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劉清景
- 法定代理人曾子章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伯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新台幣(下同)1,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 ㈡備位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陳文峰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訴外人泓耀公司於民國(下同)88至89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廢水排放、供藥配管、氯化銅供藥回收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一項工程)及被上訴人三鶯廠一樓設備二次配管、一樓設備二次配管、管路修改、地下一樓廢水排放、硫酸銅管路排放、排水管路變更HT配管、五樓新建廠房管路配管、三樓機台二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二項工程),而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通過測試,目前尚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足證系第一項工程及第二項工程均達可堪使用之狀態。 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第一項及第二項工程多年,並未通知訴外人泓耀公司有任何瑕疵,故可推知上開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㈢系爭第二項工程雖以訴外人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日華公司),之名義提出估價,惟該工程乃由訴外人泓耀公司施作完成,是訴外人泓耀公司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排水工程現場設備完工圖、追加工事現場實工圖、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訂購單為證,並聲請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泓耀公司有不能支付之情事,自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㈡證人陳文鋒之證詞,僅足證明訴外人泓耀公司有施作系爭第一項工程完工,尚不足證明已完成驗收。 ㈢至於系爭第二項工程部分,訴外人泓耀公司並未與伊訂約,縱有訂約,惟訴外人泓耀公司並未實際施作,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新市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陳文正律師事務所函及照片17 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所稱"本案經終局判決"者,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所為之終局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之一訴,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前曾就同一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泓耀公司及陳佳玲之工程款新台幣 1,223,000元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陳文鋒之工 程款1,777,000元應給付予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文鋒、陳佳玲及泓耀公司之請求部分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而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文鋒、陳佳玲 及泓耀公司行使各該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惟上訴人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就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上訴人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撤回上訴,然於前訴訟中,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與本件之聲明並非相同,且前案判決僅係以上訴人聲明不合法為由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未為實體終局判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即無足取,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泓耀公司有票據債權1,223,000元 ,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3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泓耀公司曾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系爭第一項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工,而尚有工程驗收款計86萬元未為收取,另訴外人泓耀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第二項工程,亦有36萬3千元之工程 款債權未收,因訴外人泓耀公司業已倒閉,無力清償積欠伊之票款債務,亦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伊自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訴外人泓耀公司曾於90年1月29日 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23,000元 (其計算式為:860,000元+363,000元=1,223,000元),全 數轉讓予伊,如認該讓渡書已生債權移轉效果,則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9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泓耀公司 1,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泓耀公司對於伊之債權,應先證明其對於訴外人泓耀公司有債權存在及訴外人泓耀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有怠於行使之情事,上訴人雖執有對訴外人泓耀公司之支付命令,且經確定,然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難保兩造間無偽造假債權之情事,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泓耀公司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拘束伊。又訴外人泓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鋒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就系爭第一項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其餘款項已如訂單之金額全數收到,可知訴外人泓耀公司就該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因未完成驗收,對於伊尚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由代位訴外人泓耀公司向伊行使。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因系爭第一項工程完工及驗收遲延逾三年,依伊與訴外人泓耀公司間之約定,伊得扣除系爭第一項工程款千分之一百即43萬元之工程款,至系爭第二項工程伊未與泓耀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況依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泓耀公司係於88、89年承攬工程,惟上訴人迄於91 年11月月5日始提起本案,已罹已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泓耀公司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訴外人泓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23,000元等語,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317號支付命令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15頁),被上訴人抗辯: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均未經實體審理,從而,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難保無虛偽債權情事云云,經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債務人即訴外人泓 耀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裁定確定證明書),足認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支付命令之取得有虛偽債權情事,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泓耀公司有支付命令所認之 1,223,000 元之債權,自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8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耀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第一項工程,兩造約定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86萬元作為工程驗收款,於工程經驗收合格時給付,嗣該工程業經90年1月驗收 完畢,因此訴外人泓耀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債權86萬元,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工程因始終未完成驗收,故訴外人泓耀公司對於伊尚無請求權存在;又訴外人泓耀公司縱得向伊請求上開工程債權,惟上開工程債權於89年6、7月間即已發生,而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泓耀公司請 求給付,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泓耀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未訂立書面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惟訴 外人泓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曾以比價議價會議 就系爭第一項工程之施工內容、地點、成交金額、交貨時間、延遲罰鍰、保固、驗收及付款條件等達成協議,有該比價議價協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系爭第一項工程 合約內,自應以上開比價議價會議記錄為準。