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甲○○應另再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中之 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再給付 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並追加請求甲○○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零四 百元、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四千 四百元(見本院一卷七六、七七頁),雖為甲○○所不同意(見本院一卷四四頁 ),惟乙○○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帶上訴亦具備合法之要 件,揆之首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服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零 點三七毫克),仍駕駛車號B七─三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行駛,至公園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欲由臺北縣新莊市○○ 路徒步橫越道路之乙○○,乙○○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七公分、右 脛骨骨折、腦震盪及眼窩鈍器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乙○○因本件車禍致右手無力,無法上舉,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已達 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等級殘廢。故自五十一歲至六十歲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十三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乙○○每月所得二萬二千元,車禍發生後需休養十三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二十 八萬六千元。㈢非財產上損害: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造成難以治癒之殘 廢,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乙○○所受損害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六 千六百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二百三十 二萬六千六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甲○○應給付乙○○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 部分中之一部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㈠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八十八萬八千 九百三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聲明部分:甲○○應再給付乙○○四十五萬四千 四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零四百元、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加上甲 ○○已先行給付之醫藥費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受領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 元,除原判決已扣除之病房費三萬三千六百元外,尚有餘額八萬九百零五元,依 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相抵原則,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賠償責任,則甲○ ○多付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惟原審判決並未將此金額於本件賠償金中扣除; 再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認定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是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三萬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元,依甲○○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計,乙○ ○得請求甲○○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332000×80%=265600),扣 除應由乙○○自付之病房費三萬三千六百元及甲○○多付應予扣除之一萬六千一 百八十一元後,乙○○僅可請求甲○○賠償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又由錄 影帶內容觀之,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 四0號新莊清粥小菜店幫忙收碗盤、擦桌子,足證已可從事勞動工作,並有固定 之工作,至乙○○顏面受傷與其自承以五金雜工為業之工作能力無關,乙○○依 此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於法無據。再乙○○於車禍發生前並未任職於新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錏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五金雜工),僅係掛名於該公司 投保勞健保,縱任職於新錏公司,以每天工作八小時,每趟搬重物五十公斤之工 作量,未必能從事此工作至六十歲,又縱未能再至新錏公司工作,亦非不能至其 他公司工作,故乙○○請求五十一歲至六十歲喪失勞動能力所得九十五萬七千一 百六十九元,實屬無據。再依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已明確記載休養期間 為六個月,乙○○追加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九十三年四月止,顯無理由。 看護費部分,乙○○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中受領完畢,並因而撤回關於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現再追加請求看護費,將雙重得利,況乙○○於其 主張之須看護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均單獨到庭應訊,足見其不需專人全天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經查,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三七MG/L,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B七─三一 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至公園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前 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致撞及徒步橫越公園路之乙○○,乙○○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七公分、右脛骨骨折、腦震盪及眼窩鈍器傷等傷害,甲○○並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六一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八八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調字卷九、一○頁, 原審訴字卷四六─四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上開公共危險等刑事案 件警訊時自承:「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我駕駛 自小客車B7─3193號由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當時公園路往中 港路方向是綠燈,我正常行駛,當快要到中港、公園路口時,我發現乙○○正在 橫越馬路,我便向左行駛要閃避乙○○,但閃避不及,我之自小客B7─319 3之右側方擦撞到乙○○」「(視距為何?有無道路交通障礙?時速為何?有無 飲酒?)視距良好,沒有道路交通障礙,時速六十公里,我有喝酒」「(警方所 對你所實施之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三七MGL是否正確?)正確」「(你 發現該危害狀況時距離多遠?有無採取防制措施)大約十公尺以上,我有採煞車 防制」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六、二七頁);且甲○○亦 自承其有過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六九號卷三三頁)。是甲○○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甲○○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依現場圖所載,甲○○ 煞車痕距斑馬線約十八公尺之遙,且乙○○鞋子散落處、倒地處,均在機車停等 區之前,離斑馬線分別為十三公尺(即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停等區一點三公尺+機 車停等區六公尺+機車停等區至乙○○鞋子散落處五點七公尺=十三公尺)、七 點三公尺(即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停等區一點三公尺+機車停等區六公尺=七點三 公尺)之距離,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四頁),足證乙○○係逕行 穿越馬路,未經由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甲○○十分之八、乙 ○○十分之二。 