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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
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池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上訴人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聖齊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聖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益補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聖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齊公司)於民國90年1月8日訂定委託代送合約,由聖齊公司為伊於軍公教通路之代送商,負責基隆、台北縣市地區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屬各分公司、各級政府機關福利社或獨立聯社軍公教福利品之運送服務連絡及運送貨品之保管等事務。嗣因台北縣永和、中和、新生、三重、新店等五家消費合作社(下稱北縣聯社)經營不善、於91年2月間結束營業,共積欠伊90年12月及91年1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63 萬7343元及庫存貨品53萬8449元(伊暫時保留庫存部分之請求權),依兩造簽訂之代送合約第2條第9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聖齊公司自應承擔北縣聯社所積欠之貨款。又聖齊公司積欠訴外人實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簡稱實力公司)貨款53萬8449元,該債權業經實力公司讓與予伊,並通知聖齊公司,為此併請求聖齊公司給付,請求判命聖齊公司給付117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聖齊公司應給付87萬5792元本息,駁回食益補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食益補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聖齊公司應再給付食益補公司30萬元,並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聖齊公司之上訴。

二、聖齊公司則以:伊僅係代送商收取運送酬勞而已,買賣雙方係食益補公司與北縣聯社,銷貨發票亦係由食益補公司直接開立給北縣聯社,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負擔北縣聯社呆帳可言,食益補公司自行評估買賣風險,並有業務員清查存貨,且要求伊準時補貨,否則應負遲延送貨之責,其自願售貨給北縣聯社,呆帳風險卻要伊承擔,實不合理。雖依兩造合約第2條第9項後段規定「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即由甲方(即食益補公司)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即聖齊公司)應簽署連帶保證書給甲方」;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90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則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之貨款,於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始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本件伊並未簽署連帶保證書,且依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只負協助催收貨款義務,逾90日以上,始負代墊貨款之責,但並非代償貨款,食益補公司依上開合約請求伊給付北縣聯社之貨款,要屬無據。再者北縣聯社係屬「非自結」客戶,所欠貨款本即由食益補公司自行負責,此觀之同屬「非自結」之有限責任台北縣三峽鎮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簡稱峽聯社),於91年2月間宣告倒閉時,食益補公司即委託律師自行處理,並自負呆帳者可知,是北縣聯社之呆帳自應由食益補公司自行負擔。另伊雖積欠訴外人實力公司53萬8449元,但已清償30萬元,僅餘23萬8449元未清償,然食益補公司另積欠伊27萬5207元,經伊訴請食益補公司清償,業經法院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伊自得執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食益補公司之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聖齊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食益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月8日有簽訂「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1頁)。㈡自結客戶:代送商(即聖齊公司)向供應商(即食益補公司)購貨,發票由供應商直接開給代送商,代送商直接支付貨款給供應商。㈢非自結客戶:合作社向供應商購貨,發票由供應商直接開給合作社,合作社直接付款給供應商。㈣「北縣聯社」與「峽聯社」屬於同一代送合約,且均屬「非自結客戶」。(見本院卷第55頁、82頁、65頁)。㈤「峽聯社」倒閉後之呆帳,由食益補公司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64頁)。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北縣聯社積欠食益補公司之呆帳,聖齊公司應否須承擔,及其金額究為若干?㈡聖齊公司給付訴外人實力公司之30萬元究係清償積欠實力公司之貨款或是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貨款?茲敘述如下:

㈠北縣聯社積欠食益補公司之呆帳,聖齊公司應否須承擔及其金額:食益補公司主張依雙方簽定之代送合約第2條第9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公營事業福利社或獨立聯社,聖齊公司可自行評估業務往來風險,不論採自結或非自結方式,所有風險完全由聖齊公司負責承擔,其自得據此向聖齊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為聖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不爭之代送商合約第2條第9項固約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福利社或獨立聯社,乙方(即聖齊公司)可自行評估業務往來風險,不論採自結或非自結方式,所有風險完全由乙方負責承擔,但如屬非自結之獨立聯社(即由甲方直接開立銷貨發票給聯社者),乙方應簽署連帶保證書予甲方。然此應係運送責任而言,此觀之第二條之名稱為「運送責任」,及其下各項之內容大都均係就運送方面所為之約定者可知(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58頁)。蓋屬「自結」者,本即由聖齊公司向食益補公司進貨而自任買受人,並負給付貨款之責,倘前揭約定之風險含貨款在內,當無需將「自結客戶」風險再特別約定由聖齊公司負責之必要,更無庸就「非自結客戶」再特別註明聖齊公司應簽署連帶保證書予食益補公司,由是益徵此應係指運送責任之風險而言。食益補公司執此條約定,請求聖齊公司給付屬「非自結」者之貨款,即非可採。

