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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儒玉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一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一有限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所有工程款,王一有限公司(下稱王一公司)應給付給騏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銘公司)之款項,除保留款外,其總金額為一,三九七,六0二元,王一有限公司方才簽發一,三九七,六0二元之支票交給騏銘公司,騏銘公司亦取走支票,自有終止爭執之效力,騏銘公司不得再另行請求。

㈡施作工程之慣例,係各包商須負擔垃圾清運及水電等公共費用之支出,是以騏銘公司自應與各包商共同負擔此一費用;衡情論理,亦無騏銘公司承包工程加以施作以賺取承攬費用,然所產生之垃圾等費用卻須他人為其支出之理。另「在工地現場做有關施工之協調」與「結算工程款之協議」係不同之事,古秀玲雖未在現場做有關施工之協調,然工程款結算協議時確係伊親自在場見聞,伊證實結算時有關此部分費用,王一公司確實與騏銘公司協議,騏銘公司亦無任何反對加以接受,足見兩造確實約定做為下包之騏銘公司應按比例負擔此部分費用無誤。

㈢兩造就保留款約定王一公司由上包取得保留款時,須立即給付予騏銘公司,保固金亦須王一公司之上包裕台公司給付後,方才由王一公司給付騏銘公司。證人古秀玲亦證實兩造確實約定王一公司之上包裕台公司給付保留款給王一公司後,王一公司再給付保留款給騏銘公司。而有關保留款非僅止在工程發包時會言及此事,在結算工程款時,亦會就此費用加以商議,原審以古秀玲非親身見聞發包締約過程之人,即認其所言不足採信,確有誤解之處。王一公司與上包裕台公司有保固金之約定,此亦為騏銘公司所不爭執,王一公司若未從上包公司取得保固金,實無可能自行支付給下包騏銘公司。保固金依工程慣例均為保留款之一成,王一公司之上包裕台公司亦尚未給付保固金給王一公司。

㈣騏銘公司上訴理由指伸縮縫工程部分,王一公司業已取得追加之工程款十七萬元以上,惟此非事實,王一公司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和解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騏銘公司已支出二百六、七十萬元於下包,不可能答應以一百九十餘萬元之金額承包工程,否則被上訴人王一公司也不會同意若伸縮縫中有追加款項,如數交付,而據聞伸縮縫工程追加款已核撥下來,達十七萬元以上。另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上訴人於近日知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追加工程款業經業主核發撥款,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又兩造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聲稱之結算單根本未達成合意。

㈡有關清運垃圾、水電等費用負擔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工程實務上亦無慣例,且被上訴人王一公司與其上包合約中有垃圾清運等費用之列舉,即可釋明若要請領該項負擔部分,係屬例外情形,須經兩造協商,並非工程慣例。且證人古秀玲亦自陳並未與上訴人員工陳顯華就垃圾費部分協調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文勇說明書乙份,並聲請向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函調關於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及其相關細目、函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結算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騏銘公司起訴主張:內壢高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由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承包全部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裕台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一公司,王一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騏銘公司。騏銘公司承攬多項工程,其中⑴地下室耐磨地坪部分之報酬原先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元,騏銘公司嗣勉為與王一公司合意報酬為含稅九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騏銘公司支出之成本達九十餘萬元;⑵又騏銘公司以含稅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勉為承攬其中伸縮縫工程部分,騏銘公司承攬此部分工程內部之成本即達二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另⑶騏銘公司承攬水池FRP工程完工後曾向王一公司請領未稅價二萬零六十元,該款係基於兩造合作情誼予以低估,完工後又遭水電人員破壞而二次施工,故騏銘公司原始請領之款項非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王一公司應給付騏銘公司之報酬共計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然王一公司僅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尚有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包含保留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因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王一公司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騏銘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命王一公司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一元,而駁回其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之請求,騏銘公司就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之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一公司則以:除水池防水耐蝕工程外,兩造間工程承攬總價應為六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其中⑴地下室耐磨地坪部分,議價時騏銘公司要求九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最後議定王一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騏銘公司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⑵其中伸縮縫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王一公司向裕台公司承包之金額全數交予騏銘公司,承包金額即為未稅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王一公司已給付騏銘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加上王一公司代墊騏銘公司向訴外人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借用點銲鋼絲網之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故王一公司實付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⑶扣除清運垃圾及點工等公共支出騏銘公司應分擔之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後,王一公司尚未給付騏銘公司之金額僅為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但因兩造約定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一成須轉為保固金,需俟保固期滿方支付騏銘公司,而保留款之九成,兩造約定在裕台公司驗收並支付保留款給王一公司後,王一公司即將此款項支付騏銘公司,惟裕台公司迄今仍未核發驗收證明給王一公司,亦未支付保留款、保固金給王一公司,須裕台公司給付王一公司保留款及保固金後,騏銘公司方得請求王一公司支付保留款及保固金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王一公司未承攬水池FRP工程,不可能再將此工程轉包給騏銘公司;上揭伸縮縫等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後,才追加施作內壢高中中庭水池防水耐蝕工程,騏銘公司曾傳真向王一公司表示此部分請款價格為未稅二萬零六十元,亦與騏銘公司主張之六萬元不符;上揭工程全部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工,故騏銘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已不爭執部分

