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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 上訴人
-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笠原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原審起訴以上訴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榮公司)、丙○○及甲○○、乙○○(原名莊碧玉)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經原判決就系爭000-0000車號營業大貨車部分,命渠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貿榮公司、丙○○不服該命其給付部分判決,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七○─九四二八車號返還被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事由,聲明上訴,雖甲○○、乙○○未聲明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貿榮公司、丙○○上訴之效力及於甲○○、乙○○,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貿榮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六日邀上訴人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貨車二輛,價金合計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其中RENAULT廠牌、R型式、引擎號碼為VF六PG○四A\REP四二七一五、○七○─九四二八車號營業大貨車乙輛(另同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為VF六PG○四A\REP四二七一一、○七○─九四○三車號營業大貨車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僅清償四期價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仍為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返還該車,經被上訴人另行以一百十五萬元出售六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豐公司),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該車出售價額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扣減已支付價金四十三萬二千元再減去出售予六豐公司之價金一百十五萬元即二百三十萬六千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自應依該金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部份請求一百萬元。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否認,且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雙方附條件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方取回該車,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已取回乙節並未舉證。另本件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因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營業大貨車係上訴人甲○○主動交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顯見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取回前揭營業大貨車後,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而逾一年餘方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賠償。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為分期應付之買賣價金,若因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在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貿榮公司邀同上訴人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前揭營業大貨車,價金為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約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每單月一期計三十六期每期二十一萬六千元,同日被上訴人將前揭營業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貿榮公司所有,並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上訴人貿榮公司僅繳交四期之分期款,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貿榮公司向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雲林監理站簡復表、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八、三三至三五頁)。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訴外人葉木青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前揭營業大貨車出售予葉木青,並約定該營業大貨車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罰鍰舊欠稅金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四頁)。
㈢上訴人貿榮公司以一百十五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六豐通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豐公司),六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具內容為:「茲向貿榮汽車運輸企業公司購入一九九○年份雷諾廠牌引擎VF六RG○四A一\REP四二七一五號車輛牌照○七○─九四二八號車乙輛價款壹佰壹拾伍萬元整確實無訛。發票:六月份PG:0000000:::附註:該車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交車營運起有關一切民刑事及稅捐違規章等情事概由認購公司行號負全責。」之認購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認購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僅繳交四期分期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返還前揭營業大貨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以一百十五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六豐公司,上訴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八十年四月間,合意解除前揭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出售予訴外人六豐公司,已逾三十日,依前揭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完成特定條件者,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賠償損害者,以出賣人依前揭規定取回占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且價值顯有減少者為限。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吳信和證稱:「:::我們只是貸款公司,與太古集團沒有關係。」、「我八十年到公司,因為借款人不動產已脫產,僅剩下這二個車頭,其中一部車頭撞毀,沒有出車禍的車頭由我移轉給別人,另外撞毀的那部車頭因為掛於貿榮公司名義,因為沒有繳稅及罰單,所以就以幾十萬元賣給貿榮公司。:::當時是我的老闆以幾十萬元賣給貿榮公司,我就將車籍資料寄給貿榮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買賣交易有無完成?)的確完成,且貿榮公司也將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這(即前揭被上訴人與葉木青間車輛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將章蓋好後寄給貿榮公司使用,他們自己過戶給葉木青的,我並不知情。」等語,是系爭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年間,因車禍受損,被上訴人乃以
五、六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貿榮公司,上訴人貿榮公司亦已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於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書用印後交給上訴人貿榮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貿榮公司與訴外人葉木青間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被上訴人承辦職員吳信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九五頁),並有車禍和解書、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認購買書所載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貿榮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貿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向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等情相符,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貿榮公司於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後,既於上訴人貿榮公司給付五、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將系爭營業大貨車交由上訴人貿榮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且上訴人貿榮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據以售予六豐公司,亦有前揭認購書可按,足見上訴人貿榮公司抗辯前揭條件買賣契約書業經合意解除,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貿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六十萬元之款項後,將系爭營業大貨車交由上訴人貿榮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核與前揭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上訴人貿榮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已將系爭營業大貨車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將系爭營業大貨車出售,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前揭二營業大貨車,而上訴人甲○○自稱其將該二營業大貨車均返還被上訴人,證人吳信和卻證稱系爭營業大貨車因車禍受損並未返還,另前揭二營業大貨車之移轉時間不相同,又依前揭車輛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木青簽訂,證人吳信和竟稱係貿榮公司移轉予訴外人葉木青,是證人吳信和前揭證述內容與上訴人甲○○之陳述內容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業已將系爭營業大貨車返還,雖上訴人貿榮公司亦為相同事實之主張,惟上訴人甲○○另稱其係向太古集團之人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且係於車禍發生後太古集團人員將車牽走等語,對於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處理,說法不一,諒係時隔十年,記憶模糊所致,核諸證人吳信和為被上訴人以前之職員,親自處理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承辦人,其證述內容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認購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相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貿榮公司與前揭認購書內容不符之不一陳述,證人吳信和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系爭營業大貨車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貿榮公司將系爭營業大貨車返還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