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自日本進口FTP-HeaterChamber for FTP-Gate DX設備一台(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委由Kintetsu World Express,Inc. 公司運送(空運提單編號KWE -00000000), 其復委由西北航空公司為實際運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內陸運送,上訴人則再委由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道公司)負責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提領系爭貨物並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新竹廠。詎受貨人台積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即發現系爭貨物第四號箱指示器有變色情事,嗣系爭貨物經於無塵室拆封後測試,確認爐管內部有斷裂損毀情事,貨主台積電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計達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四月間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中道公司交付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前,即發現系爭貨物第四號箱指示器有變色情事,嗣系爭貨物於無塵室拆封後測試,確認爐管內部有斷裂損毀情事。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承運貨物本身自負有照管義務,但系爭貨物竟於上訴人占有管領下受損,足見上訴人未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道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承運貨物本身負有照管義務,但系爭貨物竟於中道公司之占有管領下受損,足見中道公司未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貨物由航空公司運至桃園中正機場之後,儲放於華儲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對五崧公司及中道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訴訟中追加華儲公司為被告),詎受貨人前去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卻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情事。則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華儲公司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1 、五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中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華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務。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五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中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華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務。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五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份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受損時點可能係在出廠前、空運中、搬卸中或倉存時受損,原審同案被告華儲公司雖否認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審同案被告中道公司時其上變色器就有異常,惟倉儲公司每日進出貨運繁多,華儲公司憑何資料以認系爭貨物在交付前確無指示器變色情事?華儲公司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系爭貨物可能於交付中道公司前已有受損。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積電公司之到貨異常報告,記載貨物到場驗貨時發現異常及加熱線斷裂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前開爐管加熱器係由脆弱之物質構成,則台積電公司亦可能因拆裝過程不當而造成損害,均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估測系爭貨物受損係遭外力碰撞損害之依據為箱外警示指示器,惟指示器變色不足當然推論貨物受損之事實,再以台積電公司拆裝過程並未獲該傑信公證公司參與(依異常報告所載建議處理事項為「請通知保險及公證行」),則尚難完全排除台積電公司於拆裝過程不當之可能性。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85)貨運字第二七六號函說明三及台北民用航空貨運站曾就指示器變色問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會,並作作成結論:「由於貨箱顯示器變色,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顯示器變色不開立異常報告」。