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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

上訴人
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君
上訴人
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順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雁行公司)八十萬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每戶裝潢費四十萬元,二戶計八十萬元,由雁行公司僱工裝潢及墊付。

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係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售出,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3日將該二戶銷售佣金給付長和公司。

編號E1-5F及D2-6F2戶實品屋之售價分別為四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長和公司扣除裝潢費四十一萬元、四十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元元、十二萬元。

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所附廣告預算附表欄記載「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雁行公司)所有」,係指被上訴人於實品屋售出時,應將實品屋之裝潢費用返還雁行公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實品屋裝潢費並非廣告費,編號E1-5F及D2- 6F二戶實品屋既已售出,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雁行公司裝潢費八十萬元。

依「米蘭皇家A區(即小區,7樓建物)及B區(即大區,9樓建物)坪數表、底價單價表、底價總價表、車位部分及全區分析表」可知,小區可售戶數為40戶,車位16個,大區可售戶數112戶,車位93個。而依「雁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表、收款明細表」,雁行公司於委託期間,共計售出大區房屋74戶、車位28個,房屋總價款二億六千五百十八萬元、車位總價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合計二億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元,房屋部分可得佣金一千零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車位部分可得佣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付佣金九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尚有一百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元未付;依「雁行米蘭皇家小區請款表、收款明細表」,雁行公司於委託期間,售出小區房屋32戶、車位6個,房屋總價款七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元、車位總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七千八百十四萬四千元,房屋部分可得佣金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車位部分可得佣金八萬五千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

依「長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表、收款明細表」,長和公司於委託期間,共計售出大區房屋30戶(不含博市2戶)、車位9個,房屋總價款一億一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車位總價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可得佣金房屋、車位部分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博市部分佣金十一萬一千元,超價部分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及報紙稿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付佣金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

雁行公司銷售大區、小區房屋及車位,小區部分佣金已請領完畢,大區部分佣金,尚有上證1雁行米蘭皇家請款表序號65 至73號一百萬元,遭被上訴人保留尚未給付,上訴人雁行公司屢催被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將上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長和公司,嗣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米蘭皇家續約方式」,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⒉保留款於結案後開即期支票。⒊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可知「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實係雁行公司遭被上訴人扣留之大區佣金一百萬元,前述「小區保留款」之「小區」係屬誤載。

長和公司受讓雁行公司之大區保留款一百萬元債權,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時,特別約定「依合約請領」,則合約應係指「米蘭皇家續約方式」,而非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銷售合約」。

銷售佣金係依實際銷售金額計算,實際銷售前,伊無從預估長和公司小區佣金為一百萬元,而逕以保留款名義,約定於契約中。況且長和公司小區部分銷售總額二千零八十一萬元,扣除雁行公司小區部分銷售金額七百萬餘元,為一千四百萬餘元,以5%計算佣金,不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係長和公司銷售小區車位及房屋之佣金,誠屬無據。

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之銷售底價已變更依備忘錄所載為準,銀貸70%時,底價一坪減二千元,且自90年3月1日至90年10月23日止,取消委託銷售合約第10條以底價金額5%計酬,及第13條超額不夠補低於底價時,不足部分,由雙方各半之約定,改以:房屋部分售價在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酬金為十五萬元;售價在四百萬元以上者,酬金為二十萬元,車位部分以車位售價5%計算酬金,被上訴人並依變更後之約定給付佣金,是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6日之底價表,及變更前之第10條、第13條約定,抗辯雁行公司出售大區房屋之售價低於底價,本無佣金可計,且就不足部分,尚應負擔半數,自無大區佣金一百萬元債權可資讓與長和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雁行米蘭皇家請款表、雁收行公司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長和米蘭皇家請款表、長和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雁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及收款明細表、雁行米蘭皇家小區請款及收款明細表、長和公司米蘭皇家大區請款及收款明細表、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及附件廣告預算、註記88年12月1日後協議作廢依備忘錄內容為準之底價表、備忘錄、米蘭皇家B區(大區)坪數表、底價單價表、88年11月日底價總價表、米蘭皇家A區(小區)坪數表、底價單價表、底價總價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明廣,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雁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編號E1-5F及D2-6F2戶實品屋係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7日、91年7月19日之銷售期間內售出,並非由雁行公司售出,伊無庸給付上開實品屋裝潢費八十萬元予雁行公司。

