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婉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不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雙方已約定水龍頭開關應適用溫泉水質。就本件 爭執的「冷熱水開關」等部分,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出貨六件供被上訴 人測試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全部出貨二百二十二件完畢,被上訴 人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月八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仍陸 續有出貨之事實,與系爭產品無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原告所提供G29600-L00之冷熱水開關,最後進貨日期 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始測試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就 軸心部分,因原告只履行保固義務提供軸心備品至九十一年八月,距保固期滿 尚有約十八個月」(原審卷第十五、十七頁)。被上訴人已自認保固期間之起 迄,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被上訴人就此既不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於原審之自認。 ㈢上訴人於保固期之初,並無不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給 付尾款,甚至就無關於溫泉水龍頭之貨品部分亦不願給付,上訴人始拒絕在被 上訴人付清產品貨款之前,繼續無條件就所交產品實施保固。 ㈣依合約所定付款辦法,被上訴人簽約後應先給付 10%的定金款,貨到後應給付 80% 的貨到款,驗收無誤即應給付 10%的保留款。故依合約精神及保固規定, 保固期限係自驗收通過之日才開始起算,意即,被上訴人必須就所受領貨物的 貨款給付完畢時起,上訴人才開始負有所售產品的保固義務。換言之,上訴人 就交付貨品之保固責任與被上訴人貨品價款之給付義務,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 ㈤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行購貨更換之單據觀之,除其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採購 金額為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外,其餘於保固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十三萬 三千八百十二元。足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支出費用之損失,充其量僅止於此。 另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瑕疵之溫泉水開關部分,合計總貨款為十五萬一千零十二 元。被上訴人主張欲將上訴人所有貨品尾款六十餘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加以沒 收,顯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保固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附件一「說明」欄所載⒈訂金款10% 30天期票⒉ 貨到款80% 60天期票⒊保留款10% 60天期票(驗收無誤後180 天內給付)可 知系爭尾款之支付與保固無涉,不僅無對價關係,更不具實質上或履行上之 牽連關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且, 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即九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並非上訴人所稱九十一年二月)起算,佐以上開保留款 10% 60天期票係在驗收無誤後180 天內給付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有先為保固 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出貨完畢云云,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分別 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月八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仍陸 續出貨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開始測試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 二月十日,依合約附件一說明欄載明「驗收無誤意指設備安裝並測試完成」 ,所謂「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非指驗收無誤之日,自非系爭保固期間起算之 日。系爭合約工程僅係「喜凱亞溫泉會館」工地之一部分,喜凱亞溫泉會館 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故系爭保固期間起算 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額,以符誠信: ⑴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分別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付款辦法、保證票據 、交貨日期、資料送審、材料變更、工程配合、逾期責任、保固期限、保證 責任、合約終止、合約附件等契約之內容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 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所約定。足認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初,即基於上訴人 一方違約,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考慮雙方之經濟條件後,而以雙方經 濟能力均許可的範圍內,由上訴人蓋章同意,則上訴人自不得異其原主張請 求酌減違約金額,以符誠信。 ⑵上訴人之保固義務係提供相同之德國原廠軸心及閥體,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 月起未提供備品,被上訴人為降低無法營業之損失,不得已才以中等品質之 物代替。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自行採購 軸心數量共八百零八個,閥體數量共二百零三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三 十七元。系爭德國原廠冷熱水開關(即軸心、閥體、旋鈕)一組單價為一、 九八七元,含稅則為二、○八六元,系爭德國原廠軸心一個單價為九六○元 ,設以系爭德國原廠軸心一個為九百元、閥體一個為九百元計算,上訴人於 保固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成本為九十萬九千九百元(900×808 +900×203 =909900),此即上訴人拒絕繼續保固實際原因。 ⑶系爭軸心及閥體係專供溫泉使用,而被上訴人係經營溫泉會館,共設湯屋十 七間及客房五十間,以供不特定之旅客泡湯之用(湯屋使用費每間一萬五千 元,每小時一千二百元,客房每間最便宜六千元,每小時一千二百元),任 何一間湯屋或客房之軸心或閥體一旦發生損壞,不僅該一湯屋或客房不能營 業,且連帶影響其上下層之客房亦須停止營業(亦即一間換修,其上下層之 客房亦須停水。致使共有四間停止營業)。溫泉會館建物連同土地造價高達 三億餘元,因系爭軸心及閥體迭生損壞而屢屢停止部分湯屋或客房營業,不 僅客戶抱怨不斷,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除營業收入明顯減少外,整個溫泉會館 商譽損害更無法量化,凡此均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以軸心八○八個、閥體 二○三個之損壞而停業維修,勢必造成一○一一間湯屋或客房不能營業而受 有損失,以每間平均營業收入一千二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每間湯屋或客房 不能營業之損失至少有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1200*1011=0000000) 。如前述,因軸心或閥體換修,需將上下層其他客房一併停水而停止營業, 故影響所及該上下層三間客房亦受有營業損失。