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程銘得即順宜惠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網業家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鑒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布匹一批放置上訴人處,嗣被上訴人領取該布匹時,發現該布匹遭上訴人偷賣有短少情形,上訴人乃同意賠償,並交付訴外人洪正賢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損害之用,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依約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和解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布匹專業代工廠,不知被上訴人有放置布匹及短少情事,亦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及交付客票作為賠償損害之用。縱有同意賠償亦係訴外人程銘裕所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磅記錄單、請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布匹放置上訴人處,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生產部副理徐兩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八頁),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八、六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證人徐兩卿證稱:「為了布有短少,程銘裕打電話到公司,叫我去他公司拿票,我因為很忙,所以請宋先生幫我去拿票,程銘裕本人也有為這件事到被上訴人公司去談過,順宜惠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都是程銘裕全權代理」(見本院卷四一頁);證人宋緯綸亦證稱:「這張支票(指系爭支票)是向程銘裕拿的」(見本院卷三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程銘裕間就系爭布匹短少曾協商賠償,亦屬可採。
㈢另依證人徐兩卿證稱:「我們之前跟信力惠往來,程銘裕是負責人。後來遷廠,改名為順宜惠,接洽人還是程銘裕,一直沒有改變」(見本院卷三九頁)及證人宋緯綸證稱:「順宜惠所有接單都是他(指程銘裕)在負責,我曾經去順宜惠在會客室與程銘裕聊天,看到程銘得(指上訴人)在開堆高機,從信力惠到順宜惠我都是跟程銘裕接觸」(見本院卷四○、四一頁),以及上訴人自承:「我哥哥(指程銘裕)只是技術方面的負責人,業務方面不是全權代理人,而且支票這件事我不知道,貨款都是經由會計開立」(見本院卷四一頁)等情,程銘裕既係順宜惠企業社員工及技術方面負責人,並對外接洽業務,且自稱為順宜惠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卷七二頁),復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衡情足使人信其為順宜惠企業社負責人,而上訴人知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程銘裕以順宜惠企業社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既已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布匹短少之損害,並交付前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茲該支票未兌現,上訴人之債務即未履行。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