實品屋之裝潢費係廣告費,依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第2條約定,伊無給付義務。

長和公司計算E1-5F及D2-6F2戶實品屋之銷售佣金並未扣除裝潢費。

「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⒉保留款於結案後開即期支票。」之「保留款」,係指長和公司每月請領佣金,遭伊保留之部分。

長和公司銷售之小區部分計有:車位(機械)B1F(上層)二十五萬元、BIF(中層)三十五萬元、小區1樓底價A1五百三十八萬元、A2三百五十一萬元、B1五百二十萬元、B2四百八十七萬元、機械車位7個計一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二千零八十一萬元。兩造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時,將付款方式改為「未依合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不得預支酬金,及以底價5%計酬」,約定長和公司如賣出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所得佣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所定小區總價二千零八十一萬元,5%佣金約一百萬元),由伊暫予保留,且因小區A1、B1、B2房屋非伊所有,於「米蘭皇家續約方式」之付款方式中特別約定「⒊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於結案依合約請領」,嗣於91年11月17日續約時,改為「依合約請領」,可見「小區保留款,依合約請領」係指長和公司銷售小區車位及房屋之佣金,依長和公司與伊之委託銷售合約請領,長和公司既未售出小區車位及房屋,自無一百萬元佣金可資請領。

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上證8「雁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表、收款明細表」,主張雁行公司對伊有大區保留款一百萬元債權存在,並不實在。依雁行公司自行製作之上證6底價表與上證7售價表,雁行公司賣出上證1編號65至73之大區房屋售價遠低於伊所定之底價,雁行公司並無佣金可言,況且依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就售價超額不夠補低於底價部分,尚應與伊各自負擔半數,雁行公司何來對伊有大區保留款一百萬元債權存在。

「88年11月26日底價表」係兩造締約後,為簽立備忘錄所預先核算,用以代替原合約所附之「88年12月1日底價表」,且嗣後簽立之備忘錄第2點載明,底價不變公設增至25%降低單價以利銷售,可見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之銷售底價並未變更,仍以88年11月26日底價表為準。

伊與雁行公司從未變更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之酬金計算方式,長和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房屋部分售價在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酬金為十五萬元;售價在四百萬元以上者,酬金為二十萬元;車位部分以車位售價5%計算酬金等語,並不實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及廣告預算表、88年11月26日底價表、90年11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及銷售大區、小區、博市之戶數、坪數、底價及每坪底價明細表、91年7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及發放獎金辦法、銷售大區、小區、博市之戶數、坪數、底價及每坪底價明細表、91年11月17日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建物所有權狀4紙、雁行米蘭皇家大區售價低於底價之差價明細表為證。

理由

上訴人主張:雁行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銷售被上訴人興建之米蘭皇家大區、小區房屋及車位,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1/2現金、1/2兩個月期票。其中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已售出,被上訴人並將該二戶銷售佣金給付長和公司,惟該二戶實品屋之裝潢費用合計八十萬元,則拒絕給付雁行公司。又雁行公司因上證1雁行米蘭皇家請款表序號65至73號大區佣金一百萬元,遭被上訴人保留尚未給付,乃將上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長和公司,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7日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上開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嗣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0日結案,惟被上訴人仍拒將上開大區保留款一百萬元給付長和公司等情,爰依88年8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所附廣告預算附表欄及91年11月17日「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第4條第3項之約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長和公司一百萬元,給付雁行公司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係長和公司於其銷售期間內售出,並非由雁行公司售出,伊無庸給付上開實品屋裝潢費予雁行公司,且該筆裝潢費係屬廣告費,依88年8 月1日委託銷售合約第2條約定,伊無庸給付,至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係指長和公司銷售小區車位及房屋之佣金,依長和公司與伊之委託銷售合約請領,長和公司既未售出小區車位及房屋,自無一百萬元佣金可資請領;伊未積欠雁行公司大區佣金一百萬元,長和公司主張「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係指雁行公司遭伊保留,而讓與長和公司之大區佣金一百萬元,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雁行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

⑴由雁行公司專權銷售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段之7、9樓電梯住宅;

⑵期間自即日起至交屋整體銀貸核撥日後3個月止,期間內任一方或第三者銷售之房屋成果均視為雁行公司所銷售之業績;

⑶廣告設計製作,以及業務員之任用等一切企劃工作均由雁行公司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不支給付這方面之費用;

