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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 當事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甲○○(原名:藍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婉婷 被 上訴人 甲○○(原名藍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2,218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整,暨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與台捷公司成立委託清點整理與買賣之聯立契約,在台捷公司清點整理期間,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尚未移轉台捷公司。被上訴人係台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清點之便,從中抽取書本占為己有,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非短少書籍之所有權,係屬違法。 ㈡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交付系爭書籍予台捷公司整理清點機會,指使台捷公司總經理劉文忠、職員丘谷雨從中抽取每種書籍各5本,被上訴人縱非台捷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惟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乃侵權行為事件之造意人,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花蓮地檢署於90年4月9日在精鍾商專查扣之書籍,乃上訴人委託台捷公司整理清點之書籍。 ㈣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在精鍾商專扣得系爭書籍後,方確知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90年4月9日之翌日,即90年4月10日起算2年。上訴人既於92年4月9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罹於時效,上訴人則預備合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遭侵吞書籍之價額。 ㈤上訴人曾傳真信函予台捷公司,要求台捷公司不得將系爭書籍流入國內市場,否則台捷公司應依書籍定價賠償上訴人,並獲台捷公司於上開傳真信函簽認回傳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書籍於遭被上訴人侵占當時,確有如定價所示之價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即發貨通知)影本 1份、證人劉文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486號8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同院 85年自更㈠字第25號85年11月18日及86年1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證人丘谷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4505號9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證人潘林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486號8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91年度偵字第4505號92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83年7月23日台捷公司隨貨清單、精鍾商專簽收大榮貨物 收據、拖運單影本各1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 第230號搜索扣押精鍾商專圖書館所藏上訴人瑩圃電腦書688本卷宗影本1件、上訴人公司系爭遭被上訴人甲○○侵權損 害書目、國內定價、數量、總金額明細表2份、劉文忠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86號84年5月15日答辯狀影本1 份、劉文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86號84年11月 29日辯護意旨狀影本1份、丘谷雨陳報上訴人瑩圃電腦公司 系爭書籍經整理清點後結算之書籍清單(即該台捷公司出售予香港漢榮圖書公司系爭書籍出貨單)磁碟片正本暨該磁碟片所附檔案列印之上開書籍清單計21頁、精鍾商專圖書館館藏書目查詢資料影本計228份、上證六花蓮地檢署搜索扣押 筆錄所載查扣書籍種類(指搜索員警帶走之部份)計62種,與系爭上證7、上證12書籍清單書號對照表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7月份銷貨收入明細節錄影本1份、甲○○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86號8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甲○○台北地方法 院85年度自更㈠字第25號86年1月6日答辯狀影本1份、本院 86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86年4月7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林鍾 美娥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㈠字第25號8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505號91年4月9日 訊問筆錄影本1份、林鍾美娥護照節錄影本1份、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㈠字第25號86年1月6日答辯狀呈附發票暨精鍾商專83年6、7月份向台捷公司購書之相關文件影本1件、尖端電腦雜誌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甲○○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6年上易字第1407號86年4月14日辯護意旨狀影本1份、劉文忠台北地方法院83年偵字第25609號84年3月3日答 辯狀影本1份;同案8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同案84 年3月18日答辯狀影本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6月23日第六屆書市商業發票影本1紙;84年1月16日致 武漢外文書店函影本1份、丘谷雨台北地院83年度偵字第 25609號84年3月14日答辯狀影本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83年9月13日、83年10月20日、83年12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94年3月4日觀秘字第0940000502號函影本1份、上證31臺灣觀光經營管理 專科學校函附樣張所示書籍名稱與上證7、上證12書籍清單 書號對照表1份、上訴人瑩圃公司與台捷國際公司約定系爭 書籍不得流入國內市場,否則應依書籍定價賠償上訴人傳真函影本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日陞( 