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鴻勛
- 訴訟代理人
- 陳燕鳳
陳逢濤
右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四二三、四二五、四三四、四
四一、四四二、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
四五二、五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復上訴人,原法院並無四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執行事件案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法院囑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被上訴人始終未收到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公函。
二、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僅係原法院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塗銷查封登記無關,原法院既未囑託被上訴人塗銷該項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從予以塗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遭被上訴人以受原法院囑託查封為由,而為查封登記;然經伊向原法院查詢後,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稱非該院囑託查封登記,足證上開查封登記有錯誤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依原法院(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之囑託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在原法院囑託塗銷該項查封登記前,伊無從辦理塗銷該項查封登記;且上訴人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係伊所為之錯誤登記之證據,故尚難依上訴人之申請,塗銷該項查封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惟主張該項查封登記有錯誤一節除外)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三○、五○至七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九年二月四日依原法院(四八)五、一五丁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之囑託而為查封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記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九五至一○八頁,本院卷三六至四九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須經原法院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該項查封登記。惟原法院迄未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塗銷該項查封登記。雖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民事執行處函復上訴人稱該院資料室表示無此執行案號(見本院卷一五頁),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憑以辦理塗銷該項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既係依原法院之囑託而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自非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