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吳清榕即軒穎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一百台(下稱系爭貨品)後,即以一次付清 之方式將系爭貨品之貨款電匯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程麗娟有向伊 表示若現金一次付清,即可於七日內取得系爭貨物,否則伊不可能捨棄「先付訂 金30%,餘款貨到後三十天付清」之有利條件。 ㈡伊原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底止,於優尼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尼克公司)及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頻道播出宣傳廣告,並利用該年五月 十一日母親節商機促銷包括系爭貨品之泡腳機「足好康」,被上訴人若無法於四 月底前交貨,勢必無法配合有線電視之廣告檔期,而受有四十萬元預期利潤及四 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廣告費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訂購確認單、出貨單、廣告全套產品圖、廣 告產品主打重點對象及廣告時間點照片七幀及取消訂購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訂購確認單之付款條件為:付現折5%;訂金30%,餘款交貨後三十天付清, 故以現金一次付清與先付訂金餘款交貨後付之方式,僅為付款條件,與交貨期之 快慢無關。 ㈡至上訴人以廣告促銷系爭產品,乃屬市場投資方式,是否可以回收或得到合理之 利潤,與系爭貨品之交貨期快慢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變更為 姚萬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九八四四一 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並據姚萬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一六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擬向第三人購買泡腳機、藥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及導 電紗加工製作之手套、襪子,放入包裝盒內組成「足好康」產品出售,始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一百台,用以操控手套及襪子,每台 單價七百三十五元,貨款經折讓後為七萬三千三百十六元,當日即以現金給付, 被上訴人承諾於七天後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 ,致伊無法組成「足好康」可售。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雖通知交貨,但因交 貨對伊已無利益,伊乃於同年六月五日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因伊於同年二月二 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委託訴外人優尼客公司及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 盟於同年五月間廣告宣傳系爭貨品,共支出廣告費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伊另支 出泡腳機空殼製作費五萬五千元、VCD光碟製作費四萬五千元,及手套盒、外 盒、泡腳包盒、泡殼、貼紙、主機盒等之印刷、包裝費十一萬零四百元,又於九 十二年五月廣告期間,有不少客戶訂購「足好康」一組或二組,共計一百組,因 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致伊與第三人訂約後違約無法出貨,信用受損,受有二十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元及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千元,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上訴聲明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導電手套與導電襪之原料供應商,並非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之 製造商,伊前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向低週波電子治療器製造商調貨兩次,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度要求伊調貨時,兩造約定二十五天後即同年五月十八日交貨 ,嗣製造商因故遲交,致伊無法準時交貨,再通知上訴人交貨時,竟遭上訴人拒 絕。伊雖有遲延,但不影響上訴人販賣足好康產品,又系爭貨品須與手套配套使 用,上訴人向他人訂製之手套盒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交貨,伊僅差一日交貨, 且電視購物係對獨立客戶銷售,少數個案缺貨並不影響全面銷售,上訴人將其投 資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要求伊賠償並不合理。且上訴人所支出各項廣告費用,均與 伊應交之產品無涉,除謝素霞購買系爭貨品一組外,否認上訴人受有其他任何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每台單價七百三 十五元,營業稅外加,共計貨款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現金折價三千八百五十 九元,計給付七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交貨時,上訴人以 遲延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訂購確認 單及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購後七天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如期交貨,嗣後被上訴人雖有交貨,惟對伊已無利益,伊乃拒絕被上訴 人之給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訂購確認單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程麗 娟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於訂購後二十五天即九十二年五 月十八日交貨,伊無同意交貨日期縮短為七日內等語。查兩造約定訂約後二十五 天交貨,被上訴人職員程麗娟即製作載明二十五天交貨之訂購確認單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訂約後七日內交貨之事實,經證人程麗娟到庭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並有兩造原簽訂之訂購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 頁)。雖上訴人提出之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點記載七天交貨, 然上訴人自承該七天部分之記載係其以立可白將原來訂購確認單上之二十五天交 貨,改為七天交貨,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證人 程麗娟復證稱上訴人未將塗改後之訂購確認單回傳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七至四八頁),足證被上訴人未同意交貨期限由二十五天縮短為七天。上訴人雖 又主張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七日內交貨,伊不可能於訂約當日即付清全部貨款等語 ,提出付款之對帳單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 、一五頁)。查上訴人固有於訂約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將貨款七萬三千 三百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惟查系爭貨品之貨款原為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如 付現金可折讓百分之五,有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對帳單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上訴人於訂約日給付上開款項,已依原定享受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即三千八 百五十九元,亦有上開對帳單可憑,足見上訴人之所以願於訂約當日一次付清貨 款,係因原訂購合約有現金折讓之故,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訂約後七日內 交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 五、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既為訂約後二十五天,則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應為九十二年五 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交貨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同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交貨,嗣 於同年月五日將貨運到,伊認為已無實益,將貨退回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始將系爭貨品運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雖足證被上訴人遲延十八日交貨,惟查系爭貨品原 訂交貨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已在母親節之後,又其所訂廣告契約約定之促 銷期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有優尼克公司行銷企劃人員即證人 李金榮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及上訴人與優尼克公司所訂之合 約書、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上訴人 主張促銷日為母親節期間,被上訴人應於四月三十日前交貨,並無足取。