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 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乙○○對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乙○○因右肩鎖骨關節脫臼、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七公分、腦挫傷 、右脛骨骨折、眼球挫傷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入院,同日手術縫合臉 部傷口,同年十二月二日手術鋼釘固定右脛骨骨折,同年月六日手術鋼釘固定 顏面骨骨折,同年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入院,同年月五日手術鋼 釘固定右肩脫臼,同年月九日出院,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 右手無力,無法上舉,仍需復建治療,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日後拆除鋼釘,仍 需保養一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一卷六八頁)。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仍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脛骨骨折術 後、右足踝骨折術後,遺留右上肢及右下肢無力,不宜負重工作,若進一步手 術有好轉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一 卷六六、一三五頁)。而乙○○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新錏公司 擔任現場作業員之工作,九十一年度全年所得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即每月薪資 二萬二千元,有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攷勤表可憑 (見原審一卷一○○、一○一頁,本院二卷七─一八頁),並經證人即新錏公 司之總經理顏金池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即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開始 到我們公司工作一直到本件車禍受傷才沒有做。被上訴人在新錏公司擔任鎔鋅 工作,工作性質是搬鋅廢料至鎔爐裡面熔化,再將熔化之鋅放入模具鑄成鋅塊 出售,其所從事之工作所需費力大約要十幾公斤到五十公斤重」等語在卷(見 本院一卷二三二、二三三頁)。而甲○○對蔡寶於車禍受傷前任職新錏公司, 月薪二萬二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八八頁),是乙○○主張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車禍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有十七個月無法從 事負重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則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十七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三十七萬四千元(22000元×17=374000元), 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 之,則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374000元×80% =29920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甲○○賠償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十萬五千六百 元(即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十三萬二千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駁回 乙○○其餘七個月工作損失之請求。乙○○就工作損失其敗訴部分中之十二萬 三千二百元(即七個月之工作損失十五萬四千元,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後為十 二萬三千二百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四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七萬零四百元(即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八萬八千元,依過失相抵規 定酌減後為七萬零四百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就原審判命其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二千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⑵甲○○雖辯稱:乙○○於車禍發生前未任職新錏公司,且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起,即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四0號新莊清粥小菜店幫忙收碗盤、 擦桌子,足證已可從事勞動工作,另依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明確記 載休養期間為六個月,乙○○擴張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至九十三年四月止 ,共計十七個月,顯無理由云云。查,乙○○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新錏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員工作,已如前述,甲○○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甲 ○○固提出錄影帶以證明乙○○已有工作,且未喪失勞動能力,但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帶結果:「㈠二○○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八點二十五分(錄影帶內容顯 示之日期)被上訴人(即乙○○)在自助餐店幫忙收拾碗筷、擦桌子、舀稀飯 到塑膠袋內。㈡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八點被上訴人在同一自助餐店幫忙收拾碗筷 、擦桌子、舀稀飯到塑膠袋內,收拾碗筷、擦桌子、舀稀飯左右手並用。㈢同 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被上訴人在同一家自助餐店,同樣收拾碗筷、擦 桌子、舀稀飯、在餐桌上用左手提水壺進入屋內,右手再將裝滿水之水壺提到 瓦斯爐上燒開水,八點二十一分將折疊餐桌移動到旁邊放平。㈣二○○四年五 月二日凌晨一點被上訴人在同一自助餐店幫忙打飯菜㈤二○○四年五月三日下 午六時三十六分被上訴人在同一自助餐店幫忙打飯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一卷一五三頁),故依該錄影帶所示,乙○○在自助餐店主要係收拾 碗筷、擦桌子、打菜飯,偶而搬動餐桌及提水壺。惟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原在新錏公司擔任鎔鋅工作,所從事者為搬鋅廢料至鎔爐裡面熔化,再將熔化 之鋅放入模具鑄成鋅塊,需搬運十幾公斤到五十公斤重之金屬,係從事負重之 工作。然乙○○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其右上肢及右下肢仍無力,不宜負重工作 ,已如前述,故乙○○縱在自助餐店內擦桌子、打菜飯,並非負重之工作,至 搬動餐桌及提水壺,亦係短時間偶而為之,所承受之重量與從事負重工作之情 形亦無可比。故甲○○辯稱:乙○○已可從事勞動工作,為不可採。又乙○○ 否認其至自助餐店工作,辯稱:該自助餐係伊兒子蔡明祥所經營,伊僅偶而幫 忙等語,而甲○○又無法舉證證明乙○○係在自助餐內工作,自不能因此即認 乙○○已有工作。再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乙 ○○修養多久始能工作,該院固函覆:「蔡君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本院 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 傷七公分、腦挫傷、右脛骨骨折、眼球挫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回診時,骨 折未完全癒合,仍需追蹤治療。依病患病情評估,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期間 約三個月;另病患約經六個月之休養後,應可回復工作」,有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一一頁),依該函所示,固載明乙○○約經六個月 之休養後,應可回復工作,惟該函明亦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回診時,骨 折未完全癒合,仍需追蹤治療,而當時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傷已逾六 個月,顯修養六個月仍無法回復工作,且嗣後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目前仍遺留右上肢及右下肢無 力,不宜負重工作」(見本院一卷六六、一三五頁),足證乙○○至九十三年 四月止,尚無法負重工作,是甲○○辯稱乙○○修養六個月即可回復工作亦不 可採。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乙○○因本件車禍致顏面右顴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長達七公分左右,經 手術後,疤痕攣縮,上眼皮變形,並留有七公分肥厚不規則之事實,業據乙○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乙○○顏面照片為證 (見原審重調字卷九、一0、四0頁,本院一卷六七、一0九頁)。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顏部受損 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屬第十級殘廢,而顏面部之醜形係指勞工殘廢給付標準 表列眼部、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臉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又「 顯著醜形」之範圍,係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 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見本院卷一三六、一三七頁)。