⑷酬金俟結案後一併總結,酬金應計總額以本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結案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⑸雁行公司出售之價款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價時,可先補低於底價部分,如尚有結餘,雁行公司分得其3/10,若超額不夠補低於底價時,不足部分,由雙方平分,但低於底價每坪達二千元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⑹於9樓部分取得使用執照時,雁行公司銷售率如未達40%或所編列廣告預算如未執行逾40%時,被上訴人有權要求即時解約,於9樓交屋時,雁行公司銷售率如未達50%或雁行公司廣告預算執行未達60%時,被上訴人亦有權要求即時解約,於結案同時銷售率未達60%時,被上訴人得於雁行公司總銷售金額扣除未執行廣告預算,上述銷售率計算以總銷售金額為計算基礎;

⑺被上訴人如有自行裝潢實品屋,其費用視為該戶成本,雁行公司若售出則按新底價計算;

⑻酬金計算方式,以底價金額5%計酬;

⑼廣告預算為一千二百萬元,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所有;

⑽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審卷7至12頁)。

㈡雁行公司於90年11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約定:

⑴委託期間自即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

⑵雁行公司出售之價款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價時,可先補低於底價部分,如尚有結餘,被上訴人得1/2,餘1/2做為廣告費用;

⑶酬金計算方式:底價以上5%做為酬金,並以手寫註記:①售價超過底價之1.05倍,則以合約第10條及第12條計算酬金;②售價若低於底價之1.05倍,酬金則以售價減底價之差額計算之;

⑷銷售人員每售一戶,由被上訴人提撥個案獎一萬元正,若雁行公司酬金達5%時,售屋個獎甲乙雙方各提撥五千元正;每銷售一個車位,由被上訴人提撥個獎五千元正;

⑸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審卷13至15頁)。

㈢被上訴人於91年3月出具同意書與雁行公司,其上記載:「⑴自91年3月9日起至6月15日止,乙方(雁行公司)銷售業績達30戶時,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另提撥每戶十萬元廣告費予乙方;⑵甲方同意提撥二十萬做為廣告費用,廠商直接向建設公司請款...⑷甲方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1/2之現金,1/2兩個月期票」(同意書,原審卷16頁)。

㈣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由長和公司專權銷售上開被上訴人委託雁行公司銷售尚未售出之房屋,除委託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外,其餘內容與雁行公司、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相同(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審卷86至88頁)。

㈤長和公司於91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

⑴續約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1月17日止;

⑵價位建議:一樓底價每坪降五千元正,店面若有買主議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售出時,每戶最低請領酬金十萬元;

⑶保留款於結案後開即時支票,小區保留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91年10月2日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原審卷89頁)。

㈥長和公司於9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約定:

⑴續約期間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

⑵價位同91年10月1日起至11月17日續約方式辦理,店面若有買主議價,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售出時,每戶最低請領酬金十五萬元;

⑶保留款於結案後開即時支票,小區保留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91年11月17日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原審卷6頁)。

㈦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係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總價四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售出,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3日將該二戶銷售佣金給付長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長和米蘭皇家大區請款明細表,原審卷54 至57頁、本院卷124頁)。

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和公司業於92年3月30日結案。

㈨所謂大區係指9樓電梯大樓部分,小區則係指七樓電梯大樓部分(兩造不爭)。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雁行公司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之裝潢費用?