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指示器之變色係發生於中道公司運送過程中;華儲公司亦已明確表示「單純指示器異常而外包裝未異常係不開立異常報告」,則被上訴人推論系爭貨物於出倉時確有指示器變色之情狀,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先就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結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託運之貨物若有毀損,究係於何區段過程(空運前、空運中、裝卸時、倉儲保管中或陸運中)發生受損,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云云。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華儲公司提領,並交由中道公司司機田雲福運送時,即發現第四號箱之變色器有異常狀況,則貨損即係因華儲公司之倉儲保管期間所致云云,並舉證人田雲福之證述為證。查證人即負責載運系爭貨物之中道公司司機田雲福固證稱系爭貨物由華儲公司人員拉至指定地點時,經其將油紙袋及網子拆開後,其即發現有一箱指示器變色,就告知上訴人公司在場之廖俊雄,當時廖俊雄有拍照存證,在拍照存證時也有通知華儲公司之吳文達到場,當時廖俊雄、吳文達均有用拍立得之相機拍攝云云,惟證人田雲福係中道公司之司機,茍在其受領前開貨物運中所致,亦即證人田雲福就系爭貨損有利害關係,則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在中正機場擔任領貨之廖俊雄亦證稱貨物在拆封後如發現僅係變色指示器異常,通常並未開立異常報告,上訴人公司過去曾有使用即可拍相機拍照,但效果不佳,後來單就指示器變色部分就不再拍照,是可確定系爭貨物運送之時間,就指示器變色已無拍照,只會用電話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回報,也不會會同華儲公司人員進行拍照或作紀錄,在本件訴訟後,華儲公司之吳文達才自九十一年底要求在其內部文書上作紀錄,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貨損發生後亦指示就發現指示器變色要用數位相機拍照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矧證人廖俊雄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茍在證人田雲福就前開貨物進行拆封即發現有變色指示器異常並進行拍照存證情事,因此部分可釐清相關責任,而對上訴人有利,證人廖俊雄斷不致會為上開之證述,足見證人廖俊雄此部分證述應屬較為可採,證人田雲福證述經拆除系爭貨物上油紙袋及網子後發現指示器變色而有會同拍照存證之情事,難認可信,自無從以證人田雲福有瑕疵之證述,即認系爭貨物在上訴人自華儲公司提領出倉,交由中道公司司機田雲福運送前即已有指示器變色之事實,更無從以此謂系爭貨損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所發生。證人廖俊雄亦證稱其所領取之系爭貨物係屬大貨、精密儀器、不拆盤,即整個貨物上之所有包裝、塑膠袋及固定網子都完全未動,當貨物到貨倉門口時仍係放置在盤車上等情;而查系爭貨物於機場停機坪卸貨後即直接置放在盤車上,由停機坪移到華儲公司之倉庫,因機場之設計本已考量上開貨物移至機場內倉庫情形,是除貨物在盤車上跌落地面或倉庫內發生意外事故,在包裝、塑膠袋及固定網均完全未拆開下,衡情應不致在此過程有任何導致貨損之理由,則由證人廖俊雄之上開證述,更可證明系爭貨損應非在華儲公司保管中發生自明。至證人廖俊雄雖就前開貨物自華儲公司之倉庫提領出倉進行拆封後之情形表示已無印象;證人即華儲公司現場業務督導吳文達亦證稱前開貨物在華儲公司之倉庫時,並不記得指示器有無變色,而就證人田雲福前開所證發現系爭貨物有一箱指示器變色,有通知其到場會同拍照存證乙節亦無印象;證人即華儲公司負責點貨之陳建中亦證稱前開貨物出倉時就變色指示器是否變色其並無印象等情(原審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第二一0至二一三、二二三、二二四頁),固無從當然排除系爭貨物在交由中道公司運送前即有指示器變色之情形,惟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有指示器變色之情形,更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損害。 四、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積電公司經收貨人員謝添福檢視後,發現其中四號箱之變色指示器已經變色,乃於中道公司之托運單上註明「四號箱變色器異常」;嗣系爭貨物於無塵室拆掉內包裝驗貨時即發現異常,其中加熱線斷裂,乃由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製作到貨異常報告表等情,有托運單及到貨異常報告表在卷可按。中道公司雖辯稱參諸交通部民航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5)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函、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召開之「研議貨箱震動、傾斜顯示器與貨物異常認定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所示,變色器異常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是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於托運單為上開註記,並無從證明前開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時業已損害云云;查中道公司提出之前開公函及會議紀錄,固認貨箱顯示器變色,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因此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未有明確規範前,就顯示器變色並不開立異常報告表等情,然前開文書亦不否認變色指示器變色仍有可能發生貨損;而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時即經收貨人員發現其中四號箱貨物有變色指示器異常情形,其後經該公司隨即送至無塵室進行拆包驗貨,發現其中四號箱之加熱線斷裂,是中道公司自無從以前開公函及會議紀錄即謂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積電公司時尚未發生損害。