農學社代表人)退股切結書影本1份、農學股份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網 站節錄1份、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至6月 損益表影本1份、上訴人分別於83年6月23日暨同年7月5日將系爭書籍交付台捷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倉提貨單影本5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86號84年5月16 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股票影本4紙、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蕭展正致所有股東補充說明影本1份、停權 處分書影本1份、台捷公司監察查核報告影本2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丘谷雨、劉文忠、蕭展正、調閱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附贓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侵占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台北地檢 91年度偵字第3776、18137號、91年度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可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占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於 84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又於9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91年度訴字第6344號),旋撤回起訴。故自 84年9月14日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請求之時效已消滅。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台捷公司該批電腦書籍之移轉為買賣,非委託處理,上訴人出賣書籍交付買受人台捷公司,已非該圖書之所有權人,即非刑法上之被害人,其請求權基礎應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非台捷公司股東,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權要求劉文忠或丘谷雨抽取書籍送精鍾商專、佛光山, 83年7月23日台捷公司隨貨清單上所書為丘谷雨事後偽造。 ㈣檢察官扣押之書籍為精鍾商專83年7月30日以742,000元向台捷公司購買,且所查扣之書籍僅有32本為上訴人瑩圃出版,其餘皆係尖端出版。 ㈤劉文忠將被上訴人投資聯教出版社之出資四百萬元挪用,並另以台捷公司名義借用現金週轉,經被上訴人追討無力返還,表示將所謂農學社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抵充,為台捷公司股東,因被上訴人不知農學社為何物,且台捷公司經濟情況不佳,週轉不靈,被上訴人早予拒絕,但為保債權,方以債權人身分列席參與該公司會議。又劉文忠欲將台捷公司不值錢之股票交被上訴人冀抵充挪用四百萬元聯教出版社出資,當時被上訴人即予拒絕,該四張股票明載股東為楊志雄、蘇秀梅、陳日陞、簡世裕,被上訴人既不認識其人,尤無受讓之事,更非劉文忠所說之什麼農學社股份,此係劉文忠為逃避償債責任片面欺騙被上訴人及其台捷公司股東之行為,該公司董事黃成在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中結證被上訴人非該公司股東,因被上訴人確未受讓簡世裕股份之事,是被上訴人顯非台捷公司股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1年度訴字第6344號民事起訴狀影本 1份、發貨單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台北地檢署通知影本 1份、警局通知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資產負債表影本1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份、刑事告訴狀繕本、答辯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花蓮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30號搜索卷、台北地院 91年度訴字第6344號卷、函佛光大學是否向台捷公司購買或受贈瑩圃公司之電腦圖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上訴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必要,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 83年7月間委託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 7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大陸。期間台捷公司幕後股東即被上訴人甲○○至該公司視察,在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忠面前,指示業務部副理丘谷雨,將其中799種書籍各取出5本,合計3,995本,價值1,000,015元,另行裝箱存放於該公司倉庫角落,並未告知上訴人,而台捷公司以扣除上開抽取書籍之數目作為最後清點之數目,與上訴人結算應付價款。嗣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在精鍾商專圖書館網站發現上開其中680本書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查扣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發現甲○○所持有台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台捷公司會計彭心瑜所開立,宋庭卉於丘谷雨抽取上開書籍時亦在場,均明知上開書籍為甲○○不法侵占、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若罹於時效,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000,015元,及自8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撤回對彭心瑜、宋庭卉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曾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甲○○刑事部分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確定,現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占有上訴人主張之書籍,更遑論所謂收受贓物,上訴人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法舉證;及上訴人起訴所稱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 