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遠添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伍角及其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前,因超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挫傷,左側上、下肢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 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及血腫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十 四元、日間看護及膳食營業費用三萬六千元、夜間看護費用五萬零四百元、營養費 及復健費用八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無法照顧中風之配偶損失十一萬七 千六百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主因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如其所述般嚴重,被 上訴人復拒不提出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看護費用 之理賠,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期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因超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倒 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另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病歷摘要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上訴 人發生車禍,然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橫越馬路,穿越車陣始遭撞擊,被上訴人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道 內車輛擁塞而逕行跨越該處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不明前車時,適 遇被上訴人行至該處橫越馬路,自車陣中由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跑出,上訴人機車 閃避煞車不及,致左前方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成傷,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審閱內附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自白:「我由志 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因車子很多塞車,所以我就由左邊超車(對向車道),經志 廣路號前,婦人甲○○就車陣中跑出來,所以我就來不及煞車,撞到他,我也跟 著滑倒。」屬實(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為機車駕 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內 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上訴人於前開路段 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顯 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四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另上訴 人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車道內車輛擁塞,車行速度處於停滯狀態,竟於無必要時, 未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任意由前車之左側,利用對向車道超車,顯已有過失。雖被 上訴人於塞車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仍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亦因上開過失傷害人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本院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上訴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尚無足採。是本件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自應就被上 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二點二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審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爰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部分: ⑴此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掛號就診單一張,認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 (400+10237+3329+481 +150+631+236+50=15541)。 ⑵然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 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固無不當。就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七頁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一萬 零二百三十七元,原判決亦以該數額為計算基礎。然該紙收據之自付金額為八 千四百二十元,另有部分負擔一千八百十七元,合計固為一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惟該紙收據另載「收據金額:8420」,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部分負 擔之一千八百十七元,是該紙收據應以八千四百二十元計。再該紙收據八千四 百二十元中之七百二十元屬伙食費,即使被上訴人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 用之支出,自與上訴人賠償責任無關。又原審交附民卷第十八頁之證明書費一 百五十元、第二十頁之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非治療上支出,均應予以扣除。 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400+0000-000 +0000-000+481+150+631-150+236+50=12677)。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⑴看護費三萬元部分(由曾華蓮看護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挫擦 傷、左側上、下肢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及血 腫,而於天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院,醫囑宜繼續休 養六週(原審交附民卷第十五頁)。 ②被上訴人離院當時雖能獨立進食,惟就行動、沐浴、如廁等行為,尚賴他人 協力,按其傷勢確有看護必要,經天晟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天晟字第 九二一○○七○一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 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需要隨身看護,日間僱請隸屬於宏恩企業社之看護工曾 華蓮負責,計支出費用三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曾華蓮簽立之收據五張為證 (原審交附民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並經原審囑請宏恩企業社查明屬實後重 製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以下),上訴人對此亦為不爭(原審卷 第一○八頁),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部分(由子女看護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夜間係由子女負責看護,此部分雖無現實支出,但被上訴人子女 代為照顧被上訴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此種親屬 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上訴人,自得認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②本院斟酌看護費用本無一定標準,而被上訴人支出白日看護費用每天一千二 百元(原審交附民卷第二十五頁以下),而前揭天晟醫院函載「末查看護費 用並無一定標準,按一般行情全日護工每天約新台幣二千二百元,日班看護 (十二小時)、夜班看護(十二小時)每日各約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原 審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子女負責夜間看護費用亦應以天晟醫院函所載夜 班看護每日一千一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醫囑被上訴人宜繼續休養六週 之期間計算,計四萬六千二百元(1100×7×6=46200)。 ⑶膳食營養費六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僱請曾華蓮因看護所需代購之膳食營養費計支出六千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曾華蓮開立收據一紙為證,另經原審囑請宏恩企業社重製之收據一紙附卷 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交附民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 一○八頁),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㈢慰撫金二十六萬元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接受住院檢查治療,醫囑離院後仍應繼 續休養六週,必須仰賴他人協力照護,且被上訴人因骨盤受傷伴隨活動力減損 等後遺症狀,其精神之苦痛乃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狀(被上 訴人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生,目前無業,其名下有 百二十坪左右之農地,存儲約七百十四萬餘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存款餘額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 另上訴人現就讀大學,今年畢業並考上研究所,名下無任何財產,由父母負擔 其學費、生活費),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為允當。 ㈣以上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12677+30000+ 46200+6000+250000=344877)。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塞車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覆議字 第九一○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 責任 , 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344877×0.5= 172438.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提出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醫療、看護費用之理賠,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期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縱屬 實在,亦屬得否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期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 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交 附民卷第九頁〕,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然原審判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為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