次查證人即中道公司司機田雲福證稱台積電公司負責受領貨物之謝添福,每次受領貨物時均會很仔細逐箱檢驗之後,始會在托運單上簽收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證人即負責系爭貨損公證調查之傑信公證公司人員蕭高敏亦證稱當貨物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時,如要進行拆封進入到無塵室,通常會有台積電公司物管人員、搬運工人、原廠工程師及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等會同進行拆箱及搬運,如在此過程中有發生任何碰撞或搬運不當之行為,上開人員都應會提出此部分糾正,且因貨物抵達台積電公司時指示器已經變色,而在移動及拆箱過程中又有多人監督,應不會再發生碰撞或搬運不當之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依前述,台積電公司之收貨人員謝天福在收領貨物時均會仔細檢驗,足見其係屬小心謹慎之人,而在其檢視後發現前開四號箱之指示器有變色異常情形,則為明該部分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衡情在進行拆包驗貨之過程應更加注意,且系爭貨物業已運抵台積電公司,而台積電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於卸貨地點移至無塵室,本屬經常性之工作,且因距離不遠、地點熟悉,加上多人監督下,衡情亦不致會發生碰撞等事故,證人蕭高敏前開證詞符合常情,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係在台積電公司受領前即已發生,即屬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謂:傑信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結論固謂「基於第4/14箱碰撞警告指示器(即變色指示器)之異常狀況,本公司公證員估測在受貨人提取貨物之前,第4/14箱已遭外力碰撞損害」等情,另證人蕭高敏亦證稱其在進行公證調查時,有向原廠工程師質疑是否於出廠前即已發生貨損,但原廠工程師有提出貨物出廠之檢測報告,而檢測測量值係正常,但到達台積電公司後經檢測之測量值並非正常,而測量值會關乎到加熱器是否斷裂,所以推斷應係運送過程中發生貨損等情(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另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在拆包裝開箱前及進行公證調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知系爭第四號箱貨物於台積電公司受領前即已發生外箱指示器變色情事,且貨損部位係爐管內之加熱器斷裂等情,亦有前開相片及傑信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貨損發生之時點係在運送過程中;而查系爭貨物自日本原廠出廠後,經過日本國之內陸運由華儲公司倉庫出倉移至機場裝貨處、中道公司由機場運至台積電公司等過程,此涉及之運送部分有多個過程,並不只中道公司之運送,從而前開公證報告、公證紀錄表、證人蕭高敏之證述及相片等,均僅能證明系爭貨損有可能係發生在中道公司之運送過程,尚無從當然作為系爭貨損係在中道公司運送過程中發生之證明。證人陳建中雖證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提領貨物時,並未因貨物有問題加以反應而製作紀錄;證人吳文達亦證稱華儲公司點貨人員會就貨物之外觀進行檢視,檢視之結果正常即不會留下紀錄,而系爭貨物並無留存任何紀錄,亦即當時就外觀檢視結果係屬正常,另上訴人公司人員提領時亦有檢視貨物外觀,如有問題,會要求出具異常報告,但系爭貨物經檢視結果,外觀無問題,係屬正常提領等情;證人廖俊雄證稱系爭貨物出倉時仍係放置在盤車上,由華儲公司之出貨人員負責點貨及核對主併號、件數後,拉到指定裝貨之地點,其始要求中道公司司機拆封,拆封後再檢視貨物有無異常,而系爭貨物之拆封情形其已無印象等語。然華儲公司就指示器異常並不會開立異常報告,亦不會在其放行紀錄上作註記,係在發生本件訴訟後,證人吳文達始要求在其內部文書上作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建中、吳文達證稱系爭貨物係屬於正常提領,並無留存任何紀錄等情,亦無從當然證明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出倉交由中道公司運送前,其包裝上變色指示器並無變色、異常之情形云云。然證人田雲福所為其在系爭貨物裝入貨車前即發現四號箱貨物之變色指示器異常情形之證述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無論由證人吳文達、陳建中或廖俊雄之證述,均可知系爭貨物於上訴人公司向華儲公司領貨時係屬於正常提領,而中道公司領取系爭貨物開始運送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中道公司開始運送系爭貨物時,貨物上之指示器已發生變色、異常情形;而證人即中道公司司機田雲福並證稱負責裝櫃之堆高業者須等到檢視無問題後才會進行裝櫃,而因指示器變色須當場處理,否則載至台積電公司時就無法交貨,會變成其及中道公司之責任,而依其認知,就指示器變色是否即表示貨物有受損並不清楚,但指示器變色其即認為係屬於異常之狀態,一定要當場處理,而覆蓋在系爭貨物之油紙袋及網子係由其在裝櫃之廣場上親自打開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由證人田雲福之認知,無論指示器變色是否代表貨物已受損,其在發現後均會當場處理,而系爭貨物上之油紙袋及網子又係由其親自打開檢視,茍有其所述指示器變色之情事,衡情即應請華儲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或留存相關紀錄,否則其將如何卸其可能應負之責任?惟無論由華儲公司、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中道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裝櫃前之指示器業已變色,亦無任何紀錄或資料留存,益證系爭貨物在經證人田雲福打開其上之油紙袋及網子檢視後並無變色指示器變色之情事自明。次中道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收貨時,其中四號箱貨物外包之變色指示器業已變色,且該四號箱貨物經拆除包裝開箱後檢視,確發現有貨損情事,則在中道公司裝櫃前檢視並無指示器變色之情形下,即應認變色指示器發生變色之時點係在中道公司之運送過程自明。