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博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張逸婷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台幣200,000元及各自民國9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可獲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被上訴人公司在聘僱彼等擔任公司員工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明訂彼等應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彼等任職期間雖具有業務拓展能力,但涉嫌侵吞被上訴人公司之公款,經上訴人公司發覺而予以革職,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566號提起 公訴在案。上訴人等於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後,違背雙方之僱傭契約約定,自91年9月起即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 業務行為,並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訴外人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明公司)任職,將其先前因職務之便所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各項營業秘密洩漏予金利明公司,並由上訴人候國章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單進貨伺機出貨,上訴人候志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家處商談,試圖搶走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之客源,顯有違背「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爰依據員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均不過係業務專員,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此等條款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按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係經營水電材料之零售及批發等,凡在該業界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客戶會比價)等資訊均有所知,是以上訴人依客戶所提供之名片及長期跑業務之經驗,對客戶之資料、業界產品之價格即可了然於胸,競爭同業之業務員也是如此,此等資訊對其已無秘密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格表有其秘密性,然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上訴人之主力產品資料有些有印機密字樣,有些則無,被上訴人所提供原證16之證物,是否臨訟加蓋「機密文件」字樣,或僅選擇有加蓋者提出,均未可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客戶名單或價格表應予保密,則被上訴人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訊亦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就其是否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究有何等營業秘密遭到洩漏,舉證仍屬不足,且被上訴人是否因所謂上訴人從事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受損程度如何,均有疑問,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可獲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被上訴人公司在聘僱彼等擔任本公司員工即曾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明訂彼等應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等於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後,自91年9月起,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行為,並於 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訴外人金利明公司任職,由上訴人候國章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單進貨伺機出貨,上訴人候志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家處商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書、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銷貨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保證任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方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用甲方相關業務之機密,乙方於甲方處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其最新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此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兩造間有爭執,經查: ㈠營業價格表為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乙○○、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一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屬無效等語。惟無給予待業補償,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開條款令雖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上訴人應受該條款之約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約定,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至於客戶資料因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公司儲存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之電腦係由專人管理,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及證人李秋琴擁有密碼可以列印出客戶資料,此外可以使用電腦之員工僅有兩位,該兩名員工之電腦密碼由證人李秋琴決定,僅能執行列印出貨及查詢進貨及客戶名單之功能,已據證人李秋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營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金利明公司係於91年10月4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足憑,於設立前之91年9月5日即由上訴人乙○○擔任聯絡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裁宸輝公司購買五金產品,並於9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8日由上訴人甲○○出具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東億水電行,而前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之取得並非一蹴可及,金利明公司於上訴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時既尚未設定,衡情應未因時間之累積形成資料庫,是金利明公司用以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競爭行為之資料,應係上訴人等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金利明公司使用,其等已違反保密義務。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訴外人金利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與五金零售,於91 年9月5日向訴外人宸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輝公 司)購買售價109,140元之五金產品一批,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堪認金利明公司確有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大小五金買賣相同之業務。而前揭金利明公司向宸輝公司購買五金之交易係以上訴人乙○○為聯絡人,且上訴人乙○○並印製名片表明任職於金利明公司,亦有銷貨單與名片各一件足憑,顯見上訴人乙○○於91年9月5日已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競爭行為之金利明公司,並擔任金利明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五金產品之聯絡人,核屬從事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 ㈡訴外人東億水電工程行為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分派予上訴人甲○○之客戶,上訴人甲○○離職後於91月9日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8日為金利明公司出具估價單予東億水電工程行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名單表與估價單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離職後至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金利明公司任職,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等語,為可採信。 七、上訴人既已違反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願賠償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50萬元時,以50萬元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離職後即違約從事競業行為,上訴人之年薪總額低於50萬元,以及有證據之違約交易僅二筆,交易實際獲利金額不明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人各20萬元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員工僱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各自9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5%之利息,於各給付20萬元及各自91年7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慶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