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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給付裝潢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為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豆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上訴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本仁
訴訟代理人
徐家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為揚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商場第○七—○○一—三四號櫃位(下稱第三四號櫃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上訴人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並撤離櫃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上訴人應給付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本息計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而上訴人甲○○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為揚公司、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則以:上訴人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兩造合意變更櫃位至第二七號櫃位,且已結清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應負擔之「裝潢補助費」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訖在案。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對上訴人為揚公司主張權利或催告系爭債權,可知兩造乃合意變更櫃位,並未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為揚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商場第三四號櫃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然上訴人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使用第三四號櫃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京華城購物中心專櫃廠商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揚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並撤櫃,依租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專櫃扣款明細表乙份為證,惟為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櫃位為第二七號櫃位?㈡上訴人是否已結清裝潢補助費之欠款?

三、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櫃位為第二七號櫃位?

㈠上訴人為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第三四號櫃位之租約後,並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七號櫃位之租約,故上訴人為揚公司辯稱經兩造合意變更櫃位至第二七號櫃位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為揚公司辯稱其與訴外人厚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地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厚地公司原已承租第二八號櫃位,因上訴人之第三四號櫃位地點不佳,故兩造合意將原第三四號櫃位變更為緊鄰第二八號櫃位之第二七號櫃位,且以厚地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然查厚地公司與上訴人為揚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揚公司變更為第二七號櫃位,衡情仍應以上訴人為揚公司之名義簽約,而無變更以第三人名義續約之理。且厚地公司就第二七號櫃位所簽訂之租約是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期二個月之短期合約,嗣再陸續與被上訴人續約六次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此有設櫃合約書七份在卷可稽。如兩造是合意變更櫃位並改由厚地公司經營,理應在由厚地公司在上訴人為揚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撤櫃前,即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正式之長期合約,而非遲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臨時合約。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為揚公司前業務經理鄭家緯證稱:「設櫃半年後覺得第三四號櫃位地點不大理想,就與陳襄理及莊科長協調,...在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時他們就讓我換成二七號櫃位,...」等語,核與厚地公司就第二七號櫃位是在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期二個月之短期合約有不符,足證並無兩造合意變更櫃位之情事。

㈢上訴人等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櫃位之事實,則其辯稱僅係變更櫃位,並非違約撤櫃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揚公司違約撤櫃,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是否已結清裝潢補助費之欠款?

㈠依兩造所訂專櫃廠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裝潢補助費一百萬元。得分十八期/月平均攤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即上訴人為揚公司)如需中途撤櫃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付清裝潢補助費餘款方得撤櫃...」第四條第四款:「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未攤提之裝潢補助費餘額,除乙方未違約者外,應一次補足,已繳之裝潢補助費不得要求退還。」故上訴人為揚公司中途撤櫃提前終止第三四號櫃位之租約,依該規定即應付清裝潢補助費餘款。

㈡查上訴人為揚公司依約就裝潢補助費一百萬元,每月應攤還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1,000, 000÷18≒55555),上訴人為揚公司僅結清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裝潢補助費,此為上訴人為揚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揚公司就第三四號櫃位之裝潢補助費既僅攤還七個月,故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款,請求上訴人為揚公司一次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剩餘十一個月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55,555元×11月=611,115元)之裝潢補助費,自屬有理。而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為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為揚公司辯稱其已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內容在同年十月四日繳清欠款,故兩造已結清第三十四號櫃位之欠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所催繳之項目載為「營業費用」,而依系爭專櫃廠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費用」部分包括公共區域管理費、廣宣補助費、顧客停車及接駁專車補助費、裝潢補助費、信用卡及其同類卡片之手續費、電話線拉接費。而依該函附件所示,其催收帳款內容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之欠款及六月之欠費三百十五元暨遲延利息,證人鄭家緯亦證稱:「裝潢補助費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共扣七個月,剩下十一個月的裝潢補助費就移到二十七號櫃位繼續繳,每個月繳一、二萬元。」等語,足證上訴人為揚公司依該催繳函所結清之裝潢補助費僅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雖被上訴人未於該函一併就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之裝潢補助費為催繳,然其既未明示免除上訴人為揚公司之裝潢補助費餘款,自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為揚公司依約應付之裝潢補助費業已全部結清。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卻仍主張上訴人給付至租期屆滿之十一個月之裝潢補償費用,其性質自屬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約之處罰,即屬違約金性質,為求公平計,至多收取一個月之違約金較為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專櫃廠商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後段已就違約金另有規定,故兩造就裝潢補償費之約定,顯不具違約金性質,且同條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為揚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時,亦應付清裝潢補償費用餘款,故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揚公司撤櫃後另向接續承租之人收取裝潢補償費,亦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另一租賃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為揚公司依系爭租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裝潢補償費用為違約金性質,應核減為一個月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櫃廠商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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