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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參加人
李進春即杓錠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號店面住宅工程,約定工程於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成(即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惟上訴人於完工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意停工,任由其下游包商搬回物料、拆除施工中之材料,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未能於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上開損害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顧及工程之進行及合作之和諧,對於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及其他一切相關之爭議事項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履行相關之承攬工程,故以被上訴人為召集人,會同上訴人及下游承包廠商開會協商相關善後事宜,被上訴人對於潤慶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情形及潤慶公司對於下游廠商未付工程款項之債務均清楚知悉。且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需配合日後承攬工程所需之請照、貸款等相關事宜,兩造為和解契約之協議時,應本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費用或賠償計算一同於和解書中處理,不可能將同一系爭工程中工程款項及賠償部分強為區分,僅協議和解工程款項,徒留賠償金額之爭議,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已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金額,包括損害賠償相關事項均納入和解範圍中,足證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時已經併就未完工之部分為和解,對該部分之工程款已形同捨棄,自難再對上訴人為訴訟上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號店面住宅工程,約定工程於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完成(即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惟上訴人於完工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意停工,任由其下游包商搬回物料、拆除施工中之材料,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長春明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計算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劉利勤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是哪些部分的工程沒有完成?)鋁門窗、水電還有雜項工程是比較大宗的,另外還有泥作、木作、油漆。」、「(原告訴代今日庭呈的照片是否你照的?)是我事務所的員工傅學政照的,被告已經停工了,一月十七日到一日二十三日之間去照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看,現場的窗扇和門扇已經被拆走,被告確實是停工了,都沒有人在現場,我一月十七日到二十三日他們也都沒有在那裡。」、「(未完成進度金額是如何計算的?)我們是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工程契約書,數量是我計算的。」、「我就是看哪些部分沒有施工完成,數量是我去計算的,單價是依照他們的合約。」,有劉利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完成上開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經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一、雙方茲確認乙方(被上訴人甲○○)尚應給付甲方(上訴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惟因考量乙方日後就承攬工程之請照、貸款等事宜,尚須甲方之配合,此項和解金額須按後列條文所示之步驟給付。」即該和解契約書僅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糾紛達成和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完工所生損害應如何賠償一事, 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難認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契約。

㈢上訴人又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為和解契約之協議時,理應當本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費用或賠償計算一同於和解書中處理,實無可能將同一系爭工程中工程款項及賠償部分強為區分,僅協議和解工程款項,徒留賠償金額之爭議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為判例。上開和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為「茲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就位於中壢市○○路二二五號之『長春路十戶店面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承攬工程)間之工程款糾紛,雙方現達成和解,條件如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已明白指出和解內容係為兩造工程款糾紛,自不包括兩造損害賠償之糾紛,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上開和解時應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費用或賠償計算於同一和解書中處理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損害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同時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僅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扣除自己積欠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扣除自己尚積欠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自認部分,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㈤上訴人又辯稱和解金債權已轉讓訴外人李進春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苟上訴人確將上開和解金一百五十萬元讓與李進春,則被上訴人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對象係李進春,而非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不得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損害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抵銷,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不待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係自動扣除自己積欠之工程款,且係扣除數額較高之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非扣除數額較低之和解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和解金債權轉讓李進春一節,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

㈥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其簽訂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長春名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以下)。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為前開和解契約之簽訂時,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程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尚未發生,如何責由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為前開和解契約之簽訂時,同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併加入和解契約之簽訂,此益證上開和解契約書僅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糾紛達成和解,不包括就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亦達成和解。

㈦上訴人再辯稱依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上證五及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陳傳中律師於另案之證言,均足證明上開和解契約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云云。然查上證二係被上訴人委由鄭志周律師掣發存證信函予陳傳中律師,副本予上訴人,發函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在前開和解契約前,該函內容無論如何均無由證明前開和解契約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證三係被上訴人委由孔令則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內容載:「::然工程進行中潤慶公司突然結束營業,以致停工造成本人重大損失,但為求減低損害,後績另覓他人完工及請領建築使用執照等事宜,均尚賴該公司配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陳大律師事務所在其見證下雙方達成和解。未料本人於同年四月三日突接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命本人禁止該收取應收帳款。此與和解時爭點顯然不符,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法得以錯誤撤銷,為此特委請貴律師,撤銷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和解::」(本院卷第六十頁),該文所稱「達成和解」範圍如何,仍應依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之記載,而該和解契約係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所為之和解,已如前述,是上證三仍無由證明上訴人欲主張之待證事項。上證四係被上訴人掣發予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之切結書、上證五係上訴人委由大千法律事務所發函桃園縣政府,澄清「查潤慶營造有限公司與甲○○先生之間,目前已無任何工程款糾紛,甲○○已無積欠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任何債務。:」(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亦無由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書和解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㈧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給付和解金事件卷宗,證人陳傳中律師於該案到庭證稱:「(提示和解書是否你見證的?)是的。」「(都〔那〕時為何以一五○萬元和解?)是兩造讓步之結果。當時吳添丁要求三○○萬元,是協調出之結果。吳添丁要盡〔快〕拿到錢所以兩造就讓步。被告需要申請使用執照要吳添丁之印章所以應讓步。事實上尚有很多工程未完成,所以兩造協調結果就協議一五○萬元和解。」、「(當時欠小包工程款是何人負責?)兩造協議時有談到小包工程款好像是由吳添丁負責的。因為在法律上小包是對潤慶公司之吳添丁,與甲○○沒有契約關係。」、「(當時被告是否有知道吉普力及立輝建材公司的欠款?)當時協調時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之權利,及求償之事宜。但沒有特別針對何家公司有欠款。」、「(和解內容是否針對甲○○承攬工程未給付之部分?)金額上大家談不來,金額是否是針對甲○○實際上不是的。」、「(請問證人和解書是否針對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來和解?)完全是考慮到使用執照未拿到,所以是兩造讓步之結果。」、「(如果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糾紛,為何沒有載明再〔在〕和解書內?)當時不認為這是很重要的事情。」、「(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提供貸款文件〕之訂定之意義為何?)第五條辦理承攬工程甲方要配合乙方之要求,事實上在未拿到使用執照前,辦理貸款時銀行會要求承攬人放棄法定抵押權,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會要求吳添丁提供相關資料,意思就要吳添丁蓋章。」(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以下),上開證言仍屬兩造工程款糾紛之和解用意等,另就小包工程款糾紛是否在和解範圍內而已,仍未敘及上開和解契約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以上開各證物及陳傳中律師之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經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屬實在。

㈨以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乙方(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峻工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原審卷第十四頁),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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