以一間計算,該不能營業損 失亦有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消極損 害(即不能營業損失)至少逾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添 ⑷綜上,被上訴人自行採購軸心、閥體總共支出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另 因軸心或閥體損壞,導致換修時湯屋或客房不能營業損失二百四十二萬六千 四百元,此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即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尾 款六十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仍無法彌補上開損害。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簽訂材料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溫泉 會館之衛浴設備材料,上訴人已將水龍頭開關七六組如數出貨,被上訴人尚有六 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尾款未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未再進行保固之 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出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被上訴人將尾款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等語 置辯。 二、本件之爭點有三,即㈠上訴人保固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有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㈡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審究如次:㮀 ㈠上訴人保固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依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百分之十之給付期限,係在驗收無誤後一百八十天內給 付。而保固期限另定於合約書第十一條「保固期限自工地全部竣工驗收通過之 日起二年」。尾款之給付在驗收後一百八十天內,而保固期限之始日為驗收通 過之日起,足認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應先履行保固義務,至遲一 百八十天內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貨款給付完畢,上訴人才開始負起保固義務云云,與合約之約定 不符,洵屬無據。因上訴人在簽約時,開具一張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票據並授 權被上訴人得填寫到期日作為履約保證,如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依合約書 第五條規定,得沒收作為違約金,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保固義務沒 收該百分之十貨款,係依約而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詳後述),應屬有 據。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支出另行購買材料之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因爭執保固期之起算日,認被上訴人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支出之金額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非屬保固期間之支出,依 上訴人所自認之發生瑕疵之溫泉水開關為十五萬一千零十二元,就十五萬一 千零十二元部分之損害,兩造並無爭執。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保固之原因,係上訴人如按被上訴人所購買零件之 數量,依照德國原廠軸心及閥體之價格計算(每一個均為九百元),上訴人 支出之成本將高達九十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拒絕保固所獲之利益為九十餘 萬元,遠高於系爭違約金六十餘萬元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合約有無約明 上訴人於保固期內「必須」提供德國原廠軸心及閥體?經查,合約第十一條 關於保固期限係記載「本工程自工地全部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 年,在保固期內,倘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損壞、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 查明由材料不佳所致者,得由乙方負責一切損失」,僅載明上訴人應負責被 上訴人之損失,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德國原廠軸心及閥體。則被上訴人以 德國原廠軸心及閥體之價格計算其損害,而非以其實際支出作為損害之計算 標準,自非有據。 ⑶據證人呂廣能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副總於原法院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就發生 問題,我與申先生聯絡,他就提供樣品,但數量不夠,我請他再向德國查詢 有無其他產品可用,後來德國都沒有消息,後來我建議他另外開模生產,我 有請申先生一起找廠商,報價是十五、六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七七、七八 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有原廠備品故意不提供,而係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亦 無貨可供應,而被上訴人找廠商開模生產之費用約為十五。六萬元,則被上 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所受之損害)至多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八萬四千七 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中等品質之物代替故價格較低,惟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未使用德國原廠產品使用替代物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多少 ,本院自無從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溫泉會館任何一間湯屋或客房之軸心或閥體一旦發生損壞 ,不僅該一湯屋或客房不能營業,且連帶影響其上下層之客房亦須停止營業 ,其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高達二百餘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僅提出「 湯屋價目表」,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因更換軸心導致無法營業之湯屋編號或 期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之溫泉會館共有湯屋十七間、客房 五十間之多,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每一間之使用率均為百分之 百,則當被上訴人更換軸心或閥體時,除該房間暫時無法提供顧客使用外, 有閒置之客房可供替代,衡情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被上訴人主張所 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尚難探信。 ⑸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保固至九十一年八月,並非全然不履行保固義務, 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十餘萬元,惟被上訴人共更換了軸心八○八個、 閥體二○三個,對於以溫泉為號召之被上訴人而言,溫泉出水不順對被上訴 人之聲譽確實造成某種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百分之十違約金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九。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保留款),被上訴人 得就其中之百分之九以上訴人違反保固義務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其中之百 分之一即六萬九百四十四元(609439×0.1=609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方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九千四百 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六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