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6,043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3,691元,被上訴人敗訴金額為1,442,352元,於本院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307,988元,差額1,865,636元(3,307,988-1,442,352=1,865,636或如附 表說明三所示)為追加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同意 。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之338,364元原為瑕疵修復費用,於本院改請求 減少價金2,504,000元代瑕疵修復費用,即上開338,364元為減少價金所涵蓋,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減少價金2,504,000元 ,減原審認定之338,364元,故就減少價金請求再給付2,165, 636元(2,504,000-338,364=2,165,636),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院不再請求,故計算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金額應扣除30萬元,是其追加金額為1,865,636元 (2,165,636-300,000=1,865,636),仍與上段所述被上訴 人追加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請求之項目、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前揭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流用部分,乃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4月8日以620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其興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08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並於87年5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於87年5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並提供伊與訴外 人范德拉(Joep Vandelaar)經營之荷蘭商敦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敦嵐臺灣分公司)辦公使用,詎系爭房屋品質欠佳、牆壁多處龜裂、外牆滲漏,遇雨室內即積水,致伊裝潢、傢俱受損。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5之損害,計 2,286,043元,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為鋼骨結構,牆板厚達15公分,歷經921、331大地震,房屋結構上無任何瑕疵。系爭房屋雖有裂縫、水漬、木板翹起等現象,惟與房屋結構無關,應係地震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縱認與房屋結構有關,被上訴人遲至1年保固期滿後即88年6月17日方通知伊漏水等情形,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未達不能居住 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出租金損失。又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89年4月7日前,無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3,691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 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07,988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4月8日以6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基地,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87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手續 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審促字卷第7-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㈠查系爭買賣之時間為87年間,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固不能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27條之規定,惟出賣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其效力因能否補正而有異,在不完全給付尚能補正之情形(本件係屬得補正之情形),若債務人不予補正,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之滲水現象等情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派人至現場查看,確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書房隔間牆及柱底牆面有水漬(痕)後,隨即派人至現場維修,迄91年12月5日尚請大樓外牆專業廠商將系爭房屋所有水 平及垂直縫全部刮除,重新上PU等情,有上訴人之維修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及房屋內部滲水情形無法改善,損及房屋內部裝潢,造成地板變形、牆壁油漆剝落等情,有照片附卷足考(原審卷第34 頁以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㈠有關房屋結構有無瑕疵乙節:⒈房屋結構尚無明顯可見之傾斜,損壞等安全問題。⒉樑柱接頭有裂縫、粉刷剝落、油漆掉落。⒊牆面、天花有水漬。⒋企口木板有翹起‧‧‧㈡有關何種原因造成上述瑕疵乙節:‧‧‧⒈依當事人陳述漏水現象,研判可能漏水原因由戶外因雨水防護瑕疵滲入戶內:⑴雨水外牆接合處滲入。⑵雨水外牆開口,如冷氣孔、窗緣滲入。⑶依當事人陳述漏水時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推斷雨水由屋頂或其他樓層管道間滲入」,有該基金會92年8月20日營建基字第220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證物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上開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其中「⑵雨水外牆開口,如冷氣孔、窗緣滲入」,係因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時未能完全堵塞冷氣機與窗口間隙縫所致,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其餘「⑴雨水外牆接合處滲入」、「⑶依當事人陳述漏水時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推斷雨水由屋頂或其他樓層管道間滲入」原因,鑑定報告另載「前開雨水由戶外滲入戶內應係防水用之聚硫膠Polysulfide 因與構造物黏著力不足,因地震時產生層間變位而脫離產生裂縫,經風力將雨水壓入室內所致‧‧‧」(鑑定報告書第5頁)。另依證人即鑑定人張大華證稱:「(漏水原因是根 據當事人陳述或是有其他資料做為判斷?)我是看建築物的構造圖,因本建物牆面鋼筋混凝土預鑄板,每一塊預鑄板高約1層樓,寬約3公尺,預鑄板與預鑄板間有2.5公分的細縫 ,細縫是用聚硫膠填入,由聚硫膠的顏色有黑、有白就可以看出有修補過,黑色是原來填入的聚硫膠,白色是後來修補的聚硫膠。聚硫膠的施工很難,必須牆面很乾淨才可以,若沒有沒注意就容易有細縫,加上88年921大地震預鑄板與預 鑄板間可以產生其他裂縫。於下雨時,雨水就會滲入裂縫並在預鑄板與預鑄板間的裂縫竄流,就會產生漏水現象。本大樓的地板也是鋼筋混凝土預鑄板」、「(聚硫膠施工法是否合乎建築法規之施工法?)合乎,施工好的話是不會漏水。通常聚硫膠後面會有1層PU皮,雨水滲入聚硫膠後通常不會 滲入,因為有1層PU皮,但因為地震的關係,可能造成PU皮 損壞,才會滲水」、「(PU皮有無防震功能?)有」,有張大華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㈢綜合鑑定報告書所載及張大華建築師之證言,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構造係鋼筋混凝土預鑄板,預鑄板間之細縫以聚硫膠填入,必須牆面乾淨無雜質方可完全填入產生聚合2塊預鑄板 之效果,苟施工品質不佳會產生漏水現象,聚硫膠後之PU亦有防震功能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早於88年921地震 前之88年6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滲水情形,有如前 述,參酌上訴人之維修紀錄「88年6月25日會同榮工處會勘 ,決議將外牆水平縫以PU填滿」(原審卷第23頁),堪認於88 年921地震前,系爭房屋已因聚硫膠施工不良(或因牆面不乾淨,或因聚硫膠本身品質不佳)產生細縫,故上訴人於88 年6月25日已以PU填滿系爭房屋漏水處,即聚硫膠因與構造物黏著力不足之原因,非鑑定報告書所載「因地震時產生層間變位而脫產產生裂縫」為唯一原因,上訴人據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原因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因921、331地震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現仍存之漏水瑕疵係因921、331地震所致,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⑴、⑶當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於87年5月29日交屋,於88年5月28日保固期滿,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部分,無民法第365條之適用 ,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因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造成雨水沿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雨水滲入一節縱屬實在,亦不應由管道間滲入至系爭房屋內造成水漬,且雨水既係由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防水功能即屬闕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仍屬於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自認「88年6月17日附帶上訴人通知漏水,上訴人有 去做修復。