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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業
上訴人
鏵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謀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其所屬圓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受理報案人馮作凱報案登記之「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一份,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復臺北市○○區○○街與雙城街交叉路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有何單位或公司申請核發在該路段挖掘道路許可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費用明細表一件,㈡道路挖掘申請書一件,㈢施工計畫及設計圖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雄,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張壯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八八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八一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暵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暵鴻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七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三標工程,再將其中位於臺北市○○街附近地區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樺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林公司)施工,由上訴人暵鴻公司負責指示,在雙城街與德惠街交叉路口,設置深達二米半之污水下水道之「人孔井」一座,將伊業經申請許可挖掘道路,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在位於該「人孔井」之正前方約零點一五公尺處施工完成深僅一米二之「手孔」內管道破壞,拉出包覆其內之光纖並予折損。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接獲該兩路段收視戶反應收視畫面模糊,旋即派工程部人員循線檢查光纖所行路徑,因光纖佈放於地面下,檢查不易,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經工程部人員馮作凱發現,並於翌(十)日向警局報案,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謝佩玲律師發函定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暵鴻公司回復原狀,竟遭置之不理,伊祇得自行指派工程部人員並委請環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通公司)及宏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共同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咸以: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暵鴻公司有將前開位於臺北市○○街附近地區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樺林公司施工,由上訴人暵鴻公司負責監工,雙城街與德惠街交叉路口係位於該工程施工範圍內,惟上訴人樺林公司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工,至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始接獲該兩路段收視戶反應收視畫面模糊,顯與上訴人樺林公司之施工無關,況被上訴人所指前開「人孔井」,並非上訴人樺林公司所設置,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施作前開「手孔」內之光纖管線,與上訴人樺林公司所設置之「人孔井」有重疊之垂直關係位置,尤難認該「手孔」內之光纖管線係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之損壞,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暵鴻公司將前開位於臺北市○○街附近地區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樺林公司施工,由上訴人暵鴻公司負責指示,在雙城街與德惠街交叉路口,設置污水下水道之「人孔井」一座,將伊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在位於該「人孔井」之正前方約零點一五公尺處施工完成之「手孔」內管道破壞,拉出包覆其內之光纖並予折損云云,固據其提出破壞後照片、律師函件、修復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並舉出其公司工程部人員馮作凱、白新民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於施工中造成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手孔」內光纖管線損壞;復查:

㈠臺北市○○街與德惠街交叉路口,係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七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範圍內,該路段有關工程施工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衛中字第○九三三○三一三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被上訴人自認伊所施作之「手孔」內管道被破壞,包覆其內光纖被拉出並予折損,其結果造成收視戶之收視畫面模糊(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則被上訴人應於完工日期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會接獲該兩路段收視戶反應收視畫面模糊,惟被上訴人自認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始接獲收視戶之反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且復不能提出收視戶反應之有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人員馮作凱乃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二七八九九○○號函送之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足稽(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已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手孔」內光纖管線被損壞,係由於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又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前開「人孔井」係上訴人樺林公司所設置,惟既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手孔」相距約零點一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非重疊垂直之位置,亦難證明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必會造成被上訴人施作之「手孔」內光纖管線之損壞;況被上訴人更自認該項損害,並非伊當時所發現(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㈡前開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雖記載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初(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開始施工(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卷第九一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在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之前,顯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馮作凱雖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初,我們到系爭地點去查,才發現我們纜線部分整個被拖出來」,「當時旁邊尚有人施工,我就問他們,污水下水道的人孔是否他們施工,他們說是,然後我就請現場監工來,::當時我將手孔打開來跟他們說,因為他們施工造成我們手孔裡面的管線破壞,也有土流出來,::」,「現場的施工人員說是樺林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暵鴻(工程有限)公司發包給他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但查該證人既已自承:「(九十二年元月前)沒有(到現場查看)」(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而系爭工程又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經上訴人樺林公司施工完成,有如前述,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上訴人樺林公司之施工人員應已全部撤離,該證人於斯時如何能與上訴人樺林公司之施工人員會有上開之應對及發現,顯非真實,已失採信之價值。至證人白新民雖亦證稱:「原先設置手孔的出口處有十二支四英吋的塑膠管,污水下水道的人孔放置位置在我們的管路出口的前方(詳如原證五),我們所有管路都遭到破壞,我們的管路深一米二,人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已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亦已無現場可供勘驗證實,況該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工程部人員(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尤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謝佩玲律師發函定五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暵鴻公司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三頁),而上訴人暵鴻公司卻未予回覆,惟據上訴人暵鴻公司抗辯伊因認自己並無責任,故未予回覆(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且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未予回覆之事實應視為默示承認,亦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破壞後照片(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既已據被上訴人自認:上開照片「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要到現場修復時才拍攝的」(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距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後,將近六個月,且各該照片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前開「手孔」內光纖管線有發生損壞之情形而已,尚難據為證明確係由於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之損壞。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修復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前開光纖管線之損壞而自行指派其公司之工程部人員並委請環通公司及宏亞公司共同修復,並支出費用而已,亦難據為證明確係由於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之損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有前開光纖管線之損壞確係由於上訴人樺林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上訴人樺林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暵鴻公司負有監工之責,亦無由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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