(Vi ual Identity,簡稱VI):動態的識別符號,具體化、視覺化的傳達形式,包括品牌標誌等,此有學者林磐聳所著「企業識別系統/CIS」乙書第十一、十三、十四頁之內容可稽(上證一)。
⒉惟查被上訴人所設計者,僅為前述之「視覺識別」部分而已,而「理念識別」、「活動識別」則均無,而且,該手冊也欠缺上訴人所要求之整體性之文字說明。對此,證人林秀靜於鈞院證述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所設計之「Weiliho 」僅是個「品牌」(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庭訊筆錄第七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何以「Weiliho」能代表上訴人鉅康公司 ,以及如何能表現鉅康公司之國際新形象等質疑,被上訴人不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會議上無法具體交代,亦無法依約提出會議記錄,而其後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缺失及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處理,故而其所提出之手冊、結案報告,均因工作未完成而無法獲得上訴人之簽認,此有證人朱彥昌於前述期日於鈞院之證述可稽,亦為證人林秀靜所不否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函主張因「鉅康國際形象規劃案」品質粗糙,支付八十萬元已屬合理,故無欠款情事(同原證四),顯見上訴人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形象規劃案工作之事實。
㈡依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俟CI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 為第三階段結案……」,按第三階段CIS企業識別系統手冊之內容,本係將第一、二期已經上訴人確認完成之工作內容加以彙總而成各項設計成品既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並使用,則此手冊之內容自屬已經上訴人所確認。上訴人指摘該手冊品質粗糙,要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企業識別系統 CIS」之理念,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者並非企業識別系統而僅係一品牌,缺乏整體性文字說明,且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物為由,抗辯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查此等經完成之企業識別手冊內,本即有整體性文字說明,此從序言、手冊構造、手冊使用對象、標誌設計理念、標誌方格法、標誌不可侵犯區、標誌最小使用規範、標誌色彩應用等各細項目中,均有文字、圖象作整體性之表達,此等表達已將企業識別所著重之理念識別(如有標誌設計理念說明)、 活動識別(如有標誌與標語&網址、會議室主管辦公室指標、形象海報及傳單等)、視覺識別均含括於內。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CIS設計規劃專案,兩造因而簽訂「鉅康國際新形象規劃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專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支付被上訴人專案費用簽約金四十萬元,確認應用系統後為第二階段完成,上訴人再支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俟CIS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為第三階段結案,上訴人應支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並於結案當日憑被上訴人開立尾款之發票簽發開立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合計一百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拒絕配合無法施做價值十萬元之平面及網頁設計案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詎上訴人僅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藉詞拒絕給付其餘尾款,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彭國能律師函、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鉅九二字第一○一○七號函、系爭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內容、各項設計成品及相關印刷估價單等影本及CIS手冊一本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設計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品牌,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提出會議紀錄及確認單供甲方(即上訴人)書面確認……」等語,第六條第二項則特別明定:「各階段請款乙方(即被上訴人)皆以會議紀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等語,用以確保被上訴人之設計完全符合上訴人之經營理念及需求,並據以決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各階段之工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均屬於第一及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與第三階段之「手冊編輯」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提手冊編輯會議記錄四份,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足認被上訴人就第三階段部份,並未依專案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雙方協調出共同時間以進行提案、決策,亦未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自難認其已依完成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工作。