㈠騏銘公司主張:訴外人正勝公司承包內壢高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後(下稱系爭工程),將之轉包予訴外人裕台公司,裕台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王一公司,王一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騏銘公司。王一公司與騏銘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存有承攬契約存在,承攬報酬約定均需加計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王一公司已給付騏銘公司報酬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而系爭工程全部業經業主與正勝公司辦理驗收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應認為真正。

㈡騏銘公司主張其向王一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包括如原審卷明細表中所示(原審卷第九頁)廁所及茶水間防水、中庭防水、中庭點焊鋼網、中庭粉洩水、中庭紅泥膠布、中庭抹斜角、屋頂防水、屋頂點焊鋼網、屋頂膨空處理、屋頂洩水粉光、屋頂粉斜角、隔熱磚工程等共十四項工程部分,就該十四項承攬工程項目及各項報酬數額部分,亦為王一公司所不爭執,同應認為真正。

㈢又王一公司雖於原審曾否認水池FRP工程為騏銘公司所施作,但其後改稱:騏銘公司曾施作內壢高中中庭水池防水耐蝕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後才施作,騏銘公司曾傳真請款價格為二萬零六十元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又核依騏銘公司之傳真請款單所示(原審卷第六七頁),上開水池FRP工程即係中庭水池防水耐蝕工程,是以堪認內壢高中中庭水池防水耐蝕工程,係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為騏銘公司所施作,且就此部分之爭議,王一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已不再爭執,因此應認騏銘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兩造所爭議者為,如該明細表中所示:⑴地下室耐磨地坪;⑵伸縮縫工程部分;

⑶垃圾清運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⑷工程總價若干。

四、工程總價之爭議部分

㈠騏銘公司雖主張工程承攬報酬總價為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之事實,固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但為王一公司所否認,而該明細表係騏銘公司單方製作,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含稅總價為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且騏銘公司所主張之報酬,與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五股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一號所主張之金額未稅價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即含稅價七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亦有未合(原審卷第一○五頁)。再就上開爭議部分言:

①系爭工程地下室耐磨地坪部分騏銘公司固主張其報酬含稅為九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但為王一公司所否認,辯稱報酬含稅應僅為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查騏銘公司主張之金額,與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五股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一號所主張之金額即未稅價七十九萬元,已有差距,而其提出之地下室耐磨地坪工程點銲網材料送貨單及發票(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僅能供證明其就地坪工程支出之成本達九十餘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即為約定報酬之數額,騏銘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應認以王一公司所自承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可採。

②系爭工程伸縮縫工程部分騏銘公司主張伸縮縫工程部分之報酬為含稅二百九十萬元等語。經核:騏銘公司提出之明細表之記載(未稅二百九十萬元,含稅三百零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九頁)已有未合,王一公司則稱此部分報酬應為未稅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等語。騏銘公司固提出訴外人聯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二紙、騏銘公司報價單一紙為證,但仍為王一公司否認其為真正,而上揭報價單三紙,並無二百九十萬元或三百零四萬五千元記載(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自難足憑。又騏銘公司另提出伸縮縫支出一覽表及其附件、訴外人隆豐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訴外人工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三紙、訴外人瑞曜國際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一紙、訴外人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四紙、訴外人昇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六頁、第一八三至一九二頁),均僅證明騏銘公司承攬伸縮縫工程部分自行支出之成本達二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並不足以推定兩造間系爭伸縮縫工程約定之報酬(含稅)為二百九十萬元。而騏銘公司徒以「無人會作賠錢生意」,且其已經支出二百六、七十萬元於下包,怎可能答應以一百九十餘萬元承包伸縮縫工程,而主張兩造約定之伸縮縫工程應為二百九十萬元,核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與主張之數額,並無必然關聯,仍不足為兩造有上開金額約定之證明。

㈡綜上,騏銘公司主張兩造之工程總價為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一節,尚非有據。

五、就垃圾清運費負擔部分之爭議

㈠王一公司抗辯稱兩造特別約定,工地清運垃圾及點工等公共支出,應由各承包商按比例分擔,此係工程慣例,騏銘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並據以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但為騏銘公司所否認。

㈡查證人古秀玲於本院到庭則證稱,兩造於前述結算時「(當時垃圾清運費有無討論?)當時陳顯華同意由清算工程款裡面中扣除,都已經在結算表上扣除,被證六號四之一就有列垃圾點工費項目。(陳顯華有同意這張結算單上的費用?)完全同意,所以王一公司才開立結算金額支票給他」,又證稱「(請問證人對於垃圾清運費事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王一公司現場有一位陳玉雲有向每一家廠商之垃圾清運費全部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足認,兩造確曾就清潔費即有約定,並由騏銘公司同意自工程款中扣抵。