次查前開變色指示器係屬於碰撞變色指示器,亦即其功能乃係作為貨物是否有發生碰撞事故之參考;又系爭貨損係屬於加熱器爐管內之加熱線斷裂,而加熱器加熱速度越快,其加熱線之材質越硬,其金屬合金材質之脆度即越高,故如受到碰撞、震動或晃動時即可能斷裂,而其中震動及碰撞較容易發生斷裂,晃動則較不容易發生等情,亦據證人蕭高敏證述綦詳,並有公證報告、公證紀錄表在卷可按。系爭貨物中僅四號箱在運抵台積電公司時發現有變色指示器異常情形,而台積電公司在發現四號箱變色指示器異常後,除有在托運單為註明外,隨即進行拆箱檢視,亦僅發現四號箱之貨物有損害情形,而與前開變色指示器所示相符。自無從以運送實務就變色指示器發生變色不開立異常報告之慣例,即謂本件台積電公司於收貨時發現指示器變色,仍不能認為貨損業已發生,亦即由上述各項,應認貨損之發生時點係在中道公司之運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台積電公司則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在發生貨損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代位求償收據、電匯證實書之原本等為證,上訴人就前開保險契約、電匯證實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電匯證實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理賠台積電公司之事實,並否認前開代位求償收據之真正云云;惟查前開電匯證實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匯款給台積電公司日幣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與系爭貨損理賠之金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對台積電公司為理賠。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金一經保險人給付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未逾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無待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為理賠,自已取得台積電公司基於系爭貨損所得主張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原審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成立,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部分於法有據,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爰僅就此部分論述):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積電公司時,經該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檢視後,發現其中第四號箱之變色指示器已經變色,乃於中道公司之托運單上註明「四號箱變色器異常」;嗣系爭貨物於無塵室拆掉內包裝驗貨時即發現異常,其中加熱線斷裂,乃由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製作到貨異常報告表等情,有托運單及到貨異常報告表在卷可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時其中四號箱貨物外包裝上之變色指示器業已變色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既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在其交貨時經貨主發現有損害情事,則除其能證明系爭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即應就其所運送貨物之損害負責任。(二)前開到貨異常報告表係由謝添福製作,而依該報告表記載,受領之貨物共十四件,僅四號箱貨物一件發現有損害情形;該報告表經發送至台積電公司進出口、財務、使用單位等部門,該公司財務部門即以書面敘明發生貨損之事實傳真給被上訴人、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MARSH公司、中道公司等,其後上訴人公司並會同傑信公證公司人員、原廠工程師等進行公證調查,亦據證人蕭高敏證明屬實,足認前開到貨異常報告表應屬真正。又依蕭高敏證詞,系爭貨物在移至台積電公司無塵室之前,先要拆除外包裝,而進入無塵室後再拆除內包裝等語。茍台積電公司於拆裝過程中造成貨損,貨損之部位又係在內側爐管之加熱器,除非發生碰撞或較大之震動,當不致有任何發生貨損之因素,惟因貨物業已拆除外包裝,則在發生碰撞或較大之震動後,貨物之外觀或內包裝應會有相關受碰撞之跡象,然系爭貨物內包裝及貨物之外觀均完整未有任何受碰撞、損害跡象,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損亦可能發生在台積電公司拆裝過程中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提出交通部民航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5)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函、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召開之「研議貨箱震動、傾斜顯示器與貨物異常認定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辯稱變色器異常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於托運單為上開註記,無從證明前開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時業已損害云云。惟查指示器變色,固並不表示貨物一定受損,然上開文書亦不否認指示器變色仍有可能發生貨損;且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時,即經收貨人員發現有變色指示器異常情形,其後經該公司隨即送至無塵室進行拆包驗貨,發現四號箱貨損,是上訴人亦無從以前開公函及會議紀錄即謂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積電公司時尚未發生損害。