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
- 上訴人
- 中圓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智淵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彰織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鵬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証據証明陳泰勳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伊買賣布胚,亦無証據証明陳泰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其與陳泰勳之交易,自與上訴人無關。
(二)陳泰勳本身即從事布匹買賣生意,其並非伊公司員工,僅為伊仲介布匹之買賣,賺取佣金,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而伊共支付陳泰勳八筆買賣仲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至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各廠商發傳真函,聲明陳泰勳「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離職,已非我公司職員」,係用語誤贅。而原審認伊上開傳真函係撤回代理權,亦有誤認。
(三)陳泰勳確有利用伊公司名義詐騙財物,經被害人蔣作傑提起刑事告訴,因二人已和解,故為不起訴處分。
(四)証人許榮在原審之証言僅足証明譯霖公司透過陳泰勳請求之貨款係九十二年一月之貨款,被上訴人自承從未與上訴人交易,在未經查証僅憑傳真信函,即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出貨,亦與一般交易方式不符,其本身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向陳泰勳請求貨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八筆佣金明細、發票、出口報單、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陳泰勳間係委任代理關係,非居間仲介關係,且證人許榮稱其依照陳泰勳之指示,依經驗法則仲介人不能為定作之指示,故陳泰勳自非上訴人之仲价人。
(二)又伊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傳真電話000000000確認兩造間之買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傳真係陳泰勳偽造,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傳真係記載陳泰勳已離職,即可証明陳泰勳曾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確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民事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但該犯罪嫌疑並不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俟刑事訴訟解決後始審理判斷。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四紙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偽造,伊業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告訴狀一件為證。惟陳泰勳有無經上訴人授與系爭訂貨代理權,雖涉及陳泰勳是否構成偽造系爭訂貨傳真函,然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陳泰勳涉犯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斷結果為據,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由其員工陳泰勳以傳真方式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胚布四批,總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伊均依上訴人指示如期將系爭胚布送至指定處所完成交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親自或授權陳泰勳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亦無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貨品。伊向他人訂貨均使用正式之訂單,系爭訂貨傳真函上所顯示之傳真號碼並非伊公司所有,陳泰勳係介紹買方給上訴人,從中獲取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佣金,屬於類似仲介關係,惟因陳泰勳冒用伊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貨,伊遂傳真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表明陳泰勳非伊公司員工,其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曾親自至伊公司確認此事。又證人許榮所證陳泰勳曾以伊公司名義與譯霖公司交易,縱為真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證人許榮另稱譯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向伊收取染整工資時,伊即表示陳泰勳已經離職且已將貨款交付陳泰勳,所以不願意給付等語,足見譯霖公司透過陳泰勳向伊請款僅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貨款。而被上訴人自承從未與伊往來,則其未經查證,僅憑陳泰勳偽造伊名銜之系爭訂貨傳真函即出貨,屬重大過失,伊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陳泰勳間,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泰勳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止,以上訴人名義利用傳真方式向伊訂購胚布四批,業已依指示交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件、訂貨傳真函四件、出貨單六件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三○頁),並經証人許榮証明系爭胚布交譯霖公司收發吳秀玉簽收之部分,伊公司確有收到,另二張出貨單所載胚布本來是送到速能公司,後來速能公司依陳泰勳之指示又送到譯霖公司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一○七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泰勳係上訴人之員工,代理上訴人向伊訂購胚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向伊通知陳泰勳離職之事,且伊在接獲訂單後,均再傳真向上訴人確認後才出貨,則陳泰勳若非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訂購胚布,亦應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簡化爭點,當庭同意以陳泰勳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其訂購系爭胚布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故本院僅就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就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他人,竟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因在本人外形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是為保護交易安全,特使本人負一定責任而設。若本人已授予代理權,該他人本於授與之代理權,而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兩者法效不同。