六、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總價為結算之事實

㈠按本件工程款總款,騏銘公司主張共為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核王一公司則辯稱兩造系爭工程款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算,王一公司應給付給騏銘公司之款項,除保留款外,其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王一公司已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騏銘公司等語,是以本件究有無為結算,如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中所為之相互讓步,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兩造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及給付方式,均應發生效力,是以王一公司上開所辯,即成為本件另一爭議所在。

㈡騏銘公司固否認兩造有就全部工程款於前開時地為結算之事實,並引證人古秀玲於原審證稱「協調當天陳敬先生承諾在伸縮縫部分如有追加,都給原告公司(騏銘公司)」等語為據,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工程總價之協議,況就追加伸縮縫工程款部分已達一百九十萬元以上,騏銘公司豈有做賠錢生意等語。經核:

①證人古秀玲於原審證稱「他們當初對伸縮縫的總價差異蠻大的。協調當天陳敬先生(即王一公司)承諾在伸縮縫部分如有追加,都給原告公司(騏銘公司)」等語(原審卷九四、九五頁)。證人又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公司有無做工程款結算?)兩造工程結算時是陳顯華親自到王一公司,在場之人有陳進、陳顯華及我做結算,結算工程是全部製作的項目,結算當時王一公司有列一張表,裡面有全部工程內容及金額,就是原審被證六號此張,再與騏銘公司逐一核對,核對結果騏銘公司只對伸縮縫項目有意見,其他沒意見等語。(當時垃圾清運費有無討論?)當時陳顯華同意由清算工程款裡面中扣除,都已經在結算表上扣除,被證六號四之一就有列垃圾點工費項目。(陳顯華有同意這張結算單上的費用?)完全同意,所以王一公司才開立結算金額支票給他。(陳顯華既然對於伸縮縫工程款有意見,為何會接受結算單上所列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結算款?)因為王一公司有跟陳顯華同意伸縮縫工程款如果有追加款項全部給騏銘公司,所以陳顯華接受此條件」等語(本院卷八五至八七頁)。

②是以依證人古秀玲所證,古秀玲雖未在現場做有關施工之協調,但工程款結算協議時,應係全程參與協議在場親自見聞之人,由其證詞足證兩造確曾有做工程款結算之事實。且核上開結算金額並非整數,依常理如僅係就部分工程款為請領,應為一整數額,而本件結算單所示金額正即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益證兩造應有就工程款為結算之事實,就此部分之爭議,應認王一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除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伸縮縫追加工程款十七萬元外,其餘造之工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給付完畢。至騏銘公司提出之訴外人楊文勇說明書一紙,因其並非在兩造結算時在場之證人,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即不能為有利於騏銘公司之證據。

七、就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應否返還騏銘公司爭議部分

㈠王一公司於原審固辯稱兩造約定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一成須轉為保固金,需俟保固期滿方支付,而保留款之九成,兩造約定在裕台公司驗收並支付保留款給王一公司後再即將此款項支付騏銘公司,裕台公司迄今不核發驗收證明,亦拒不支付保留款給被告,故保留款、保固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等語。

㈡但查王一公司與裕台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裕台公司同意給付王一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其中有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古秀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八六頁),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四頁),就此事實亦為王一公司所自認,應認為真正,是以王一公司返還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即為成就,自應予返還。

八、就伸縮縫工程追加款十七萬元部分

㈠證人即王一公司職員古秀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顯華有同意這張結算單上的費用?)完全同意,所以王一公司才開立結算金額支票給他。(陳顯華既然對於伸縮縫工程款有意見,為何會接受結算單上所列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結算款?)因為王一公司有跟陳顯華同意伸縮縫工程款如果有追加款項全部給騏銘公司,所以陳顯華接受此條件。(追加伸縮縫款項有無向業主領得?)王一公司與裕台公司在上個月於原審有和解,裕台公司同意給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應當給騏銘公司,但是伸縮縫追加款部分完全沒有領到」;又稱「(對裕台公司是否有追加款尚未領取?)沒有,因為已經和解所以伸縮縫追加款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依證人所述情形,王一公司於結算時答應給付之伸縮縫工程追加款十七萬元,其給付條件應為向裕台公司取得伸縮縫追加工程款時。

㈡騏銘公司固主張上開給付條件已成就,但為王一公司所否認,按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王一公司與裕台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王一公司曾提起訴訟,核其範圍並無伸縮縫追加款項,有王一公司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紙在可稽(本院卷一0一頁至一一三頁),兩造事後達成和解,核其和解內容亦無伸縮縫追加款項,亦有和解契約一紙可按(本院卷一一四頁),另證人古秀玲亦證稱,並未對對裕台公司取得追加款,已如前述,是以騏銘公司主張王一公司應給付伸縮縫工程追加款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王一公司尚應給付騏銘公司之款項為保留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以及水池FRP工程含稅二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合計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一元,騏銘公司本於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王一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在上開應允許部分命王一公司給付,洵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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