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呂良宗
- 上訴人乙○○○、甲○○
- 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陳依綺 吳佳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 客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乙○○○辦理被上訴人班車車票代售 業務,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 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客票代售業 務,應按座位數發售車票,不可超載及出售站票,然其僱用之站務員趙子龍竟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秋節前夕)晚上九時五十分,為求快速疏運旅客,違反規 定要求訴外人鄭皓偉等乘客上車,讓該班車超載達十一人之多(皆無座位),致 於上開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駕駛員踩煞車,使無座位旅客 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皓瑋(站立乘客之一)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被上 訴人因而賠償訴外人鄭皓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顯 見上訴人乙○○○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委任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 ,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乙○○○僅係於林口站負責代為 發售客票而已,向來代為出售者均係未劃位之車票,因林口站為中途站,被上訴 人從未要求應按座位數售票,而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 機負責,與上訴人乙○○○無涉。且訴外人鄭皓瑋受傷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 之司機陳龍發容許乘客於車內站立,復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緊急煞車所致,與 上訴人乙○○○之代理售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乙○○○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其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 甲○○對保,故上訴人甲○○自不負保證責任。又訴外人鄭皓瑋所受傷害,係因 被上訴人之司機陳龍發容許乘客在車內站立,復於車輛行駛高速高路時緊急煞車 所致,與上訴人乙○○○之代理售票行為無關,故上訴人乙○○○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縱認上訴人甲○○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就上訴人乙○○○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經營公路客運 業務,委由上訴人乙○○○辦理客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被上訴人之駕駛員陳龍發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FE-四二六號之大型客車,自上訴人乙○○○所經營 之林口站發車,因當日適值中秋節前夕,急於返鄉之旅客過多,而載運多於該車 座位數約十一名之旅客,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二十一 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時,因見前面之大貨車 突然煞車,乃緊急煞車,致車上走道最前方之站立乘客即訴外人鄭皓偉往前衝撞 該車之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左 耳、左手肘及右肩輕微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陳龍發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訴外人鄭皓偉起訴請求訴外人陳 龍發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命訴外人陳龍發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鄭皓偉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 鄭皓偉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命訴外人陳龍發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訴外人鄭皓偉八十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 人並已依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鄭皓偉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情,為上 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匯款資料、駛車憑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四四、一一八頁),並經本院調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㈠乙方(即上訴人乙○○○)代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客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㈡乙方應配合甲方發車時間出售 車票,並依旅客到達順序接受甲方售出之來回票劃位,不得以其他名義停止售票 或拒絕劃位」,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乙○○○依上開約定負有依被上訴人客車既有座位數代售車票並控制人 數及引導旅客上車之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乙○○○係於林口站(為中途站) 經營代售車票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乙○○○代售車票必俟被上訴人之客車由台北發車後,始能確定該班車是 否尚有座位可供林口站旅客搭乘,而得開始辦理該班次車票出售事宜,如此售票 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謝創義證稱:「從八十六年開始林口站由我負責, 中間有遷移地點。依照契約我們負責賣票,車子到了請客人上車,我們有請售票 小姐及站務員。站務員是車子到了之後請客人上車,並無撕票之權利,賣票時沒 有劃座位。客人都是到台中後轉運,所以客人路線不同,無法劃位及控制人數」 ,「我們無法控制客人的人數,客人來我們就賣票,等到車子來後請客人上車, 應該由司機控制人數,因為由司機負責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售由台北至頭份之客運車票所示,其上時 刻及座位欄均為空白,亦有該車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徵上訴 人乙○○○辯稱其無法事先控制客車載客人數而依既有座位數代售被上訴人車票 及劃位一節,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客站站務管理作業程序」(見原 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主張上訴人乙○○○依規定須按載客人數售票之事 實,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而上開「上客站站務管理 作業程序」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制訂,且證人謝創義亦 證稱:未看過上開「上客站站務管理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是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其事後單方所制定之上開「上客站站務管理作業程序」拘束 上訴人乙○○○。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客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此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大型客車駕駛,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不得超載及容許乘客於車內站立,故上訴人乙○○○主張客車載客人數 應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負責控制一節,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乙○○○所僱用之站務員趙子龍強迫司機陳龍發超載致肇事等 語,並舉證人陳龍發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鄭皓偉乘 坐的客運是否有超載?)