89年3月22日附帶上訴人第2次通知漏水,上訴人也有去做修復。90年4月27日附帶上訴人第3次通知漏水,但上訴人沒有去修復,故附帶上訴人才提出告訴。上訴人未修復的原因是認為第3次漏水的原因不是上訴人的問題‧‧‧ 承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如上之3次漏水,但否認這3次漏水責任歸屬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於90年4月27日仍有漏水之情形下拒絕修復,依前揭㈠之 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⒈支出租金、管理費1,142,35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龜裂瑕疵,自89年3月 10日至89年5月31日至飯店居住,每日支出房租2,240元至4,760元不等,現留存單據53,880元;另向第三人吳秀蘭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38巷22號5樓之1房屋,供住家及敦嵐臺灣分公司辦公使用,計支出租金213,300元; 又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以敦嵐公司名義,每月以67,777元租金加管理費5,154元,向第三人施榮 興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150巷10號16樓房屋,支出租 金、管理費計875,172元,以上合計1,142,352元( 53,880+213,300+875,172=1,142,352)應由上訴人賠償 云云。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雖有牆壁滲水、屋內裝潢毀損等瑕疵,然該等瑕疵未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6,021元(如下述),係包括 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鑑定報告書第7頁),即被 上訴人之租金損失已涵蓋於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內,其主張因系爭房屋有上述致無法居住使用有另承租房屋支出租金、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修復費用369,306元、非工程性補償136,021元部分: 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七、鑑定結果:㈢可否修復:就工程技術而言,上開瑕疵為可修復‧‧‧㈣現有房屋裝潢,因為瑕疵造成裝潢毀損之部分,其回復費用為369,306元, ,比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另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136,021元」(鑑定報告第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請求房屋內部裝潢損失回復之費用369,30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6,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減少價金2,504,000元部分: 前揭鑑定報告書㈢可否修復欄載:「上開瑕疵為可修復。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面屬共用部分,非依法令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之行為,其修繕自非當事人可自行辦理。‧‧‧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本戶分擔部分為338,364元‧‧‧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 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小之價值‧‧‧就常情可概估為減少市場價值之40%」(鑑定報告第6-7頁)。然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屬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5章第3條第6款、第6章第3條第3款分別約定「本大廈建築承重牆、剪力牆,主要樑柱、樓地板、基礎不得穿鑿或拆除」、「對本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院卷㈠第125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漏水現象為修復時,縱有拆除外牆面之必要,亦屬修復行為所必須為之過程,於修復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有將因修復而拆除之外牆面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因修復行為所必須拆除外牆面部分,非屬上開規約之「外牆面非依法令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所為修復行為有縱有拆除外牆面之須要,亦無庸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況阿爾卑斯大廈「社區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有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變更大廈外牆面、頂樓平台等共同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或其構造之決議」(本院卷㈡第125頁),亦僅係系爭房屋所 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就該等議題為決議,非已決議不准為該等議題。是前揭鑑定報告「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小之價值‧‧‧就常情可概估為減少市場價值之40%」之前提不存在,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減少價金40%即2,504,000元,非屬可採。然上開鑑定報告同時謂「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用本戶為338,364元」,該修 復費用338,364元,得為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減少價金之 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減少價金為 338,3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43,691元(369,306+136,021+ 338,364=843,691)。 ㈤被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分述之: ⒈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被上訴人自認「遷入居住後4個多 月,在87年10月17日即發現房屋有重大瑕疵、裂縫、漏水等情事」(原審卷第174頁),即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 日即得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乃其於91年7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縱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仍為 338,364元,有如前述,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於87年5 月24日交屋,自不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者,係確保商品製造人提供之 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若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系爭房屋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商品,然該商品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本身亦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3,6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43,691元,及自91年7月2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請求,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兩造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865,636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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