⑵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方所承攬運送之客戶,如有積欠或遲延給付貨款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共同催收貨款,如逾期90日以上,則乙方應先代墊貨款予甲方」,既稱「代墊」,顯非係債務承擔,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而北縣聯社係屬非自結客戶,係由食益補公司直接開立銷貨發票予北縣聯社,亦由北縣聯社直接付款予食益補公司,於北縣聯社逾90日未付貨款時,聖齊公司依約僅負代墊之責,而聖齊公司與北縣聯社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從向北縣聯社請求貨款,是食益補公司於向北縣聯社收取貨款後,即應返還聖齊公司代墊款,始符代墊之旨。又聖齊公司既僅負代墊貨款之責,除聖齊公司明示就此債務負承擔之責,即難擴張令聖齊公司承擔債務,而聖齊公司並未簽署類如連帶保證之文件,自難令聖齊公司就北縣聯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合約第8條第1項雖未就非自結客戶是否仍在營業中而為區分,惟倘若聖齊公司須就非自結客戶結束營業之呆帳負責,雙方約定90日期限即無何意義。且既約明協助食益補公司共同「催收」貨款,逾90日者應「先」代墊予食益補公司,即表示食益補公司於嗣後收取貨款時,仍應返還聖齊公司已代墊之代墊款,則該條之先代墊情形,當係指該非自結客戶現仍在營運中情形而言,蓋倘該非自結客戶已結束營業而成呆帳,食益補公司對之已無法請求全部貨款,則聖齊公司於先代墊後,因僅屬代墊性質,食益補公司仍應返還該代墊款予聖齊公司,則食益補公司未能獲清償部分,仍應由食益補公司負責,始符先行代墊之宗旨。再參以與本件北縣聯社同屬非自結客戶之「峽聯社」倒閉後,所積欠食益補公司之貨款,亦由食益補公司自行處理,迄今均未向聖齊公司為該貨款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聖齊公司抗辯該條之代墊責任係指非自結客戶仍在營運者而言,應屬可採。至食益補公司雖主張其未對聖齊公司請求,並非權利拋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聖齊公司僅負先代墊貨款義務,並非承擔債務,食益補公司自無權利拋棄可言,其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開宗明義,即是「台灣食益補軍公教代送商合約」,已表示聖齊公司僅是代送商,聖齊公司僅收取運並填寫「台灣食益補軍公教市場拜訪建議表」(見原審卷第65頁),並在建議事項欄內註明「⒈請持續注意北縣各聯社庫存,維持架上庫存量不可斷貨。⒉永和合社華陀十全缺貨,請速補貨」,則食益補公司既自行要求聖齊公司補貨,理應自行評估買賣風險,當無於評估風險後要求聖齊公司準時交貨(食益補公司若有遲延遭北縣聯社懲罰時,尚需自負其責),而於為北縣聯社倒帳後,該呆帳風險最終責任卻要求聖齊公司負擔,顯有失公平。