八、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十九件所載,固無其為陳泰勳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惟陳泰勳先前在別家布商當業務,後來陳泰勳轉受上訴人僱用,即拿上訴人之的訂單與譯霖公司交易,並說受上訴人僱用,陳泰勳交付予譯霖公司廠長許榮之名片雖沒有記載陳泰勳之職務,但就工務部分,譯霖公司將布染好後,陳泰勳會過來看是否合格,另外陳泰勳也會與譯霖公司接洽訂單的業務事項,陳泰勳係代表上訴人處理工務及業務的事項,並非介紹上訴人與譯霖公司做生意,而是代表上訴人與譯霖公司接洽,也用上訴人名義下訂單,譯霖公司才願意與他做生意,事後譯霖公司將請款資料寄給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開始及同年七、八、十月之貨款,譯霖公司亦收到上訴人簽發之貨款支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要向上訴人收取同年一月份之貨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才知道陳泰勳已經離開上訴人,譯霖公司收受系爭三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時,並不知道陳泰勳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業據證人許榮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一○七、一○八頁),並有證人許榮提出之指染單、出貨單各二件、對帳單、代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指染單及代工單上簽署之經辦人員亦為陳泰勳,上訴人對於證人許榮之前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物亦均不爭執,顯見陳泰勳確受上訴人僱用,並經上訴人授權處理與往來廠商有關訂貨及驗收之業務及工務事項職務無誤,則上訴人辯稱:陳泰勳僅介紹買方予伊,及從中獲取佣金,並非伊之員工云云,與證人許榮前開之證述及證物不符,自不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出具傳真函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往來廠商,聲明表示陳泰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現已非該公司之職員,其個人在外之一切業務行為概與上訴人無關乙節,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之傳真函一件存卷足參,益證陳泰勳確實曾任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陳泰勳受僱期間並曾經上訴人授權對外代理上訴人處理有關業務事項即訂貨之職務無訛,否則上訴人自無於陳泰勳離職後,對外表示陳泰勳離職後之一切業務行為與其無關之舉,至上訴人辯稱其向各廠商發傳真函,聲明陳泰勳「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離職,已非我公司職員」,係用語誤贅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九、再查陳泰勳既為上訴人之員工,且經授予代理上訴人向往來廠商訂購貨物之權,已如前述,又陳泰勳係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傳真紙,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利用0000000電話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有傳真函可按,上訴人雖辯稱0000000電話傳真號碼非屬伊所有,係遭陳泰勳所冒用,但查被上訴人於接獲陳泰勳之傳真訂單後,曾分別於同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七日以傳真文件上所列舉傳真號碼000000000,向上訴人確認陳泰勳所訂購之貨物之後才出貨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路查詢通聯紀錄二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四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可按,其中000000000號確實係上訴人所使用之傳真電話,上訴人並自承有聽說陳泰勳在外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訂貨的商業行為,並報告董事長知道(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亦足証上訴人就陳泰勳向被上訴人訂貨,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真確認訂單一事時業已知悉陳泰勳利用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然而上訴人卻未立即加以否認或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才將陳泰勳離職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則基於前開事實足已使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確信陳泰勳係代理上訴人訂貨之代理權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出示之傳真函上雖表示陳泰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云云,不論是否真實,又或者上訴人對陳泰勳代理訂貨之對象及權限有無限制,要均屬上訴人與陳泰勳間之內部約定事項,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陳泰勳於其所被賦予代理上訴人訂貨之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代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胚布至其指定之處所,自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十、上訴人雖提出購成品布單、傳真紙各一件、購紗單四件、購胚布單三件、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單各八件為證,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上傳來方所顯示之電話號碼並非伊所使用,且伊公司向他人訂購貨物均使用正式之訂單,有心人很容易取得其公司之傳真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訂貨傳真函後,五次電話傳真至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向其確認系爭訂單之訂貨內容,而上訴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訂貨傳真函所顯示之來方傳真號碼縱非上訴人所使用,亦難因此而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竊取使用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泰勳與譯霖公司公司交易時,部分使用與系爭訂貨傳真函不一樣格式之傳真紙,但上面傳真的抬頭都一樣等語,亦據證人許榮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陳泰勳代理上訴人向廠商訂購貨品時,雖非每次均使用相同格式之傳真紙,惟亦曾使用與系爭訂貨傳真函相同之傳真紙,且其素來皆是利用上訴人之傳真紙向廠商訂購貨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竊取使用云云,顯然無稽。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向他人訂貨歷來均使用正式之訂單乙節,縱然屬實,要僅屬上訴人自行向他人訂貨之習慣,與陳泰勳代理上訴人向廠商訂貨之習慣不同,自不影響陳泰勳代理上訴人向譯霖公司或被上訴人訂貨行為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難為有利於之認定,而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乙節屬實。
十一、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泰勳在其被授與訂貨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胚布貨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既如前述,上訴人自有交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補充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