依該會議記錄所載,系爭第一項工程完工交貨期限為89年6月18日,應於 完工後30日內驗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項工程之驗收期日為90年1月29日,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曾抗辯伊確有通知訴外人泓耀公司前來驗收,但泓耀公司未來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即泓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鋒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第一項工程)在89年6月底的時候在新興電子廠裡面辦理驗 收,現場有工務單位呂紹行、田中凡在場」(見本院卷㈠第66頁),核與上開比價議價會議紀錄所載完成後30日內(即89年7月18日以前)驗收相符,徵諸系爭第一項工程業據被 上訴人使用迄今之事實,陳文鋒所證尚屬可採,足證系爭第一項工程業經訴外人泓耀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6月底完成驗 收。上訴人主張於90年1月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抗辯未完成 驗收云云,均無足取。系爭第一項工程既已於89年6月底完 成驗收,依上開比價議價記錄第8點付款條件所載,訴外人 泓耀公司即可於當日結算請求給付驗收款。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第一項工程有部分瑕疵,固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 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 惟查上開瑕疵輕微,無礙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又未就上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耀公司得請求給付上開86萬元之工程驗收款,即屬有據。 ㈡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一項工程係由訴 外人泓耀公司含工帶料施作(見上開比價議價會議記錄),乃屬承攬性質。又該工程於89年6月底即已完成驗收,業如 前述,依前開比價議價議記錄8所載付款條件,訴外人泓耀 公司之該工程款請求權於驗收完畢之89年6月30日當日即得 行使。嗣訴外人泓耀公司並未行使該請求權,而上訴人迄至9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泓耀公司行使上 開請求權,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4頁), 上訴人主張於90年1月完成驗收始得行使,請求權時效尚未 完成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3日即已代位向 訴外人泓耀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項工程款,惟因訴不合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2號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均如前述,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訴外人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款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訴外人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先位聲明代位泓耀公司而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自難准許,其本諸90年1月29日自訴外人泓 耀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於同年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頁報告),而為備位請求亦因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訴外人泓耀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而不應准許。五、關於系爭第二項工程款36萬3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36萬3千元之系 爭第二項工程債權存在,提出訴外人泓耀公司出具轉讓工程款予欣日華公司之讓渡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項工程非訴外人泓耀公司承攬施作,此部分工程款與訴外人泓耀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查系爭第二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交由被上訴人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係由訴外人泓耀公司承攬施作,固舉證人陳文鋒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查證人陳文鋒證稱:「因我的資金不足,所以請欣日華公司加入,由欣日華公司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4、66頁),已難認訴外人泓耀公司有施作本項工程,就令訴外人泓耀公司有承攬系爭第二項工程,而據前開讓渡書記載「茲泓耀公司陳文鋒願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鶯廠)所承包之工程,轉讓予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潘俊良先生。工程名稱如下:...(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第二項工程內容)本公司泓耀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與欣興電子無關。」等語,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泓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第二項工程之36萬6千元之工程款。 再據訴外人泓耀公司於89年12月27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公司於施工期間,貴公司經辦人田中凡課長及呂紹行先生,所交辦之工程項目...(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第二項工程內容)本公司因工程過度膨脹成長,所以造成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及時購買到材料及工人調度施工,但因本人陳文鋒實在希望能與貴公司保有長期配合之關係,因此求助於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潘俊良先生,購買材料及調度工人施工,除五樓新建廠房PP管配管工程除外,(因業主田中凡先生代之處理,將其工程轉讓於玉城環境公司代料及施工外),其餘上述所列第一項至第九項配管工程,所有用在貴公司廠房之材料及工資,一切由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潘俊良先生支付及承擔,因此本人陳文鋒於施工期間,有向貴公司經辦人田中凡課長報告申明,後續一工程由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足見訴外人泓耀公司固曾有意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第二項工程,惟尚未及購買材料及調度工人進行施作前,即已將該工程轉由訴外人欣日華有限公司承作,故訴外人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二項工程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縱有本項工程款,訴外人泓耀公司已於90年1月29日將其工程款移轉讓與訴外人欣 日華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泓耀公司系爭第二項工程款36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由伊代位 受領;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項工程款36萬3千元及遲延利息,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泓耀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款債權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就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則上訴人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泓耀公司1,22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備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劉清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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