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立祥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李艾侖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共同被告亞木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木家公司)負責人卓振榮(即卓邦界)與伊公司負責人乙○○係父子關係,卓振榮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單純提供場所供亞木家公司置放雨傘,亞木家公司不須經伊同意即可逕行提貨,伊未收取費用,亦無保管義務,縱認伊對系爭雨傘有保管義務,亦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伊接受亞木家公司寄放雨傘之原因,可能係基於倉庫契約、無償寄託契約,或僅是單純寄放,亞木家公司置放雨傘於伊倉庫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伊與亞木家公司間有倉庫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另行舉證證明之。
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仍負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能之給付債務,既爭執有無給付義務,當然包括伊與亞木家公司間有無倉庫契約及伊與亞木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故伊否認與亞木家公司間係倉庫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與亞木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仍屬協議爭點之範圍。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系爭失火原因係認為「不排除使用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之可能性」,而非確認失火原因係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起,依訴外人丙○○即伊公司留守人員於消防局所述「火警當天...,...錡鈺金屬工程企業社(下稱錡鈺企業社)人員進來施工,...加班到晚上10時許,我們一起在晚上10時20分左右關門離開,我有設定保全系統。」等語,及保全系統發報開始時間係晚上10時25分,第1個異常發報時間係晚上10時58分,距焊接停工時點已近1小時,試問如係焊渣掉落而引燃起火,時間未免相隔太久,足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所致。
縱認本件火災係因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所致,伊均依規定申報消防檢修結果,且焊接工程於晚上10時停工,伊公司員工丙○○與焊接工人於晚上10時20分離開,晚上10時25分在戶外設定保全系統,自焊接工程停工至丙○○離開倉庫有20餘分鐘,可見丙○○在收工後,並未立即離去,而係巡視電焊施工現場確定無異後,始行離開,已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伊公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黃育祥即負責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30號錡鈺企業社施工人員陳宗淵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稱:丙○○及施工工人走得很匆忙等語,係以現場器具沒有收好為依據,但焊接工人均證稱係因隔日仍要繼續施作,乃未將機具收妥,故機具未收好與走得很匆忙是二回事,不得以黃育祥於刑事案件中證言,遽認丙○○離開倉庫時未巡視現場。
承攬伊倉庫內之平台搭建工程之錡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志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桃園地院93年度易字第3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電焊渣向下噴濺引起內部物品起火所致,並非無疑,且依證人黃育祥無法研判起火處之陳述,施作該工程之陳宗淵、李炳鴻、李清國於警訊、偵訊之證言,研判電焊結束時間至異常發報時間長達1小時18分,以及保全系統並無火災感知器功能,應可排除異常發報之原因係本件火災所生之濃煙或溫度變化所致等理由,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發生與電焊無關,無法完全排除外人入侵,蓄意縱火之可能,判決張志仁無罪確定在案,益徵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
縱認伊與亞木家公司間係有報酬之倉庫契約,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亞木家公司寄存之雨傘被火燒毀,而應對亞木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亞木家公司尚未給付伊倉儲費用:貨櫃卸櫃費,1櫃新臺幣(下同)6,000元,2櫃計12,000元;進出倉儲之貨車運費,1車5,000元,8車計40,000元;倉儲費,1貨櫃4,000才,2貨櫃8,000才,每才10天為1.6元,置放140天,共179,200元(8000才x1.6元x14=179200元),總計231,200元,伊主張與亞木家公司賠償金額抵銷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錡鈺企業社負責人張志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消防局查詢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40之1號庫倉,歷年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之情形,向中華民國臺灣省倉儲運輸業工會聯合會函詢倉庫業者收費價格及有無收取卸櫃費、貨車運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係倉庫契約乙事,上訴人從未爭執,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將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列入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再行爭執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92年9月16日辯論意旨狀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就系爭雨傘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90條,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屬的論」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伊就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及上訴人就系爭雨傘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事,無庸負舉證責任。
否認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卓振榮,上訴人公司與亞木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表示亞木家公司寄放雨傘為無償寄託,況且上訴人係倉儲業者,就堆放於其倉儲之物品成立倉庫契約,乃常態事實,伊既證明系爭雨傘已依亞木家公司指示運送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即已證明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對亞木家公司寄存之雨傘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與亞木家公司係無償寄託或其他契約,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系爭失火原因指出「不排除使用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之可能性」,係綜合火災現場所為之判斷,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火災係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所致,並不可採。
依上訴人公司當日留守人員丙○○於消防局陳述「火警當天,我是8時30分上班,約9時之前錡鈺企業社人員就進來施工,...當天是在B倉中間後側施工,加班到晚上10時許,我們一起在晚上10時20分左右關門離開,我有設定保全系統。」、「火警當天,工人在B倉中間後側做舖設夾層的動作,並且用電焊固定鋼板、鐵架,在施工地點下方及附近有擺放貨材、製冰機用板保鮮膜包裝,塑膠粒用紙箱包,還有塑膠製品保鮮盒等,施工器具在下班後還留在現場準備隔天繼續做。」等語,可知上訴人公司委請錡鈺企業社施作倉庫內之平台搭建工程,明知錡鈺企業社使用電焊施工,卻未將附近之易燃物品妥為處置,亦未在電焊施工地點下方舖設鐵板用以隔絕電焊渣噴落等防護措施,且由當天焊接工程於晚上10時20分停工,丙○○於晚上10時25分設定保全系統離開等情,亦知丙○○於焊接工程停工後,隨即與焊接工人一同離開,並未巡視焊接工程現場,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錡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志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桃園地院93年度易字第3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張志仁無罪確定,不表示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倉儲費用231,200元,並不實在,且倉儲費用本即包含貨櫃卸櫃費、進出倉儲之貨車運費,上訴人除倉儲費外,另外列出貨櫃卸櫃費、進出倉儲之貨車運費,有浮報之嫌。