⑷食益補公司雖再主張聖齊公司收取費用較高於其他物流業者,且係聖齊公司依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系爭代送合約,自應承擔較高風險云云。然亦為聖齊公司所否認,經查:食益補公司與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公司)之物流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頁)約定:①雞精燕窩、健康食品之物流服務費分別是1.73%、1%,而物流服務費則單純運陳列、更正標籤等服務。②中保公司物流費用是以實際出貨發票銷售金額加上退貨金額計算;聖齊公司退貨則不能計算物流費用。③中保公司星期例假日「緊急訂單」雞精燕窩類及健康食品物流費用分別為3.46%、2%,並保證每次最低收費為1500元;聖齊公司緊急送貨,不加收物流費用,若造成貨品不繼,聖齊公司尚須負罰款責任(見代送合約第2條第6項)。④中保公司四十呎、二十呎拆櫃費分別為5000元、2500 元;聖齊公司則不另計費用。⑤中保公司提供棧板每日每板12.5元計算庫存費用;聖齊公司不另計費。⑥中保公司另提供300棧板之倉庫,以每月2400元計算庫存費用,聖齊公司不另計費。⑦中保公司輔銷品(即促銷活動),小型每件30 元、大型每件100元計算費用;聖齊公司不另計費。

⑧中保公司對於得包裝、貼標(流通加工)及退產品基本分類外之項之服務費則以食益補公司提出經中保公司認定後之報價為準;聖齊公司不另計費。⑨中保公司上開合約報價係依據食益補公司所提供2003全年銷售金額16億元為準,中保公司有16億元銷售金額作保障;聖齊公司則否。⑩中保公司合約報價係針對前頁報價基準作估價條件,若每箱平均單價與過去6個月的平均單價差異超出5%時,雙方須重新議價,中保公司可調高服務費用;聖齊公司則否。⑪中保公司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契約規定之物流服務範圍及時間,甲方若有任何額外之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執行,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聖齊公司則不另計。」⑫中保公司合約第7條規定週一至週六為國定假日時,一律依加班時間基準計算各項費用。加班時間之物流服務費以兩倍計算,若甲方給予乙方之訂單前置時間若低於雙方約定前置時間內之各項作業與配送,均視為緊急訂單....緊急訂單之費率應以加班費率為準。聖齊公司則不另計費。⑬第9條第5項規定「中保公司依食益補公司之指示所為者,不負賠償責任」。由上可知,中保公司之物流服務費是單純運送費,其它服務,則須逐項計費,費用高於聖齊公司,而聖齊公司之服務費則是概括性,且低於中保公司,然依約定中保公司受食益補公司指示送貨者不負賠償責任,則同是受食益補公司指示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北縣聯社積欠食益補公司之呆帳,聖齊公司應無需承擔,聖齊公司既無庸承擔北縣聯社積欠食益補公司之呆帳,則北縣聯社積欠食益補公司貨款金額若干,即無庸審究之必要。

㈡聖齊公司給付訴外人實力公司之30萬元究係清償積欠實力公司之貨款或是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貨款?食益補公司主張聖齊公司給付訴外人實力公司之30萬元係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貨款云云,惟為聖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任職實力公司業務經理之黃聰憲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所收受聖齊公司交付之30萬元支票,係聖齊公司清償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之貨款,而非清償聖齊公司積欠實力公司之貨款,且實力公司與聖齊公司、康寶公司曾經為了北聯社倒帳之事協商,由其與聖齊公司李先生、康寶公司經理顏煌龍3人協商。當時協商結果認為責任歸屬於代送商聖齊公司,康寶公司同意打九折計算共34萬多元,由聖齊公司負擔30萬元,因我們是代理商,所以其餘四萬多元由實力公司湊合,一併給付給康寶公司。北聯社部分屬於非自結,應是屬於寄賣方式的一種,因為報價、信用、庫存、控管、送貨全部都由聖齊公司負責,所以代送合約明定這部分的風險全部由聖齊公司負責,為減輕及分擔聖齊公司資金上的壓力,該公司就庫存部分暫時不結帳,但風險還是由聖齊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另證人顏煌龍即康寶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北縣聯社倒閉之後,因實力公司係康寶公司之總代理公司,要負責,故派黃經理與聖齊公司協商,聖齊公司按北縣聯社倒帳金額打九折給付實力公司,再由實力公司轉給康寶公司;康寶公司與實力公司簽約,如北縣聯社倒帳,要由實力公司負責,而實力公司也有與代送商有合約,代送商也要承擔部分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17頁),二證人所述,核與食益補公司之主張相符。聖齊公司雖否認證言之真正,並以其與實力公司間並無代送合約存在抗辯。然查:證人即聖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李煌池到庭證稱:「聖齊公司是我和我太太共同經營,公司的業務我有參與,負責員工、司機的調度。實力公司是食益補公司臺灣總代理,我們與實力公司曾經簽過約,至於契約的內容,我忘記了。」,嗣再稱「聖齊公司實力公司於簽約前雖有約定,但因他們給我們的條件太過嚴苛,所以並沒有正式簽約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120頁、124頁),堪見聖齊公司與實力公司曾有代送合約存在至明,是證人黃聰憲、顏煌龍之證言,應屬可採。