第三階段工作之重點在於「手冊編輯」,編輯之目的在於方便上訴人將來之運用,而是否適合上訴人之運用,自應參酌上訴人之意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名片、宣傳品及估價單等部份均屬於在第一、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縱上訴人已使用前揭名片、宣傳品、估價單,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手冊原本共三本送交上訴人公司要求簽收,但上訴人公司人員已為拒絕並要求其攜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仍自行留下其中二本後離去,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從而其請求第三期及結案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CIS設計規劃專案,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專案總費用為二百十二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支付被上訴人專案費用簽約金四十萬元,應用系統確認後為第二階段完成,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俟CIS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為第三階段結案,上訴人應支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並於結案當日憑被上訴人開立尾款之發票簽發開立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合計一百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專案之「產品品牌命名開發」、「標誌設計開發」、「專案企畫」、「主品牌識別系統」、「VI應用系統開發」、「企業簡介」、「商品型錄」、「儲值卡」、「儲值卡卡套」、「儲值卡外包裝」等項目,被上訴人就包括名片、信封、信紙、員工識別證、公司簡介、公司旗、天華板串旗等上訴人委託設計內容,已以確認單與上訴人進行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CIS手冊二本含電子檔光碟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委託設計內容使用於名片、信封、信紙等物,上訴人僅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之「活動網站」項目因上訴人不配合無法施做,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該部分價金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系爭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內容、各項設計成品及相關印刷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除「活動網站」項目外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項目,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需以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始得請求付款,執行完成,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CIS手冊二本含電子檔光碟交付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CIS手冊編輯會議記錄四份可知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無參與會議,自難認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工作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㈡本件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如未成就,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瑕疵係屬二不同之概念,承攬人依約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縱該工作尚有瑕疵,僅生定作人如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依約得否拒絕付款之問題,尚不能指承攬人之工作尚未完成。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CIS設計規劃專案,分三階段依次執行,專案費用共二百十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付款方式依合約第六條規定:「⑴雙方於合約簽訂後,甲方需支付專案費用簽約金四十萬元整,待應用系統確認後,為第二階段完成,甲方需再支付第二期款四十萬元整,俟CIS手冊編輯並輸出色稿一份及電子檔完稿一份完成交件結案時為第三階段結案,並支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整,並於結案當日憑乙方開立尾款之發票,開立每張金額為十六萬元整之支票共七張,合計為一百十二萬元整。⑵各階段請款乙方皆以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甲方於收到請款通知時應隨即辦理付款。」(參原審卷第十頁),足見第三期款係於第三階段「結案」時給付,而所謂「結案」,依上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固記載:「各階段請款乙方皆以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然所謂「完成」,應係指「客觀上已完成工作」而言,至於「會議記錄」,應係指:於工作完成後,應由被上訴人作成會議記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始為結案,是該會議記錄之性質,應屬「驗收」性質。申言之,被上訴人縱已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按即CIS手冊編輯完成),惟仍須經上訴人之驗收,作成會議記錄,其付款條件始為成就。
五、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CIS手冊之編輯,且已提出予上訴人,故其第三階段業已完成云云,惟上訴人則辯稱該手冊未具CIS應有之品質內容,上訴人不予接受,且未簽具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第三期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完成CIS手冊之編輯,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函。亦稱:「本公司認此專業品質粗糙,支付八十萬元已屬合理,故無欠款情事」(參原審卷第六六頁原證四),足徵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工作,充其量僅「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
㈡又兩造對於第三階段之「結案」,並未作成「會議紀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三階段之付款條件自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即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本院依下列各項事證,認上訴人並無該等情事:
