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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修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運費債務已因兩造間成立新的代工約定而消滅: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積欠其運費,故介紹上訴人與冠元公司接洽加工業務,惟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該代工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冠元公司間,此有證人彭文訓即冠元公司負責人在原審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未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忠政洽談任何代工生意,訂單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洽談,冠元公司係直接通知張義雄前去領款,並由張義雄親自簽收等語可證,且代工過程,雙方無任何異議,張義雄經冠元公司通知前往領款,逕行收款,若上訴人係為冠元公司代工,張義雄何以取得代工款支票後,即逕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況該支票自始係冠元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均足證該筆加工交易,係冠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直接交易。
㈡上訴人與冠元公司之前未有任何交易,怎可能願替其代工、承擔代工款不能拿到之風險,實係因張義雄提議由其出面承接冠元公司之訂單,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加工、出口,以加工費用抵付系爭運費,被上訴人可結清上訴人積欠之運費,另可解決冠元公司之營運困難,冠元公司也有錢還給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負責接單、監督上訴人完工與負責收款,上訴人只負責加工,但無收款權利。
㈢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是為債之更改,又稱債之更新,此法雖無明文,惟學說判例均肯定之。又債之更改毋庸債權人已受領他種給付為舊債務消滅之要件,與新債清償與代物清償有異,是兩造就債之要素已由運費債權變更為代工債權。
㈣證人馮秀唐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於原審中結證,上訴人代工之帳單係伊親自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亦可徵被上訴人非祗介紹人地位而已,且兩造已約定用上訴人所服勞務消滅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務,而上訴人確實已服代工之勞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對於冠元公司票款債權未獲清償,即謂兩造之運費債務未消滅。原審謂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有違常情,蓋上訴人大可親向冠元公司收款,待兌現或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
㈤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向冠元公司接洽代工、並收執冠元之支票等行為,顯見兩造已達成債之更改之約定。故冠元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起訴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運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是做紡織染整的下游工廠,被上訴人係介紹冠元公司的業務給他們做。冠元公司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七十多萬元已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未拿到報酬,故無抵銷問題,且兩造亦未約定有債之更改,上訴人之債務自未消滅。
㈡ 上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還拿去告冠元公司的負責人彭文訓詐欺,也成立了。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委託伊運送貨物,應給付伊運費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且經伊催討無果,兩造亦未有債之更改之約定,伊介紹訴外人冠元公司之一筆染整生意予上訴人,僅約定以其報酬抵付上訴人欠伊之運費,嗣冠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已取回該支票告冠元公司負責人彭文訓詐欺。爰基於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固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運送費用,惟伊已承接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冠元公司之訂單,兩造並約定以該承攬報酬抵銷系爭運費,故系爭運費債務已因兩造間成立新的代工約定而消滅,顯見兩造已達成債之更改之約定,故冠元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之運費債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運送費計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一節,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三七頁、二五九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六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伊承接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冠元公司之染整代工訂單後,兩造並約定以該承攬報酬抵銷系爭運費,故系爭運費債務已因兩造間成立新的代工約定而消滅,顯見兩造已達成債之更改之契約,故冠元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一節,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債之更改之約定,且查:證人彭文訓即冠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公司向我們公司承包運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我幫忙,因為上訴人公司欠他們運費,所以希望由上訴人公司來承接我們公司的訂單,由被上訴人公司來收錢。上訴人是否同意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只告訴我上訴人欠他錢請我幫忙,至於兩造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我們應該給上訴人的加工款,經過我查證後,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領支票,但是該支票還是跳票。我授權給我們公司總經理柯開發去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洽談。雙方都沒有與我接洽,我授權給總經理處理。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這件事情是在泡茶的時候談的,我當時有找總經理來,在泡茶時候我認為應該是上訴人公司有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的代工是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另證人柯開發於原審亦證稱:冠元公司關於生產事務係與上訴人公司之梁忠政聯繫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八四頁),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馮秀唐在原審亦證稱:兩造協議以代工款項欲與運費抵銷,上訴人公司確將帳單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綜上以觀,足見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冠元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介紹人而已,並非承攬人。上訴人交付帳單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義雄,僅係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收承攬報酬,俾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能順利獲得抵銷清償。嗣冠元公司簽發作為清償方法之支票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致債之關係消滅可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參照)。況被上訴人主張冠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已取回該支票告冠元公司負責人彭文訓詐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之常情,如本件染整業務上訴人非承攬人,則嗣後冠元公司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何以會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索回該支票並告訴冠元公司之負責人彭文訓詐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染整業務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冠元公司接洽承攬後再轉包與上訴人,益見上訴人辯稱本件已因債之更改,伊原欠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費債務已消滅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乃單純介紹冠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接洽加工業務,並約定以其報酬抵付上訴人公司欠其之運費,應屬可信。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起訴請求給付本件運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運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部分,按運送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之運費債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部分,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餘未罹於時效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運送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運費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