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壹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十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除應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一千零六十六點八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妨害其名譽回復原狀請求部分,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書面承認,經一審判決駁回後 ,其於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為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一元,分別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初相識交往,並於同年八月間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慫恿被上訴人至大陸上海投資,兩 造乃邀訴外人何嘉峰共同出資在上海設立鼎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 ),此後兩造密切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惟被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曾怡萱訂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被上訴人受 此打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上訴人、股東何嘉峰決議終止上海鼎鉅公司合 作關係,上訴人竟惡意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並指稱被上訴人擅自將上海鼎鉅公司 客戶轉給台灣其他公司,並將佣金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等不實言論,貶損被上 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又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因要求加入勞健保,由被上訴人委由文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文苔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三萬零三百元為 其加保,惟上訴人非文苔公司員工,亦非直接受雇於被上訴人,故相關保費自應 由其自行負擔全部保費,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健保費 、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勞健保費,計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五千元,復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將美金三千元寄託由上訴人保管,經扣除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 間之住宿費後,尚保管有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未返還,故訴請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及應具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承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期間,隱瞞已結婚之事實 ,欺騙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並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請求甲○○應賠償乙○○一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具名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承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期間,隱瞞已結婚之事 實,欺騙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並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本息,餘均駁回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除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千零六十六點八元部 分外,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名譽損失部分附帶上訴,變更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一元。)。 三、上訴人則以其非文苔公司員工,未領取薪資,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勞、健保費 用,且資方應以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薪額,即九十一年七、八月上訴人 應自付健保費四百五十元(每月二百二十五元)、勞保費四百三十元(每月二百 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健保費共九百元(每月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一 千七百八十元,超額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退萬步言,文苔公司以三萬三 百元高額申報,合法未違反規定,則九十一年七、八月上訴人應自付健保費共八 百二十八元(每月四百一十四元),勞保費七百八十八元(每月三百九十四元) ,九十一年三至六月健保費一千六百五十元(每月四百十四元),總計二千八百 七十八元,亦非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另被上訴人美金五千元係借與鼎鉅公司, 雖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帳戶係因鼎鉅公司成立之初,礙於中國法律 ,未能以公司名義開戶,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此參照訴外人何嘉峰亦將其入 股鼎鉅公司股款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即明,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美金五千元,非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嗣妨害被上訴人名譽部分,並非事實,惟上訴人不願 造成訴訟之延宕,避免造成兩造更大傷害,認諾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損 害賠償金額一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除應給付美 金一千零六十六點八元外,其餘部分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認諾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初相識交往,兩造邀訴外人何嘉峰共同出資在上海 月薪額三萬零三百元為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匯美金五千元 入上訴人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美金三千元寄託由上訴人保管,經扣除 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住宿費外,尚保管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未返還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文苔公司證明書、匯款證明影本為證(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 七頁,上訴人其僅爭執非文苔公司員工,並未委由被上訴人代繳健、勞保費,被 上訴人係將美金五千元借與鼎鉅公司等,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慫 恿被上訴人至大陸上海投資,兩造乃邀訴外人何嘉峰共同出資在上海設立鼎鉅公 司,此後兩造密切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惟被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曾怡萱訂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被上訴人受 此打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上訴人、股東何嘉峰決議終止上海鼎鉅公司合 作關係,上訴人竟惡意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並指稱被上訴人擅自將上海鼎鉅公司 客戶轉給台灣其他公司,並將佣金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等不實言論,妨害被上 訴人名譽,另上訴人於籌設鼎鉅公司期間領取每月薪資十萬元,被上訴人應上訴 人要求,由文苔公司以月薪額三萬零三百元為上訴人加人勞、健保,被上訴人因 此為上訴人代墊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健保費、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勞健保費,計 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五千元 未返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損失一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一元,上訴人認諾被上訴人請求,自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再者,上訴人自承於鼎鉅公司設立期間領取薪資每月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 頁),而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予文苔公司,亦有文苔公 司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簡易案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抗辯其非文苔公司員 工,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勞、健保費用,且資方應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即 九十一年七、八月上訴人應自付健保費四百五十元(每月二百二十五元)、勞保 費四百三十元(每月二百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健保費共九百元(每月 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元,超額部分,並無給付義務,退萬步言, 文苔公司以三萬三百元高額申報,合法未違反規定,則九十一年七、八月上訴人 應自付健保費共八百二十八元(每月四百一十四元),勞保費七百八十八元(每 月三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三至六月健保費一千六百五十元(每月四百十四元 ),總計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亦非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委由文苔公司投保後,上訴人知悉後並無反對表示而享有投保利益,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三萬零三百 元由文苔公司代為投保,上訴人嗣爭執應以基本工資額投保,顯不可採。查文苔 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均已繳納保險費並未積欠,且九 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文苔公司負責 扣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四、二五,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健保承字第○九三○○一五一一九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一0五、一0六頁),而勞工保險勞工每月應自付額為三百九十四元,亦有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 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由文苔公司投保,應自付九十一年七、八月健保費 七百七十二元(每月三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健保費一千五百四十 四元(每月三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七、八月勞保費七百八十八元(每月三百 九十四元),總計為三千一百零四元,另上訴人自付額以外之保險費,本依法應 由投保單位負擔,該投保單位應僱主之謂,而上訴人上開期間係為籌設鼎鉅公司 而向鼎鉅公司自該公司籌組之資金中撥支薪資,是應負擔投保單位分擔額者應為 兩造與訴外人何嘉峰共同籌設之鼎鉅公司,雖被上訴人主張二造曾協議由上訴人 全額保險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抗辯自負額以外的保險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尚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代繳自付額三千一百零四元部分之保險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尚嫌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向伊借款,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美金五千元匯入上 訴人帳戶,已據伊提出匯款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案卷第二十五頁),上訴 人對五千元美金匯入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係因鼎鉅公司成立之初,礙於 中國法律,未能以公司名義開戶,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且訴外人何嘉峰亦同將 其入股鼎鉅公司股款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查證人何 嘉峰於本院固證稱係上訴人要其將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投資公司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不知此是個人或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十四頁),可知證人何 嘉峰之股款亦係匯入上訴人帳戶,惟股東股款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原因不一,何 嘉峰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如前述,自難憑其證述內容,逕認上 訴人之帳戶係專供公司使用,而雖上訴人提出鼎鉅公司收入明細帳記載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美金五千元等語,以為舉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據之真正,復上訴 人未能舉證其他證明以其帳戶係專供公司使用,及被上訴人匯入美金五千元係借 予鼎鉅公司,其抗辯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用三千一百零四元,保管款美金一千三百一 十七點五元(原抗辯保管美金一千零六十六點八元,嗣同意給付美金一千三百一 十七點五元,如前所述)、借貸款美金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名譽損失附帶上訴變更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元部分,經上訴人認諾,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