㈠依證人林秀靜(按為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本件創立文案工作之經理人)及朱彥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分別於本院證稱如下: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參與在上訴人公司召開關於系爭CI手冊之會議?」證人均答:「我們均在場。」法官:「該會議之主旨為何?」證人林秀靜:「東岸公司接受鉅康公司委託製作企業識別體系的規劃(簡稱CIS,corporate indentity system),當天去做結案報告,我們有提出CIS手冊三本,以及以power point作結案報告,在場者還有鉅康公司的下游經銷商,當天的目的就是要做成果說明。」證人朱彥昌:「會議主旨是因為東岸公司要求要做結案,因為該案件的委託過程中,我們公司大部分主管尚未親身參與,因此我要求對造到我公司來做報告,讓我們公司所有主管都瞭解及認同。當時在場者都是我們公司的一級主管,並沒有下游經銷商。」法官:「會議經過及結果如何?」證人林秀靜:「我們做完報告,就詢問對造有何問題要發問,他們確實有提出一些問題,我們有當場針對創意的作品之來源及使用方法作說明,但最後我們請他就CIS簽收時,他們沒有同意,我們最後就留下兩本給他們參考,目的是希望他們還有疑問,可以提出來,供我們修正。」證人朱彥昌:「對造做完報告後,我們有提出很多意見,例如:為何「WEILIHO」可以代表鉅康?我們要跟員工做教育訓練,但CIS手冊卻只有圖片,缺少文字說明;又合約內容是有關國際新形象的規劃,但「WEILIHO」與國際新形象之關連如何也沒有看到文字說明,又如對造所言假如「WEILIHO」是CIS的設計,但整個手冊卻看不出是CIS的設計,反而比較像品牌的設計,針對我們上開問題,對造並沒有給予交代及做善後工作,只在會議中做口頭說明,因此當天我們並沒有接受該手冊,過幾天林秀靜小姐有提出所謂結案報告(庭呈結案報告正本一份),要求我們做簽字驗收,我當時告訴林小姐由於會議中提出的問題沒有獲得解決,因此沒有給予簽字。」法官:「(提示朱彥昌當庭提出之結案報告)這是你在會議後,隔幾天交給朱先生的報告嗎?」證人林秀靜:「是的,是我提出來的沒錯,它是從power point節錄出來的重點,朱先生當時確實沒有簽字。」法官:「你們認為CIS手冊應該具備如何的品質及內容?」證人朱彥昌:「為了這件訴訟,我特別蒐集別家公司所製作之CIS手冊(庭呈大穎集團識別系統手冊摘要一份),一般的CIS手冊,至少應有完整的目錄及文字說明,包括為何會設計所謂標誌以及該標誌代表之意義為何,和該標誌為何可以代表這家公司,均有詳細的說明,但是對造所提出的CIS手冊欠缺這方面的文字說明,只是這方面的圖片彙整而已。」法官:「你們的合約書有明文規定CIS手冊應具備如何之品質及內容嗎?」證人朱彥昌:「合約書沒有明文規定,但依合約必須經我方確認以及經會議記錄證明該階段執行完成,我們並非毫無依據CIS不予確認對方的手冊,因為依一般的教科書記載,所謂的CIS手冊至少應含三部分內容:即活動識別、視覺識別、理念識別,但系爭手冊卻只有視覺識別。我們在會議中提出的理論,都屬於理念的識別。」證人林秀靜:「事實上我們提出的手冊,也有文字說明。」法官:「五月二十六日那天有無正式的會議記錄?」證人朱彥昌:「沒有,會議記錄應該由對造做,他們並沒有提出會議記錄,後來只有提出我上開提到的結案報告。」證人林秀靜:「我們沒有做會議記錄,後來我提出的結案報告就是會議記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朱彥昌:「手冊中所載之『WEILIHO』,上訴人有無去聲請服務標章或者一般的商標登記?」證人朱彥昌:「我們有去登記商標,但登記商標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也就是合約所規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朱彥昌:「如果CIS手冊有問題,為何你們還繼續使用『WEILIHO』這標誌?」證人朱彥昌:「我們現在把『WEILIHO』當作產品名稱使用,例如我們公司有發行電話卡,我們就把電話卡叫做『WEILIHO』電話卡,但該產品名稱與鉅康公司有何關連就看不出來。」證人林秀靜:「『WEILIHO』是個品牌,如果它用在電話卡,我們就叫它『WEILIHO』講話卡。」證人朱彥昌:「我們的合約是CIS,不是品牌。」。
㈡由以上林秀靜及朱彥昌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未簽具會議記錄或未在結案報告上簽名確認,並非毫無理由,蓋所謂CIS標誌系統,目的應在說明系爭標誌之設計理念、代表意義,最重要者應在說明該項標誌何以足以代表上訴人公司,而非僅作為商品名稱之標章。學者對於CIS之定義則稱:「將企業經營理念與精神文化,運用整體傳達系統(特別是視覺傳達設計),傳達給企業體週遭的關係者或團體(包括企業內部與社會大眾),並掌握使其對企業產生一致的認同感與價值觀」,也就是結合現代設計觀念與企業管理理論之之整體性運作,以刻劃企業之個性、突顯企業之精神,使消費者產生深刻之認同感,而達成促銷目的的設計系統。」(參林磐聳所著「企業識別系統/CIS」乙書第十一頁)。因此一般CIS之構成要素應包含:理念識別(Mind Identity)、活動識別(BehaviourIdentity)及視覺識別(Viual Identity),三者相互推衍,帶動企業經營之腳步,塑造企業獨特之形象。
㈢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CIS手冊,多僅為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完成之標章、圖片予以彙整成冊,對於該標章、圖樣何以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以及如何可塑造上訴人獨特之企業形象,並未為完整之說明,尤其欠缺理念識別及活動識別之要素。至被上訴人雖稱該手冊已有整體性文字說明云云。然細觀該手冊之文字說明,其主要者略有:
⒈「序」:現今電信市場競爭激烈,多樣與彈性化之服務可以是重要的市場利基點,鉅康國際電信雖不是最大的電信公司,卻是最沒有包袱、能夠調整身段符合市場潮流的新電信服務平台,由此,東岸從市場利基點切入,開發新服務平台WEILIHO,從接電話的口語「喂!你好」出發,搭配燦爛笑臉,彰顯消費者服務至上的服務精神,我們相信鉅康國際電信能秉持進步的服務與態度,建構獨屬的市場優勢。品牌資產的累積非一蹴可幾,要經過與市場的互動,從中接受新的想法與概念,一步步修正、前進而成形,市場的腳步不曾稍緩,唯有時時刻刻開放視野、活絡品牌,才能確保在激烈的市場中站穩腳步。從品牌的開發到經營,東岸與WEILIHO共勉。
⒉「標誌設計理念」:由接電話的閩南問候語「喂!你好」產生靈感,簡單而有活力,是新時代電信產業中充滿朝氣、積極進取的服務伙伴;結合優美弧線而成的笑臉,則代表親切從容的貼心服務,也是讓顧客滿意微笑的保證。
⒊「標誌方格法」、「標誌不可侵犯區」、「標誌最小使用規範 」:「WEILIHO」的品牌標誌,在運用設計展開時,經常會與其他要素結合。為了不損其品牌標誌的視覺訴求性,在表示場所的背景周圍,需予以適當的隔離,以確保品牌標誌的獨立突出。此圖是表示品牌標誌與其他要素分離的最小規定值。
⒋「標誌色彩應用」:「WEILIHO」標誌色彩應用,基本上以「紫藍色」為標準色;黑白印刷時則以黑色為主。並可依實際需要選擇紫藍底反白、灰底黑字或黑底反白運用。
㈣是綜合觀之,該手冊在理念識別及活動識別方面,似尚有不足,上訴人因而予以拒絕驗收,尚非全然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