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傑
- 被上訴人
- 麥斯康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明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麥斯康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康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先後二次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三十萬元,合計為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上述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指之借款,實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麥斯康公司之業務費用,而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麥斯康公司簽收,上訴人所提出之「應付票據簽收單」上有關「借款」及「還款日期」等字樣係上訴人事後片面加註,兩造間並無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向上訴人各借款三十萬元,無非以卷附「應付票據簽收單」影本二件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並辯稱上訴人所指之借款,實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麥斯康公司之業務費用,而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麥斯康公司簽收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在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渠既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之交付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上訴人公司出具的應付票據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而觀諸該印刷之制式應付票據簽收單上雖另有以手寫方式所書之(借款)及有關還款日期之字樣。惟被上訴人甲○○陳稱其在簽收單上簽名時其上並無手寫之借款等字跡;而該手寫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書而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英傑所書寫,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英傑所不爭(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如該甲○○所收受之款項係屬借款,而非貨款或其他業務費用,依理應由甲○○親筆加註,或由黃英傑加註後交由甲○○簽名承認無訛始為正辦,豈有自行添加徒生紛爭之理?況該應付票據簽收單原係上訴人公司給付廠商貨款時所出具供收款者簽收之用,業經黃英傑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十三行),則該「應付票據簽收單」之用途既係供收受上訴人公司貨款者簽收之用,而非供借據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應付票據簽收單」上簽名簽收時,該手寫加註之「借款」字跡已存在於簽收單上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連美貞,惟並未陳報證人連美貞地址以供法院傳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英傑且陳稱:「我沒有辦法找到他(指連美貞)的地址」等語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行);另證人簡金發所證述:「我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總務。」、「當時上訴人有出軟體給被上訴人公司推銷業務。」、「推銷業務不是我負責,我負責公司設備的維修。」、「(問:你有無看過應付票據簽收單嗎?)沒有。兩造如何分帳,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亦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關,無從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述「應付票據簽收單」上關於「借款」及還款日期等手寫字樣於被上訴人簽收時業已存在,則上訴人徒憑該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應付票據簽收單」,顯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淑媛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未曾避不見面;聲請傳訊證人張仕治證明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完成工作;聲請傳訊證人楊茵婷證明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辦公室未曾事先通知上訴人及渠員工,及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一勤、李豪盛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斯康公司間有業務合作等,經核均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待證事實無關,而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傳訊調查。至於上訴人於本審時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進坤,雖證稱曾引介雙方進行業務合作,但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則稱不是很清楚,且未在場目睹實情,所為供述亦含混其詞,渠之證言亦不能證實上開交付之款項係屬借款性質,故該證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