⑴雁行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由雁行公司專權銷售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段之7、9樓電梯住宅,以底價金額5%計酬,其廣告設計製作,以及業務員之任用等一切企劃工作均由雁行公司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不支給付這方面之費用,廣告預算為一千二百萬元,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所有,該實品屋即編號E1-5F 及D2-6F二戶實品屋係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總價四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售出等事實,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裝潢費係廣告費,應由雁行公司自行負擔云云。惟銷售合約所謂「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係指裝潢費用要還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自認(本院9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對新建築完成之建物為裝潢,通常可增加銷售可能性及售價,為社會通常之認識,顯見雁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銷售合約關於廣告費用負擔及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約定,係指雁行公司得以自己費用於被上訴人新建築之系爭大樓房屋裝潢做為促銷方法,惟如該已裝潢實品屋出售時,其裝潢費用則應退還雁行公司,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再辯稱依銷售合約第13條約定,雁行公司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予伊,雁行公司於銷售期間內並未出售該已經裝潢之實品屋,該實品屋裝潢歸屬伊,自不得請求裝潢費用。惟雁行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實品屋銷售後,其裝潢費用應退還雁行公司,被上訴人嗣於90年11月與雁行公司續約,對實品屋銷售後裝潢費用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91年3月出具同意書與雁行公司,其上則記載:「...甲方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1/2之現金,1/2兩個月期票」,亦如前述,而長和公司嗣於91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總價四百八十一萬元、三百六十四萬元售出前開二戶裝潢屋,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標明「含裝潢四十萬元」,長和公司並以扣除裝潢費用後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請領酬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長和大區米蘭皇家請款明細表(原審卷54至58頁、本院卷124頁)可稽,足見88年8月1日銷售契約期間屆滿後,不論該實品屋是否雁行代為銷售,被上訴人仍同意實品屋出售時,退還裝潢費用予雁行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依銷售合約第13條約定,前開二戶實品屋既非雁行公司銷售,伊無退還裝潢費用予雁行公司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⑷雁行公司主張裝潢前開二戶實品屋,每戶支出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請款單、轉帳傳票(原審卷17至21頁)為證,被上訴人就雁行公司支出上開二戶實品屋之裝潢費用合計八十萬元一節,並未爭執,堪信雁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長和公司可否請領保留款一百萬元酬金?

⑴長和公司於91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合約,合約內容並無有關「小區保留款」之約定,嗣長和公司於91年10月2日及9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時,始約定「保留款於結案後開即時支票,小區保留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如前述。依契約文義,「小區保留款」應係長和公司依銷售合約銷售小區建物、車位應得酬金經被上訴人保留未即時發給之款項,而長和公司於銷售期間並未銷售任一小區建物或車位,為兩造所不爭,長和公司依銷售合約,尚無請領銷售小區建物、車位之酬金可言。

⑵長和公司雖主張:雁行公司與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變更酬金計算方式,即不依原來以底價5%計算佣金方式,改以房屋售價超過三百萬元以上者,以十五萬元計算酬金,售價在四百萬元以上者,以二十萬元計算酬金,車位部分則以售價5%計算,雁行公司依變更後約定,銷售E1-8F、F1-8F、F2-5F、B1-6F、B1-8F、A3-5F、F1-9F、A2-2F(即如上證一編號65至73號),可得酬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尚有一百零五萬零七十四元保留未給,雁行公司乃將該項債權讓予伊,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銷售契約時,始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長和公司就所主張雁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經變更原來計算酬金方式及雁行公司依變更後酬金計算方式尚得請領前述保留酬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雁行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以底價金額5%計酬;雁行公司出售之價款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價時,可先補低於底價部分,如尚有結餘,雁行公司分得其3/10,若超額不夠補低於底價時,不足部分,由雙方平分,但低於底價每坪達二千元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嗣雁行公司於90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底價以上5%作為酬金;雁行公司出售之價款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價時,可先補低於底價部分,如尚有結餘,被上訴人得1/2,餘1/2做為廣告費用;並另以手寫註記:售價超過底價之1.05倍,則以合約第10條及第12條計算酬金,售價若低於底價之1.05倍,酬金則以售價減底價之差額計算之,如前述,依上開約定,雁行公司為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之酬金,係以底價為基準。長和公司雖提出註記「88年11月26日之底價表」、「88年12月1日後協議作廢依備忘錄內容」之底價表、備忘錄、請款表(本院卷162頁以下)為證,惟請款表係長和公司自行製作,經被上訴人否認,無從證明長和公司之主張,備忘錄則係為現場銷售人員銷售激勵獎金所為約定,並記載「..9樓(指大區)底價不變,公設增至25%降低單價以利銷售..」,亦表示雁行公司銷售期間確有底價約定,長和公司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雁行公司已經變更酬金計算方式,長和公司主張雁行公司與訴人變更酬金計算方式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雁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銷售被上訴人興建之米蘭皇家大區、小區房屋及車位,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雁行公司所有,其中編號E1-5F及D2-6F二戶實品屋已售出,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該二戶實品屋之裝潢費用合計八十萬元給付雁行公司,則雁行公司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雖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惟未能證明曾為被上訴人銷售小區建物、車位,而有保留款,且所主張該保留款係雁行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讓與予伊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保留款債權,並不足採,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雁行公司之訴,即有未洽,雁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雁行公司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判決駁回長和公司請求部分,洵屬正當,長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應為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雁行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雁行公司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雁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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