83年7月間,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是否重複起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現為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曾於84年4月22日以台捷公司以30萬3,072元向伊購買書籍一批,已於83年7月5日交付,台捷公司並未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自訴訴外人劉文忠及被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 經原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486號詐欺罪受理在案,並於84年9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於83年7月間利用台捷公司為上訴人整理書籍之際,從767種書籍中各抽取5本,合計價值95萬2,715元,佔為己有,及以30萬3,072元購買回頭書一批後未付款,請求劉文忠及被告甲○○連帶給付128萬2,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 8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卷宗),後因上訴人自訴案件被裁定駁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駁回在案,此為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法院 8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裁定,既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事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 83年7月間委託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 7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大陸,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所爭議者,被上訴人是否為台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曾指示台捷公司人員將系爭書籍以不法方式予以侵占入已之事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讓台捷公司原負責人劉文忠之股份,而實際管理經營台捷公司,並提出發貨通知、證人劉文忠、丘谷雨、潘林訓訊問筆錄、台捷公司隨貨清單、精鍾商專簽收大榮貨物收據、托運單、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精鍾商專圖書館電腦書卷宗影本、劉文忠答辯狀、辯護意旨、丘谷雨結算書籍清單、精鍾商專圖書館藏書查詢資料、台捷公司銷貨收入明細、甲○○訊問筆錄、答辯狀、台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丘谷雨、劉文忠、蕭展正。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只是台捷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而已,劉文忠曾表示願將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參加台捷公司股東會,只是以債權人身分參加而已,經查: ㈠證人袁岳衡律師於本院證稱: 8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之辯護意旨狀(被上證25號)由其代寫,內載被上訴人自承係台捷 公司股東,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說劉文忠未經他同意自作主張將款投入台捷為股東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提及其為台捷公司股東一事,因時隔8年,因此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4第209至211頁),而不足以從上開答辯狀推論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股東一事;另證人即台捷公司之監察人蕭展正,於本院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接替劉文忠成為台捷公司之董事長,只是聽劉文忠單方說法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文忠已受讓股權並實際經營台捷公司之事實。 ㈡但查證人即台捷公司職員丘谷雨,於93年12月6日於本院證 稱:「(提示上證五第二頁單據是何人所寫?)我寫的。(單據裡面所寫的藍董是指誰?)是藍秀琴。(為何會稱藍董?)是董事長的意思,因為他是公司最大股東,職員薪水都要經過他核可」等語,依此即指稱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證人蕭展正固以係聽聞劉文忠之說詞,而不能盡依其證詞遽認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負責人一節。但證人又證稱,84年2月份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台捷公司會議,又稱劉文 忠於3月底曾發傳真信函,表示已於83年底將公司經營權讓 給被上訴人,又稱8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亦曾參加該公司股 東會,至其是否以公司股東名義參加,並不清楚等語。依此,被上訴人如為台捷公司之債權人,而非股東身分,何以劉文忠、丘谷雨均稱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之負責人,況83年10月20日台捷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五點(上證29號),亦記載被上訴人將調度資金,證人蕭展正並稱被上訴人也曾幫忙公司撐過二、三個月困難期間(本院卷4第222至227頁 )。如被上訴人非為台捷公司之股東兼受讓劉文忠董事一職,何以願代為籌借公司資金,又何以參加公司股東會,並與其他股東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而未另記載其係以公司債權人身分與會。 ㈢再者,劉文忠於檢方偵訊時(83偵25609號),供稱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最大股東,為實質上之董事長(上證26號);又證人丘谷雨證稱,上證5第2頁之單據記載「電腦書一批,工本費用此批書藍董交待不收貨款一共15箱螢圃書」等語(本院1卷168頁),並稱藍董即為被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如非台捷公司之負責人,又何以丘谷雨於83年7月本案事發前 即已有上開記載。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83年間即受讓劉文忠之台捷公司股份及公司經營權一詞,應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指示將系爭書藉送至精鍾商專之爭議部分 ㈠按上訴人委託台捷公司清點整理系爭書籍,核係成立委任契約,在台捷公司購買系爭書籍前,上訴人仍享有書籍所有權。