是依乙○○上述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五十七項「顏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 形者」之第十級殘廢,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六七頁)。甲○○ 雖辯稱:乙○○顏面受傷與其自承以五金雜工為業之工作能力無關,依此主張 喪失勞動能力,於法無據云云。但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給 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 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甲○○空言辯稱顏面受傷與喪失勞動能力無關,自不 足採信。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乙○○所屬第十級殘廢之給 付標準為二百二十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八 百四十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六.一九。 ⑵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查乙○○原任職於新錏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為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乙○○之退休年齡自應以六十歲為準。又查,乙○○為 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已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故此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予扣除,是乙○○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算至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 日止,尚有七年九個月二十日(即七.八年)。又乙○○月薪二萬二千元,年 薪二十六萬四千元,尚可工作年數七.八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六.一 九,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及過失相抵規定酌減計算,乙○○得一次請 求甲○○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264000×0. 2619×6.726193(此為7.8年之霍夫曼係數)×80%=372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審駁回乙○○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一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十三元)之請 求,乙○○就其中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乙○○此 部分附帶上訴之請求於三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伊因甲○○酒醉駕車撞傷,傷勢嚴重,四肢及臉部皆嚴重受傷, 日常生活及就診、復建,均須仰賴他人輔助,除初期一個月有請看護外,其餘 期間皆由伊之母親及兒子照顧,照顧期間超過三個月,依長庚醫院函認須看護 期間三個月及一般看護費一天二千元計,共十八萬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 減後,請求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等語。 ⑵本院審酌乙○○之傷勢嚴重,進行手術縫合臉部傷口,手術鋼釘固定右脛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及右肩脫臼,行動不便,術後護理需人看 核屬必要,殊屬明確,且長庚醫院於函覆原審之意見,亦認定乙○○需人協助 照顧日常生活期間約三個月,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一一 頁),是乙○○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三個月,雖為可採,惟乙○○原起訴請 求三十一日之看護費三萬七千二百元(見原審訴字卷八八頁),嗣因該部分已 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撤回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有乙○○民事準備書 ㈢狀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五○頁),是扣除該部分,乙○○尚得請求二個月 之看護費用。甲○○雖辯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刑事庭開庭期間均一個人 到庭,顯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但查,與上開證據不符,甲○○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乙○○之看護,除初期由曹慶仁看護外,其餘時間雖由其母親康金及兒子蔡明 祥看護,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⑷再乙○○自承原請曹慶仁看護三十一日,費用三萬七千二百元(見原審訴字卷 八八頁),則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二百元,依此計算,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 酌減後,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萬七千六百元(1200元×30×2×80%= 57600元) 。故乙○○於本院追加請求甲○○給付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於 五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七公分、右脛骨骨折、腦震盪 及眼窩鈍器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查,乙○○係國小肄業,前任職於新錏公司擔任五金雜工工作 ,每月收入二萬二千元;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月收入約 三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五、一八八頁),原審法院審酌乙○ ○多處骨折,所受傷勢甚重,臉部並留有七公分肥厚不規則之疤痕,所受痛苦之 程度及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 ○○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五十萬為適當,再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後為四十萬元,於 法並無不合。甲○○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合理,乙○○則認應以八十 萬元為適當,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甲○○再賠償三十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 299200元+372048元+57600元+400000元=0000000元)。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有甲○○提 出該公司催告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頁),並經兩造於原審協 議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一八八頁),應堪信為真實,且該部分保險金係賠償乙○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三十一日之看護費用,復據乙○○陳明在卷(見同上卷 一五○頁),其中病房費自費三萬三千六百元(16800元+6000元+10800元=33 600元)係屬乙○○由健保給付之病房升級為二人病房費用,核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雖經保險人給付,然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仍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於本件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另扣除病房費自費部分外餘額三萬二千五 百七十六元,加上甲○○先行給付之醫藥費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合計八萬九 百零五元,依過失比例相抵原則,甲○○應付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惟乙○○ 受領八萬九百零五元,故甲○○多付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亦應自本件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此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四頁)。從而,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0000000元-33600元-16181 元 =0000000元),其中追加之訴部分為十二萬八千元,附帶上訴部分為四十七萬 九千零六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九十五萬一千零六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甲○○給付四十七萬二千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關於原 審判命甲○○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附帶上訴請求甲○○給付四十 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乙○○附帶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乙○○追加請求甲○○給付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