上訴人另辯稱即令系爭四號箱於運抵台積電公司前即有發生貨損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發生於中道公司之運送過程中云云。惟貨損發生之時點應係在中道公司之運送過程中,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損發生時點既係在中道公司之運送過程,而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在我國部分之內陸運公司新竹廠部分委由中道公司運送,中道公司係屬上訴人關於上開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亦即除上訴人能證明系爭貨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否則即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於運送中應注意避免震動,亦未通知以氣墊或其他方式避震,則茍因運送過程中受到震動而致損害,其亦得免除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運送人能證明貨物之毀損,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無庸就貨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惟運送人如欲依據前開規定主張免責,應就貨損之發生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部位係在第四號箱貨物內側爐管之加熱線,據證人蕭高敏證稱,其從事公證調查十二年之經驗,屬於爐管加熱線斷裂部分係屬於第一件,而加熱線要到達相當程度之震動始會發生斷裂;又爐管並非係罕見之設備,一般半導體公司都會使用,且半導體廠至少有二至三具加熱爐管設備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足見爐管設備既係半導體公司所使用之通常設備,但各公司購買上開設備而委由他人運送時,幾乎未曾發生加熱線斷裂之情事,足見加熱線本身非屬於易於斷裂毀損之物,自無上訴人所辯因運送物性質而致貨損之情形。雖上訴人又辯稱證人蕭高敏並未具有公證人之資格,其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採云云。查證人蕭高敏固僅為傑信公證公司之公證檢驗員,未具有公證人之資格,惟其已有從事十二年期間之公證調查經驗,昔日亦曾就爐管其他部位損害從事公證調查,依據其長期進行公證調查而累積之經驗,其前開證述不僅合乎常情,亦係本於其親自經歷之事項為證述,自不能以其未具有公證人之資格,即謂其前開證述不可採。次查系爭貨物係以氣墊材質及較低板架之貨櫃車運送,而氣墊車係用在較精密之儀器運公司司機田雲福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並有托運單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進口內陸運費報價單所載,系爭貨物台積電公司係選擇特殊車輛之氣墊平板車運送,運費為八千元,足見台積電公司在進行託運時,因系爭貨物係屬於精密且價值高昂之設備,因此係選擇特殊車輛運送,而上訴人在轉請中道公司運送時亦係以氣墊車運送,均足證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並無過失。上訴人上訴時提出中道公司運費報價單一紙(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證明氣墊車自中正機場至新竹科學園區運費需二萬元,較本件運費八千元高出甚多,因此足證台積電公司於託運時,就運送車輛之規格未特別指示,涉有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中道公司同一路段氣墊車實際收費八千元,與上訴人上訴所提報價單價格明顯不同,自以實際運送並收費之八千元為正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台積電公司有何指示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係屬貴重物品,因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未於託運時告知其性質、價值,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貨損不負責任云云;而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法律並未設有定義,但由該條規定係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可知貴重物品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蓋體積小則喪失易,而證明難;價值高則損失重,而賠償難,其情形特殊,法律乃特設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係體積龐大之設備,甚至因高度甚高而須使用底板架之氣墊車,亦據證人田雲福證明屬實,是縱令其價值不菲,參諸前述,亦與上開規定所指之貴重物品有間,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且託運人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係選擇使用特殊車輛(平板車)運送,而使用前開特殊車輛之目的即在運送精密設備、儀器時,避免運送途中因震動造成貨損,足見台積電公司在託運時顯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係屬精密之設備,運常價值不菲,則亦可知台積電公司亦已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又查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報關及運送均同時委由上訴人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台積電公司請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宜,應備妥正確資料及有