⑵實力公司於9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聖齊公司積欠之貨款53萬8449元讓與食益補公司,聖齊公司旋即表示業交付黃聰憲30萬元支票為部分清償,嗣實力公司於91年8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說明該30萬元支票係聖齊公司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之貨款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69頁、83頁),聖齊公司抗辯實力公司91年8月2日函內稱該30萬元係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91年12月」之貨款,且證人黃聰憲及顏煌龍亦證稱係其承擔北縣聯社「91年12月」之債務,然其於91年1月1日起已與訴外人聯合利華公司簽訂代送合約,自無從於「91年3月7日」承擔北縣聯社「91年12月」之債務云云。惟查:北縣聯社係「91年2月」結束營業,此為聖齊公司所自承,北縣聯社於「91年12月」自無債務需由聖齊公司承擔可言,則實力公司於91年8月2日之信函中所稱之「91年12月」,應係「90年12月」之筆誤甚明。至證人黃聰憲及顏煌龍亦為如是年度之證述,或係因時隔較久記憶糢糊所致,惟證人2人就其確曾親歷協商之事實而陳述,尚難僅因年度記憶有誤,即遽認其親自參與之事實為虛偽。是聖齊公司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證人黃聰憲證稱:各公司間的合約內容並非都是一樣的,有的廠商比較強勢,定的條件會比較不利於代送商。聖齊公司另外向我們購買東西就屬於自結,也包括在合約內。而聖齊公司與康寶公司、食益補公司間之代送,因兩家公司的條件不一樣,他們有另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見各家公司所簽定之代送合約內容未盡相同。是自難以兩造所簽定之代送合約,聖齊公司僅負代墊其承攬運送非自結客戶貨款之責,而不負承擔債務,即遽認其與實力公司間之代送合約亦為相同之約定。退而言之,縱聖齊公司與實力公司間之代送合約亦為相同之約定,然聖齊公司既經協商而同意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之債務,並已給付,自不得再據此抗辯不應由其負責。

⑷由上所述,聖齊公司交付黃聰憲之30萬元支票,應係承擔北縣聯社積欠康寶公司之貨款,而非清償實力公司之貨款,是聖齊公司抗辯該30萬元係清償實力公司之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聖齊公司積欠實力公司53萬8449元,為其所自承,而該30萬元支票並非清償前揭所欠貨款,已如前述,而實力公司將聖齊公司所欠之貨款債權全數讓與食益補公司,有讓與通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食益補公司據此向聖齊公司請求給付,即非無據。惟食益補公司另積欠聖齊公司27萬5207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食益補公司應全數給付予聖齊公司,並已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頁),則聖齊公司就此金額與食益補公司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經抵銷後,聖齊公司尚應給付食益補公司26萬3242元(000000-000000=263242)。

六、綜上所述,食益補公司請求給付貨款63萬7343元及受讓債權53萬8449元合計117萬5792元本息,經核前者非正當,後者經抵銷(27萬5207元)後,尚欠26萬3242元本息,此為食益補公司得請求之數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食益補公司請求貨款部分正當,受讓債權部分已清償30萬元且不准抵銷,而認食益補公司得請求87萬5792元本息,尚有違誤,經審酌兩造各項主張及抗辯各有可取,但計算結果,食益補公司僅得請求聖齊公司給付26萬3242元本息。原審判命聖齊公司給付87萬5792元本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聖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聖齊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聖齊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可議,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聖齊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食益補公司請求部分,食益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尚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聖齊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食益補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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