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蘊風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銅管及銅另件。被上訴人陸續提供銅 管及銅另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在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給付剩餘之貨款,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爰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銅管及銅另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 及退貨憑單,計算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之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四元, 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支付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未支付貨款為五十一萬一 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顯有錯誤。另 因漏水部分之水管更換,計花費十四萬九千零二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管件及工資金額之十倍即一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元,以此抵銷 之,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九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保留請求權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銅管及銅另件,被上訴人陸續提供銅管及銅另件予上訴人,上訴人 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就剩餘貨款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管材配件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五張、銷貨憑單為證。上訴人對於尚 有貨款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未付清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四 二頁),足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為: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見本審 卷第四二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有因壓接銅配件漏水現象,本 公司願負責賠償管件及工資十倍;反之銅管及壓接銅配件因施工不當,概與本公 司無關,無法做上述之賠償」,嗣因漏水部分之水管更換等,計花費十四萬九千 零二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管件及工資金額之十倍即一 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查: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四 條約定之前後文觀之,於壓接銅配件有瑕疵致發生漏水現象時,被上訴人始負賠 償管件及工資十倍責任;因施工不當而致之漏水,被上訴人並不負責。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銅管及壓接銅配件有瑕疵,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仍保留所有拆卸下來 的配件,也送回德國原廠作測試檢驗,認係「施工模具操作不當」所致,並非「 配件」本身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係材料商,並無參與上訴人公司工程之施工, 故上訴人依雙方合約書十四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管件及工資十倍,並主張抵 銷,顯屬無據等語。查:管線漏水,其原因可能係銅管及壓接銅配件有瑕疵;亦 可能係施工不當所致,上訴人主張銅管及壓接銅配件有瑕疵,就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銅管及壓接銅 配件目前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銅管及壓接銅配件 有瑕疵,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 第十四條之約定,主張抵銷一百四十九萬零二十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十三萬 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