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俾向主管機關辦理各種通關程序,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書在卷可考,是無論由台積電公司因進行報關所檢送給上訴人之文件及託運時選擇之運訴人既已明白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自無從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損不負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業由台積電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支付之事實,業據台積電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積電十二廠字第0二六七號函查覆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惟上訴人辯稱台積電公司在受領系爭貨物或支付運費均未有任何保留,亦未曾通知貨損之事實,其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應審究者為台積電公司是否就系爭貨物支付運費而未為任何保留及是否未將貨損為通知?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不為保留,探究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貨當時未表示異議而言;蓋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除有因不可抗力、運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惟因運送人於運送過程,每有各種不可測之風險,加上所負之責任較重(舉證責任轉換),而運送責任又須及早確定,我民法除就運送契約採短期消滅時效外,另設有前開保留及通知之制度,亦即課託運人或受貨人於受貨時,應確實核對提單或托運單之記載及查驗貨物之毀損情形,茍並不為上開作為,即付清運費及領走貨物,為免日後因不易證明貨損之原因而使情況複雜,始以立法方式使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從而前開所謂之「保留」及「通知」,其性質均為事實通知,亦即僅要將受領貨物、支付運費或其間過程中曾有就受領貨物加以保留之事實為通知,或在運送物內部損失不易發現之十日內將貨損之事實為通知即足,無須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亦不限以書面為之,故並非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亦不以受此保留或通知相對人了解或達到相對人為必要。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後,即由收貨人員謝添福詳為檢視,因發現其中第四號箱貨物之外包有變色指示器異常情形,即於收貨之際在中道公司托運單及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註明「四箱變色器異常」、「四號箱變色」等情,已如前述,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托運單及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台積電公司在受領系爭貨物時顯然已有所保留,並將此註記於托運單及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為告知。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托運單及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均僅載指示器變色,惟指示器變色與貨損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並無從以此即謂台積電公司已為貨損通知或保留云云。查指示器變色固無從表示當然發生貨損,惟仍可能已發生貨損,蓋變色指示器除本身品質不佳或氣候因素外,茍在正常運作下發生變色,通常係因碰撞、震動達一定程度所致,而精密儀器、設備亦往往因震動、碰撞而發生損害,從而變色指示器發生異常,可作為是否發生貨損之參考。且證人田雲福證稱其駕車運送貨物至其他公司,單純就指示器變色之情形,有時未作註記,不會像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如此仔細核對,而系爭貨物係其擔任司機以來第一次因指示器變色經貨主於托運單上作註記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二0、二二一頁)。足見一般受貨人在收領貨物時,如發現指示器變色,通常未必會於托運單或其他收貨單註記,而系爭貨物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於收貨時不僅詳為檢視,並在發現四號箱變色指示器異常後,於托運單及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為註明,顯然係就收領之貨物有所異議,非無所保留自明。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到貨異常報告表觀之,該表係由台積電公司收貨人員謝添福製作,並發送至該公司進出口、財務、使用單位等部門,又其內容係記載系爭貨物共計十四件,其中第四號箱之貨物外箱震動變色器變色,嗣經使用單位人員送進無塵室拆掉內包裝檢貨時發現異常,加熱線斷裂,另就建議處理事項亦記載「請通知保險及公證行」等情。足見謝添福收取貨物後,因發現其中四號箱指示器變色異常,即進行開箱檢視,並將檢視結果製作紀錄通知相關單位。上訴人否認前開到貨異常報告表之真正,尚不足採。次查台積電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到前開到貨異常報告表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敘明發生貨損之事實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MARSH公司、中道公司等,亦有傳真信函一紙在卷可考,益證台積電公司於開箱檢視確定已發生貨損後,已依規定於十日內為貨損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中道公司有收到前開傳真函,其亦未自中道公司處獲悉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且中道公司之履行輔助責任僅在為系爭貨物運送工作之進行,台積電公司縱以中道公司為貨損通知人,亦難謂對上訴人發生通知效力云云。