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榕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玉池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鋁擠型製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含五金配件之鋁擠型製品,用以拼裝鋁門窗,其中特殊專利材料(下稱特殊料)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無法再為供應,致其中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之特殊料無法拼裝為成品窗,已無法達成購買目的,並造成伊損失,核屬物有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另伊向上訴人購買之普通材料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貨品亦有瑕疵,應予退貨。是扣除退貨款後,伊僅積欠上訴人貨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且伊已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二0八五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訴外人即上訴人債權人丘桂芳一百萬元,已溢付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不可採,惟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訴外人丘桂芳一百萬元,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丘桂芳之一百萬元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而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萬元貨款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本院亦僅抗辯伊給付丘桂芳一百萬元已使其債務消滅,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給付丘桂芳一百萬元之效力為審究即已足,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鋁擠型製品,計有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十二張為憑(見原審卷第五至二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丘桂芳係以上訴人債權人名義,持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九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一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准予丘桂芳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百六十三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予丘桂芳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電匯單二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八六、八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亦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清榕而非柯金菊,竟未置一語,即依非以李清榕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亦有誤之系爭執行命令,給付丘桂芳一百萬元,其清償顯非善意,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丘桂芳一百萬元,是否已使其對上訴人之該部分貨款債務消滅。
六、查上訴人固以李清榕為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二號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柯金菊而非李清榕,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陳明業由法院裁定選任李清榕為其臨時管理人,再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證明確。惟查李清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六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佐(見該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而丘桂芳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已核發,亦有該支付命令附上開清償債務執行卷可憑(見該卷第十頁),是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柯金菊而非李清榕,則丘桂芳嗣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以柯金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地址及丘桂芳所陳報之被上訴人住址,對兩造核發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亦果依系爭執行命令,代上訴人向丘桂芳清償一百萬元,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別有居心可言,且其既係依法院執行命令為給付,亦無上訴人所指摘應第三人之隨意請求而任意給付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貨款債務自已因其代上訴人向丘桂芳為清償,而已消滅。況被上訴人之給付既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此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或地址有無錯誤,要難認有何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徒泛言被上訴人明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且其地址亦非如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猶向丘桂芳為給付,顯有惡意,清償效力應不及於其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給付,且對上訴人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猶聲請訊問證人丘桂芳、柯金菊,以證明有關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始末,或丘桂芳與上訴人之權義關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匯款一百萬元予丘桂芳,應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之貨款,在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丘桂芳債務之一百萬元範圍內,應屬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一百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