有,起站是林口站,公司叫我到林口支援,林口站上乘 客,坐滿後多了兩個人,我說已經超載了,請那兩個人下去,但是有一位站務人 員來跟我說,假日疏運旅客計畫,一定要超載,就又上來九個人,總共超載十一 個人,因為我是公司指派到林口站支援,所以要由林口站支援,我有說事情發生 的話,要由他們負責,他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惟查,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司機與上訴人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 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乙○○○有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所僱用客車司機之權限,是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陳龍發本無受上訴人乙○○○指揮、監督之義務。又依證 人葉曜賓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開車時,有無人是站著的? )有,當時因為統聯說當天是假日,就叫大家擠一下。當時有乘客問說已經站了 這麼多人,還可以坐嗎?站務人員說要他們擠一下,要不然就不要坐」,「(站 著的人有無反應沒有座位?)要上車的時候,站務人員就有說若是不坐的話可以 退票,要站的話再上車」等語(見上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七二頁) ,可見上訴人乙○○○所僱用之站務員於事發當日雖容許無座位乘客上車,惟並 未強迫該等乘客上車及強迫司機陳龍發超載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乙○○○所僱用之站務員確有強迫司機陳龍發超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陳龍發既未拒絕無座位乘客上車, 致超載達十一人之多,又容許該等乘客於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於車內站立, 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車輛行駛中緊急煞車致肇事,已於前述。而上訴人乙 ○○○依系爭合約約定售票,既無控制客車載客人數及依既有座位數代售車票並 劃位之義務,又無決定是否超載之權限,復未強迫無座位乘客上車及強迫司機陳 龍發超載,則上訴人乙○○○處理代售被上訴人車票事宜,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尚 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其名義之簽 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查: ㈠證人謝創義(即上訴人乙○○○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這是被上 訴人將合約書交給班車司機轉交給我,放在林口售票處我才拿回去簽的,給我時 契約內容已經寫好,我在最後一頁簽名,我從八十六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簽約,每 年簽約已經簽了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是簽由首泰公司經營,實際上是由我 負責經營。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是簽我妹妹羅謝淑美,八十九年才簽我太太,事 實上均是我在現場經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的保證人是金富公司,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的的保證人都是甲○○」,「(八十八年合約甲○○簽名蓋章為其本人 所為?)名字是請小姐寫的,章是甲○○蓋的」,「(八十九年合約甲○○的簽 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名字是請小姐寫的,章也是甲○○本人蓋的。兩次都是 我拿給我太太,我太太拿去給甲○○蓋章,再交給我。我沒有當場看到他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並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0五至一一0頁)。惟據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約書是我先生 謝創義去處理的,我不清楚。其上甲○○之簽名不是甲○○簽的,印章哪裡來的 我不知道,這都是我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上訴人甲○ ○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而證人謝創義及上訴人乙○○○亦均未將系爭合約 書交由上訴人甲○○用印,是尚難據證人謝創義之上開證詞即認定系爭合約書上 有關上訴人甲○○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進而認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合約所載內容成立保證契約。 ㈡又查,證人謝創義所提上開合約書中委託售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止者(下稱第一份合約書),係以訴外人首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由訴外人金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另委 託售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者(下稱第二份合約 書),係以訴外人羅謝淑美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經核第二份合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甲○○名義之印文與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上 訴人甲○○名義之印文不同(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 而上訴人甲○○先則陳稱:「我僅有簽過一次合約,就是乙○○○開始要做的時 候,其後的合約我都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嗣經本院提示第二份 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後則陳稱:「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記得是否蓋章,也不確 定印章是否是我的,因為我印章太多了。第一次我有同意擔任他的保證人,後來 我就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其後復具狀否認 第二份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主張其所簽訂之合 約係於八十五年以前,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之委託 發售客票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五二-一頁),則依上訴人 甲○○所陳,不論上開第二份合約書是否為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第一次契約, 系爭合約均非上訴人甲○○所簽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關 上訴人甲○○之簽名、印文確屬真正之事實,是上訴人甲○○否認有簽訂系爭合 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甲○○既未簽訂系爭合約同意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趙子龍、鄭皓偉及葉曜賓,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因 上訴人乙○○○超賣車票,並由趙子龍指揮旅客上車及要求被上訴人之司機超載 等事實,經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葉曜賓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已於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上訴人甲○○聲請命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乙○○○提出八十五年以前上訴人甲○○第一次為上訴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以證明 上訴人甲○○並未於系爭合約簽名、蓋章之事實,惟上訴人甲○○並未證明該文 書確屬存在及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持有之事實,是本院無從命彼等提 出該文書,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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