又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控制器,須與手套配合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一七六頁),上訴人供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交貨,伊仍可配合足 好康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難認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已無利益。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交貨予訂購之客戶,致伊損失四十萬元 之預期利益等語,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一百一十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一四 五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廣告促銷期間,僅有訴外人謝素霞訂購系爭貨品一 組,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將錢退還予謝 素霞,有證人謝素霞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及謝素霞簽名之 訂購確認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兩造同意以四千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外,其餘 所謂之訂購記錄,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客戶訂貨均記載在便條上,都已撕毀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一百一十份訂購確認單既無訂購 客戶之簽名確認,又無品名、規格、數量及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之記載,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真正,認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真正,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亦 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交付系爭貨品,致伊無法組成「足好康」貨品 交付予已訂購之客戶,使伊支出之廣告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無法回收,亦有 損害等語,提出優尼克公司廣告合約書、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合約書、給付廣 告費之匯款申請書、光碟製作報價單及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二 一至二四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給付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廣告費(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證人即優尼克公司職員李金榮雖證稱:上訴人有給付 優尼克公司廣告製作及託播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七頁),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廣告支出。上訴人所提之匯 款單一為十四萬元,一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固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 但匯款人為江支平亦非上訴人,更非合約書上之尾款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見原審 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匯款單均不能證明前揭廣告支出為 系爭貨品及足好康之廣告費用。何況縱令上訴人有此支出,亦屬履行其與優尼克 公司及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所訂立合約書之給付義務,難認係被上訴人因遲延 給付所生之損失。上開廣告支出雖僅有訴外人謝素霞一人訂購,廣告效果不佳, 乃屬上開廣告之效力問題,尤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主張伊另支出VCD光碟製作費四萬五千元,泡腳機空殼製作費五萬五 千元,手套盒、外盒、泡腳包盒、泡殼、貼紙、主機盒等之印刷費十一萬零四百 元,合計共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亦為被上訴人遲交系爭貨品之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等語,提出協昌印刷品行出具之收據、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自陳VCD光碟製作費係其委託優尼客公司製作一千片光碟之費 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以觀,係製作 手套盒、泡腳包盒各四千個、外盒、泡殼、貼紙、主機盒各二千個之印刷及包裝 費用,其數量,遠高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一百台之數量,故上揭費 用之支出除手套盒一百個部分外,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 一百個手套盒之製作費用,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協昌印刷品行 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非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況上訴人自認於 同年六月五日以後仍可配合「足好康」貨品出賣,均如前述,此一百個手套盒既 尚可用,即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計二十一萬零四 百元,殊屬無據。 九、上訴人末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信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規定,伊得請求人格權之損害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有遲延十 八日交貨,遭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情形,惟查九十二年五月間廣告期間,除葉素霞 一人訂購一組外,上訴人無法證明尚有其他客戶訂購,業如前述。依訴外人謝素 霞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所示,其訂購日為同年五月二日 ,約定七日內即同年五月九日交貨,則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未交貨即已構成遲延 給付,依前揭說明,是時兩造間約定系爭貨品之交貨日(同年月十八日)尚未屆 至,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謝素霞違約一節,縱若屬實,亦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無 關。況證人謝素霞於原審證稱:「訂購後我又陸續去原告(指上訴人)那裡治療 一、二次,去治療一、二次間我有問原告貨下來了沒,原告告訴我,廠商在趕別 的貨,所以延誤了交貨的期間,於是我跟原告說如果沒有貨的話,請原告退我錢 ,那時候是暑假,因為我記得當時家中國小的小孩在放署假,詳細的時間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足證謝素霞遲至九十二年七月 、八月暑假期間始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交貨時,倘非上 訴人拒絕收受,仍得在謝素霞解約前對謝素霞為給付,尤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遲 延有致上訴人之人格信用受損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顯屬無據。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劉 清 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