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世杰 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 行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竹 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葉文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林基竹,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林基竹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參加人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揚公司)因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遂將其對上訴人所應收之欠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據一揚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一揚公司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安裝完成,且請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拒絕驗收,且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另筆配電工程款合計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對一揚公司既有前開工程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又自一揚公司受讓該筆債權,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爰本於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一揚公司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內容係包括二期工程在內,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工程款應依比例付款。惟查上訴人尚未興建此二期工程,一揚公司自無從施工承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從契約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中扣除之,則工程總價金僅剩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而一揚公司自承已收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故未收工程款僅有十六萬六千元。然一揚公司並未完成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自不能請款。再因一揚公司未繼續施作,自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有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仁湘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庭訊自承「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等語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一揚公司何時停工及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日期等情,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一揚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每天為總價之千分之三,即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即一揚公司提出收受上訴人所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共計二一四天,應給付違約金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縱鈞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一揚公司工程款,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一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一揚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凱旋世紀光復路二七二號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占百分之三十八,各依比例付款之。一揚公司承攬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後,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嗣未完工部分已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一揚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空調設備應收貨款債權其中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讓與被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揚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其得以請求之工程款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另行追加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配電工程?上訴人已支付一揚公司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款若干?一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為何?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一揚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其得以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一)、查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萬元,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其中工程款各占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三十八,一揚公司僅施作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則尚未施作等情,已據上訴人及一揚公司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可參。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工程第一期之工程款總價應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62%=0000000)等情,應屬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一揚公司業已完成百分之九十等語,核與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仁湘證述: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多,工程幾乎已完成了,已到試機階段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十五至十八、七三至七五頁)相符,上訴人雖抗辯:第一期做不到百分之八十云云,然其亦不諱言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已另行僱工完成,則就其另行僱工完成之範圍為何,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另行雇工完成之範圍為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因此,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一揚公司承認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一揚公司既未完成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當然不能請款,且上訴人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保留款總價百分之十,即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必經通過甲方(指上訴人)驗收合格,無息支付乙方(指一揚公司)」,一揚公司迄未完工,何能請求;再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六個月,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過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護。」一揚公司既已倒閉,未全部竣工,更不能由上訴人驗收合格一揚公司更未履行此保固責任云云。然查:
1、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因一揚公司無法完成已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業如前述,是該項工程已不可能由一揚公司完工而通過驗收之可能,因此,上訴人與一揚公司自應就一揚公司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而就一揚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按比例支付報酬,上訴人以一揚公司未完工驗收而拒絕未付,尚不足採。
2、次查,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之保固期,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前揭保固期內,系爭工程有發生瑕疵係因一揚公司之過失或有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情所致,其自不得以一揚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
(四)、至一揚公司主張:其有預留第二期工程的主要管線,這部分上訴人亦應付款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一揚公司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其主張,亦難採信。
(五)、從而,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第一期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而一揚公司已完成該項工程百分之九十,是其自得按所完成工程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九十即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0000000×90%=0000000)。
六、上訴人是否有另行追加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配電工程?一揚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配電工程,是從地下室一直到頂樓的主要電源工程,這部分是當時另外追加的,總工程款是五十萬元,一揚公司是負責空調的,主電源是上訴人的水電應該要提供到一揚公司的主機旁,但因為上訴人的水電不願意做,所以一揚公司才幫他忙,追加款項做這部分,且該項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一揚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上訴人既另行追加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配電工程,且一揚公司已完成是項工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已支付一揚公司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款若干?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各給付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訂金四十六萬元、第一期工程款六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追加配電工程款二十萬元等情,核與一揚公司所述相符,且有兩造所不爭一揚公司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三件為證。
(二)、上訴人固抗辯:配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已付清全部之工程款,至前揭四十六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均係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依前揭一揚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統一發票係載為「空調工程訂金」,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係載為「空調及電器工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統一發票則載為「配電工程」,再參以,上訴人與一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配電另料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項次配電工資金額為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兩者合計僅十一餘萬元,與前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統一發票金額二十萬元顯然不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之二十萬元為配電工程一節為可採。參以,上訴人未能就追加配電工程款五十萬元已全部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該二十萬元為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及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已付清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依一揚公司完成工程之比例,上訴人應給付一揚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上訴人已分別支付四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尚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未付;另一揚公司已完成之追加配電工程,上訴人僅支付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尚餘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未付,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尚積欠一揚公司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及追加配電工程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兩者合計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八、一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揚公司讓與之債權包括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所追加之配電工程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與配電工程係屬兩個不同債權,一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限空調設備工程款之債權,並不包括配電工程在內云云。經查:一揚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茲為清償前欠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茲本公司同意將所出售予『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設備之應收貨款債權其中新台幣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整讓與貴公司」等情,有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出賣膨脹水箱、送風機等空調設備予上訴人,而由一揚公司向上訴人承攬該空調設備之安裝工程,嗣上訴人與一揚公司為安裝該空調設備而另行追加配電工程等情,為兩造及一揚公司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與一揚公司兩者間僅有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亦如前述。據此,一揚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同意書雖載為出售予上訴人之空調設備之應收貨款債權,然一揚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而僅存在有前揭空調工程及配電工程之承攬關係,且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與追加之配電工程兩者關係密切而相互依存,本院綜上同意書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上訴人與一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與一揚公司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有關讓與債權標的之真意,應為一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之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一揚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及追加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一期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工期限一揚公司應於簽訂合約日起立即開工,應於二十五天內完成(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款),依約必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仁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承認並未全部完工,因該公司支票退票,週轉不靈而歇業。每天違約金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總價千分之三,即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即一揚公司提出收受上訴人所付第二次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新台幣六十萬元,已證明一揚公司於該日前,尚僅施作該第二次請款工程,共計二一四天,應給付違約金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4278元×214=915,492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等語。
(二)、經查,依上訴人與一揚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即一揚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壹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仟分之參,上述罰金甲方(即上訴人)得在乙方尾款內優先扣抵,如有不足時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求償。」又上訴人與一揚公司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款規定:開工期限一揚公司應於簽訂合約日起立即開工。應於二十五天內完成。依約必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而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仁湘於原審到庭承認並未全部完工。因該公司支票退票,週轉不靈而歇業。又依兩造合約規定,一揚公司應按實際施工數量,每月估驗一次,上訴人始給付該期工程款,經查一揚公司提出收受上訴人所付第一次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元,第二次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金額為六十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已證明一揚公司於該日前,僅施作至第二次請款工程,堪予認定。顯然已逾兩造所約定必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之期限。則一揚公司當然應給付逾期罰款,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一揚公司何時起停工,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日期等,資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竟置一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仁湘到庭承認「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九十」之事實於不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容有未洽。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第一期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一揚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九十,縱有遲延,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達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約佔總價百分之六十五,顯然過高。本院斟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每天違約金為總價千分之一,即一千四百十六元為相當。依上訴人請求遲延日期二一四天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一揚公司系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及追加配電工程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兩者合計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受讓一揚公司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主張對一揚公司有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遲延違約金債權得抵銷,應屬可採。經抵銷後,前揭讓與之債權金額僅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