查中道公司雖亦否認有收到前開傳真信函云云;惟該傳真信函係由台積電公司所發,被上訴人收受後即通知傑信公證公司派人至台積電公司會同參與公證調查,茍台積電公司未發前開傳真信函,被上訴人或傑信公證公司又如何知悉有貨損之事實,足見該傳真信函應屬真正。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傳真信函確已到達中道公司,惟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之貨損通知,其性質為事實通知,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均屬針對意思表示之規定,是否可當然適用,非無可疑。且查在價值昂貴之機器設備運送,在運抵受貨人處而發現貨損後,因須儘速確認貨損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通常即會將貨損之事實以最迅速之方法通知,俾便儘早為貨損之公證調查,以免生爭議,而在迅速通知下,衡情自不可能以保留相關受通知人已接獲通知之證明,從而外國立法例諸如德日商法,就前開所為貨損之事實通知,均係採發信主義,即以通常可達到之方法發信為已足,至其實際到達與否則不論。依上說明,本院認參酌德日商法之立法例,就前開貨損事實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台積電公司既已書面傳真至中道公司,無論中道公司是否確有收到該傳真,均應認已符合前開為貨損通知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雖另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舊法為第一百條),並參酌該部分之實務見解,可知就貨損之保留或通知,係採以運送人可知悉或到達運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應採相同之解釋云云。惟按我海商法與民法就規範運送人之責任有所不同(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定有多項免責事由,且範圍較諸民法為寬),而就發生貨損之通知方式,亦明定採書面通知,與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同,上訴人所主張關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實務見解,就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又以台積電公司前開以中道公司為貨損通知人,亦難謂對其發生通知效力云云;查中道公司固非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運送契約之全面履行輔助人,然上訴人既自認中道公司就系爭貨物自中正機場至台積電公司運送事宜為其之履行輔助人,而在中道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公司就受領貨物情形得直接在中道公司之托運單為註記等情,中道公司既係境內運送階段之履行輔助人,顯然就其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如發生損害有受貨主台積電公司通知之權限,此亦符合一般運送人再轉請他人運送時之慣例。且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積電公司受領時,即由收貨人員就四號箱貨物指示器異常,在中道公司之托運單上為註記,則其後經開箱檢視後發現該貨物確發生毀損,台積電公司因而通知實際為運送之中道公司,顯符合常情及運送慣例。前開所為之貨損通知,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均併此說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主張不負運(八)查上訴人就各類運送之運費及相關因運送所生事項會提出報價單,送至台積電公司認可後蓋印,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內陸運費報價單在卷可考;該報價單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其中第九項之4約定:「貨物損害賠償最高金額為該筆運費之一百倍含區內運送」;而第九項之2亦約定「本報價單時間超過一年以上若經雙方無異議者持續有效」等語,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按。次查系爭貨物由上訴人運送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距該報價單之簽立日期甚近,又系爭貨物係使用氣墊車運送,運費為八千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前開報價單所載相符,足見前開報價單乃為系爭貨物運送之憑據,而其上之記載亦為台積電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運送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縱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據前開報價單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既得依據前開報價單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約定,惟該約定係按運費一百倍為最高之理賠金額,然如實際貨損之金額未及運費之一百倍,仍應以實際損害為準。是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貨損之金額有無超過運費之一百倍。查系爭貨物價值超過八十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一0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按運費一百倍計算之損害八十萬元即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