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丁○○ 戊○○ 兼右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己○○ 庚○○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不實之債務為藉口,自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當 面或以電話方式,以要「放火燒被上訴人全家」、「要被上訴人庚○○好看」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由,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惶恐不安,無論 在家、上班、或外出都是提心吊膽。其中尤以被上訴人庚○○因長期害怕、恐懼 、憂心而患了焦慮症,每天須施以抗焦慮、抗憂慮、肌肉鬆弛、鎮靜劑、助眠劑 等藥劑,始能上班工作,精神狀況極差;被上訴人甲○○、己○○亦因長期之害 怕、恐懼、憂心導致血壓升高,胃出血等症狀住院治療,及就診吃藥控制。是上 訴人之上開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精神、名譽、自由、安全等受難以估算 的損害,精神上受創甚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四百萬元、庚○○七 百萬元、己○○五百萬元,及各給付被上訴人丁○○、丙○○、戊○○各二百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萬元、庚○ ○六萬元、及己○○、丙○○、戊○○各一萬五千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將兩造共有之祖產出售,所得之款項 均未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事隔多年,上訴人巧遇被上訴人甲 ○○,向其催討,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庚○○等人,並無恐嚇之意。九十一年間 再遇被上訴人庚○○,亦僅向其催款,無威脅之意。因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上 訴人乃託人代為催討,並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己○○住處協調, 當日上訴人僅停留五分鐘,請被上訴人速返還土地價款,即行離去,並未恐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十餘年,拒不返還,上訴人合法行使權 利,或許索債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惟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或以電話方式,以要「放火燒被上訴 人全家」、「要被上訴人庚○○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由,出言恐 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話錄音帶與通話錄音譯文、協議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刑案判決各一件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四─六、二○─二九頁,本院卷九八─一○一頁),並經被上訴 人庚○○、甲○○、己○○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 棟雄、簡懋璠於上開刑案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通話之錄音帶及其譯 文一件在刑事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內容相符, 其對話言語激烈,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不要怪鄰 其有不利之舉動,且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等事實,復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乙○○妨害自由案件 全卷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空言辯稱無恐嚇之意,即 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係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八十三歲,年紀甚大,曾於日據 時期接受小學教育,婚後從事農務、家庭主婦,上訴人對其恐嚇時尚係持木棒為 之;被上訴人己○○係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六十 七歲,國小畢業,曾從事農務,現從事雜工;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均係 三十四年七月七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五十七歲,同為國小畢業,悉 曾從事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到退休,現在均從事雜工工作;被上訴人 戊○○係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五十一歲,國小畢業 ,曾在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現在退休從事 雜工工作;被上訴人庚○○係四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四 十五歲,且每次恐嚇均與其有關,國中畢業,曾在福太洋傘股份有限公司、坤勝 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目前在坤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四萬二千 元,此有被上訴人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戊○○畢業證書影本及勞工保險 卡、庚○○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四五頁─五三頁);而上訴人係四十一年二月三日生,十信高商商科畢業,曾於 十餘年前從事旅行社工作,當時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現在沒有工作,及民事 債務不思以法律途逕解決,而以恐嚇方法討債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兩造債務糾葛 數十年,亦有和解書、協議書、調解書等在卷可憑,因對債務之認知不同,致生 本件侵權行為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甲○○三萬元,庚○○六萬元,丁○○、己○○、丙○ ○、戊○○各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三萬 元,庚○○六萬元,丁○○、己○○、丙○○、戊○○各一萬五千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