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棟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王德慶、王天浩、王徐鳳喜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王德慶、王天浩、王徐鳳 喜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禾公司)先後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三月五日,利息按上訴人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期未清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由原審被告王德慶、王天浩、王徐鳳喜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德禾公司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十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本院減縮) 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訴訟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撤回假執行聲請,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訴部份 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 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以:王徐鳳喜告訴伊謂以前以伊之不動產向三峽某銀行抵押借款的利息 太高,要轉向上訴人借款,而帶著伊至銀行辦理,由王徐鳳喜拉著伊的手簽名, 伊不知道要保證德禾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一六五四之四 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六六之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一一五之三號,擔保其 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嗣王徐鳳喜認為彰化銀行之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九 五太高,欲轉向伊借款(當時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三五),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約定由其擔任德禾公司、王徐鳳喜之連帶 保證人,再於同年七月一日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擔保德禾 公司、王徐鳳喜之借款債務,德禾公司即於翌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利息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 期未清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伊於同日撥款一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依序入德 禾公司、王徐鳳喜之帳戶,德禾公司即領取八十萬元存入王徐鳳喜帳戶,再由王 徐鳳喜開立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取款條,匯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以 清償其對彰化銀行之全部借款。德禾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伊借款三十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利息按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期未清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承認保證王 徐鳳喜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有如後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德禾公司登記資訊、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 王徐鳳喜授信餘額記錄、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三三三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貸款契約 書及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五 至六十、六十六至七十頁)。 ㈡證人邱顯明證稱:「德禾公司..從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轉貸,有提供被上訴人坐 落於板橋之不動產,因為估價發現不到他申請抵押貸款的價值,所以除了由彰化 銀行轉貸外,再由公司信用貸款一百萬元,當時由彰化銀行轉貸的本金有兩筆, 一筆九十幾萬,一筆一百多萬。總共以王徐鳳喜名義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以公司 名義貸款一百萬元。之前彰化銀行的債務人是王徐鳳喜,當時約定貸得款項中部 分用以清償彰化銀行,並塗銷彰銀的抵押權,清償彰銀的金額為四百零九萬九千 九百一十三元。王徐鳳喜借款部分,提供她在三峽的不動產以及被上訴人板橋的 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不動產部分也有擔保到德禾公司信用貸款部 分,德禾公司部分也有徵求連帶保證人。當時連帶保證人對保也是我負責辦理, 對保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王天浩、王徐鳳喜一起來,當時 我向被上訴人說她的房子要提供給王徐鳳喜及德禾公司借錢,她要當保證人,以 後如果沒有還,房子會被拍賣,連帶保證人要負責債務人所有的債務。當時沒有 跟她說借多少錢,但是有說明借的錢要用來清償彰化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之簽名 是王徐鳳喜握著被上訴人的手簽,被上訴人說不會簽名,印章是被上訴人自己拿 出來蓋的。..王徐鳳喜的借據也是當天一起簽。系爭三十萬元借據是德禾公司 後來票貼的,也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因為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有載明,短期票貼 憑印鑑辦理,被上訴人沒有出面,也沒有另立保證書,只要與授信約定書上印鑑 相符即可。對保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到公司之後陸續借的錢是否要她保證.. 票貼時沒有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合於被上訴人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 (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 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且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 ,經目測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原審卷第十一之一頁)。 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彰峽字第一三三五號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 日以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一六五四之四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六六六, 門牌號碼同市○○街一一五之三號,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本行, 其主債務人王徐鳳喜,保證人被上訴人、徐祇中,債權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利 率百分之七.九五,該抵押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塗銷。」(本院卷第八十五 頁) ㈣被上訴人陳述:王徐鳳喜告訴伊謂以前以伊之不動產向三峽某銀行抵押借款的利 息太高,要轉向上訴人借款,而帶著伊至銀行辦理,由王徐鳳喜拉著伊的手簽名 等語,與證人邱顯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四、綜上,上訴人對所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德禾公司系爭債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要負保證責任云云,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上 訴人主張德禾公司積欠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十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