如台捷公司於利用受託清點書籍時,從中抽取書本,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書籍,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如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拒將系爭書籍返還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事實,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劉文忠於上開84年自字第486號8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陳稱:「藍秀琴指示我留用每種各留五本」、「我是經藍指示,三本送佛光大學、二本送金鐘商專,後來書不知去向」。復於85年自更㈠字第25號8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陳稱:「當初是藍秀琴授權我與瑩圃公司訂立買賣書籍之契約,此事藍秀琴從頭到尾均知情,當初瑩圃公司以每本八元賣給我們,藍秀琴從中每種挑選三本送到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她原交待我轉告丘谷雨、潘林訓寄到精鍾商專,後來藍秀琴就直接指派他們二人去寄」、「藍秀琴有看過契約,當時我們是受香港漢榮書局的委託處理該次買賣,漢榮書局是要買進該批廉價書後移送大陸的圖書館,瑩圃公司並無要贈送之意。藍秀琴知道該批書並非贈送,只是因便利故從中各取三本,當時她(指被上訴人甲○○)有告訴丘谷雨及潘林訓不要告訴瑩圃」。又劉文忠於85年自更㈠字第25號86年1月6日訊問筆錄仍陳稱:「八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藍秀琴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十八號三樓公司,交待我轉達給丘谷雨及潘林訓處理」。 ②證人丘谷雨於 91年度偵字第4505號9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證稱:「有一次藍董(指被上訴人甲○○)到公司來與劉文忠一同進入倉庫,藍董跟劉文忠說了一些話,劉文忠就叫我過去,藍董就交待我,瑩圃的電腦書每種要抽五本,其中二本送精鍾商專,另外三本送佛光山。我就問藍董如何算錢,她說只要付整理費三千元,我就依藍董指示,將瑩圃的書每種抽五本,分開包裝」,其於本院復為相同陳述。又證人潘林訓於上開84年自字第486號8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證稱:「就我所知他(指被上訴人藍秀琴)有將瑩圃公司送來的書有每種留下二本或三本,留下的書,貨運行寄到花蓮金(精)鐘商專;我有叫小姐叫車,帳是會計在做,送來的書,劉文忠交待每種書留五本作樣本,未向瑩圃公司提,我確定留下的書送到金(精)鐘商專」。 ③前述 83年7月23日隨貨清單,證人丘谷雨證稱乃其所書寫。按該清單上記載:「電腦書一批,工本費用(3000元),此批書藍董交待不收貨款,一共十五箱瑩圃電腦書。」 ④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搜索精鍾商專圖書館,共查得 688本為瑩圃及尖端電腦出版公司所有之物,其中 614本由精鍾商專圖書館主任林俊銘立保管條保管(本院卷1第178頁),其餘74本則予以扣押,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內所附林俊銘調查筆錄、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1第175、178至180頁)。該扣押筆錄所載查扣書籍書名,經與 上證7、上證12書籍清單所載書籍書名比對結果,與上證7、上證12書籍清單相符(上證14)。 ⑤證人丘谷雨於本院 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精鍾商專有無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是有向台捷公司買過幾次,都是買教科書」、「(精鍾商專有無向台捷公司購買系爭本案瑩圃公司交給台捷公司整理清點之書籍?)沒有」、「(為何台捷公司送給精鍾商專之書籍種類與台捷公司賣給漢榮公司書籍種類不同?)因為精鍾商專那邊是只要外觀好好的書籍都要,但是漢榮公司那邊對比較早期的書籍不要。」。㈢被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雖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證人即台捷公司會計彭心瑜證稱:「我是八十三年六月或七月到職,八十四年三月底或四月初離開,我在公司時由劉文忠負責公司業務,公司財務亦由劉文忠在管,藍秀琴平常沒去公司,只有開股東會時他有去,沒聽說藍秀琴指示每種書抽一些出來,收據上載明不收貨款的那張我沒見過」、證人林鐘美娥證稱:「我是管倉庫的書籍,沒有出書到精鍾商專,因為該書沒有版權。」、依台捷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知負責人為劉文忠,至83年9 月13日台捷公司始決議總經理劉文忠停薪休息2個月,有會 議紀錄影本可按。證人丘谷雨證稱伊聽劉文忠說是藍秀琴交待私自扣下一些書送精鍾商專,亦係聽聞而已等,認83年9 月13日之前,台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文忠而非藍秀琴,無證據證明劉文忠所證藍秀琴指示其抽取電腦書籍與事實相符(本院1卷30、31頁)。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台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曾指示抽取電腦書籍等事實,既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證人丘谷雨所證又非聽聞而來,且於83年7 月即有上證5第2頁之單據記載「電腦書一批,工本費用此批書藍董交待不收貨款一共15箱螢圃書」等語(本院1卷168頁)之記載,核當時之記載,應無預設日後本件紛爭而預立之虞,且該記載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日,是以本院認為仍應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以台捷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台捷人員抽取系爭書籍,送往精鍾商專之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㈣綜上,精鍾商專並未曾向台捷公司購買系爭瑩圃電腦書籍,而花蓮地檢署於精鍾商專圖書館所查扣之系爭瑩圃電腦書,亦非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所購置,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購買系爭書籍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此,被上訴人確曾指示台捷公司總經理劉文忠、職員潘林訓、職員丘谷雨,將上訴人委託台捷公司整理清點之系爭書籍,從中抽取寄往精鍾商專一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七、系爭被從中抽取之書籍數量、價額若干爭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被侵入之書籍種類,共分 2大項:即以台捷公司83年開給上訴人整理書籍清單共767種書籍,每種各5本計算(原審卷35至50頁,本院1卷188至204頁上證7);以及在精鍾商專圖書館網站查得書籍種類32種,不在上開書籍清單中,以每種各 5本計算(原審卷123至126頁,即本院1卷205至208頁上證7)。以上計799種書籍,合計共為3,995本等語。 ㈡但核上訴人主張每種以 5本計算之方式,係以台捷公司上開證人之證言,配合台捷公司與上訴人清算書籍之種類數量,及在精鍾商專圖書館網站上找到之與台捷公司清算外之書籍種類,做為推估方式,應僅係推算之概數而已,不能據為計算數量之標準,且本案實際經檢方查扣者,僅有目前存放精鍾商專之各種書籍,每種僅2本而已,非如上訴人所稱之5本,自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數量為據。 ㈢但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結果,共查得 688本,其中614本由精鍾商專圖書館主任林俊銘立保管條保管,有保管 條一紙可稽(本院1卷178頁),其餘74本則予以扣押在案,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記載62種共74本可稽(本院 1卷179、180頁上證6)。依此,即應以688本為據,上訴人逾此數量之主張,並無依據。 ㈣又查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委託代為整理,如台捷公司願為購買則不分種類以每本 7元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每本7元計價之前提,依被上訴人所提證6即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 1卷54頁),係以台捷公司願說服香港漢榮書局採購,並將此批書籍運往大陸分贈各大學之圖書館,有利於上訴人之知名度為前提,是以計算損害額,即不應以每本 7元計算,合先說明。次查,上訴人以各該書籍定價為計價單位(計算及統計詳如上證 7),並稱台捷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書籍不能在台灣販售,此部分並經證人丘谷雨到庭證稱屬實(本院3卷112頁)。依此,上訴人主張應以傳真函(上證34號)為據,以書籍定價作為計算賠償之單價者,應屬合理有據。依此,系爭被查扣之書籍共688本, 再按上訴人之請求每本書籍平均定價250.31664元計算,合 計其價值共應為17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時效完成為辯。 ①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0年4月9日,因在精鍾商專扣得系爭書籍後,方確知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因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90年4月9日之翌日,即90年4月10日起算2年。而其已於92年4月9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但查上訴人前曾於 84年9月14日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利用台捷公司整理書籍之際,從767種書籍中各抽取5本佔為己有,及以30萬3,072元購買回頭書一批未付款,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連 帶賠償,已如前述,可知其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雖其請求因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於駁回確定時,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②依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90年4月9日在精鍾商專扣得系爭書籍之日起算,並無可採。核其遲至92年4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有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①上訴人於本院預備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利用台捷公司受託清點書籍時,從中抽取書本,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書籍,且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拒將系爭書籍返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③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此際受領人縱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對於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何影響。蓋就受讓利益之第三人言,其取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領人獲得利益之原因事實二者間,茍無牽連關係,對於受領人與受損人間發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第三人無涉。受損人所受損害與第三人之受利益因為無因果關係,第三人並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受領人如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將其利益,以有償行為讓與第三人,則受領人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受領人亦應將其返還受損人。至於第三人乃負擔對價義務或支付對價而取得利益,其財產總額並無增加,對受損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如受領人為善意而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又屬無償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又因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公平。故民法第 183條規定,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月修訂版第187頁)。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書籍為上訴人所有,其指示台捷公司人員將之送往精鍾商專,於其指示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斯時即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為惡意之受領人,不問受領時所得利益於返還當時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如不存在即應償還其價額。故被上訴人縱將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精鍾商專,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影響,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218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雖原判決有可議之處,仍應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請求。至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在上開應允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允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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