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明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巷附近,因細故持藤質柺杖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兩側小腿浮腫、瘀青及左側胸壓痛,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六百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萬元,合計二萬零六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敗訴之五十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失眠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有意願向上訴人道歉及和解,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請求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雖上訴人主張伊因遭受此重大屈辱,常在睡夢中驚醒無法成眠,精神極為恐懼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華揚醫院及安泰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僅能証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失眠問題至華揚醫院治療,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三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失眠問題至安泰聯合診所就診,但均不足據為証明其失眠與幾已近半年前之本件傷害有關;況本件上訴人僅受兩側小腿浮腫、瘀青及左側胸壓痛等皮下出血性輕微傷害,自起訴迄今仍未能提出積極証據証明其失眠與本件傷害有何具體關聯,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爰斟酌上訴人現年六十八歲,小學肄業,為家庭主婦,有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現年八十四歲,未受正式教育,已退休在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意願向上訴人道歉及和解,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十九至二十、三三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