伊主張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就堆放雨傘行為成立倉庫契約,若本院認為不成立倉庫契約,則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亦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該院93年度易字第323號錡鈺公司負責人張志仁公共危險案卷,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第3473號(桃園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30號)陳宗淵公共危險案歷審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經原審於92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㈠火災發生當時是否尚有雨傘在倉庫內即被告(即上訴人)是否仍負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能之給付債務?被告是否受有損害?㈡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為不可歸責(原法院卷226頁)?而以上訴人是否負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能之給付債務為爭點,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亞木家公司成立倉庫契約,伊依亞木家公司指示將雨傘寄放於上訴人之倉庫,嗣上訴人倉庫發生火災,亞木家公司寄放之雨傘付之一炬,上訴人應對亞木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否認,惟爭點整理係謂上訴人是否對亞木家公司負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限定為倉庫契約致生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與亞木家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再行爭執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嗣於本院復陳明如認不成立倉庫契約,則主張渠等間成立寄託契約,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債權人之代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就系爭雨傘存放倉庫之法律關係致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亞木家公司於90年10月18日向伊購買雨傘100,000支,約定價金每支36元,總價金為3,600,000元,伊已依亞木家公司指定,將上開雨傘送至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40之1號倉庫,嗣亞木家公司退回其中10,080支雨傘,仍向伊購買雨傘89,920支,而亞木家公司除於簽約時支付定金1,800,000元外,尚有尾款1,437,120元未付,經伊催討,亞木家公司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倉庫已於91年4月30 日因疏於管理而慘遭祝融燒燬,致伊所給付之雨傘亦付之一炬,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違背其因倉庫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亞木家公司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不成立倉庫契約,惟就寄放雨傘行為亦有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疏於管理以致失火燒燬雨傘,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對亞木家公司亦負賠償之責;然亞木家公司不但無資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復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求償之權利,致伊之債權未能獲得保全,伊自得於伊所有之債權1,437,120元之範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亞木家公司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亞木家公司1,437,120元,並由伊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撤回亞木家公司部分之起訴)。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亞木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卓振榮,故未收取費用,僅單純提供場所供亞木家公司置放雨傘,自不負保管義務,縱有保管義務,亦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火災是否因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所致,並非無疑,且無法完全排除外人入侵,蓄意縱火之可能;縱係焊渣掉落引燃,伊公司留守人員在巡視電焊施工現場確定無異後離開,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倘認伊與亞木家公司間係倉庫契約,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亞木家公司寄存之雨傘被火燒毀,而應對亞木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亞木家公司尚有倉儲費231,200元未付,伊主張與亞木家公司之賠償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亞木家公司於90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雨傘100,000支,約定每支價金36元,總價金3,600,000元,亞木家公司並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800,000元(買賣契約,原法院卷10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將100,000支雨傘分二次運送至亞木家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40之1號庫倉,亞木家公司退回其中10,080支雨傘,總計亞木家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雨傘89,920支(下稱系爭雨傘),總價金為3,237,120元,扣除亞木家公司給付定金1,800,000元,亞木家公司尚有尾款1,437,120元未付(載貨證明單2紙、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出貨單2紙、兩造不爭執,原法院卷11、12、72、113、114頁,本院卷㈡3、48、49頁)。
㈢亞木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卓振榮(即卓邦界)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係父子關係,卓振榮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戶籍謄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法院卷100、133、134頁)。
㈣上訴人以倉儲為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40之1號建有A、B、C三棟之一樓鋼骨鐵皮造倉庫及辦公室,A棟倉庫面積500坪,B、C棟倉庫相連通,面積520坪(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本院卷㈡48頁、外放)。
㈤上訴人所有上開倉庫於91年4月30日因發生火災,致B棟倉庫內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雨傘付之一炬(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48頁、外放)。
㈥火災發生前之同一日,上訴人委請錡鈺企業社在B棟倉庫中間後側以電焊方式施作舖設夾層平台搭建工程,施工地點下方及附近有擺放貨材、製冰機用紙板、保鮮膜包裝、塑膠粒用紙箱包裝、塑膠製品保鮮盒等,當天焊接工程至晚上10時許停工,上訴人公司管理員丙○○於晚上10時25分設定保全系統離開,晚上10時58分保全系統警報異常發報,保全人員李晉名於晚上11時12分抵達上開倉庫,並於晚上11時15分發現倉庫內部冒煙請求消防車支援(丙○○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光保全林口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附於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㈦亞木家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其附件,原法院卷161至163頁、173至175頁)。
㈧系爭雨傘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1,437,12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㈡90頁背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就系爭雨傘堆放於上訴人上開倉庫內之行為,是否成立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倉庫契約與寄託契約之區別,即在是否因為他人堆藏、保管物品而受有報酬。查,
⒈上訴人係以倉儲為業,以提供倉儲使用而受有報酬,此就上訴人與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而言,固屬常態,惟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因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係乙○○,惟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子卓振榮(原名卓邦界,即亞木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卓邦界於火災發生翌日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二家公司實為同一負責人,上訴人謂係無償提供所有倉庫予亞木家公司使用,尚難謂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9月16日辯論意旨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就系爭雨傘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90條,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屬的論」等語,已就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自認為由,認其無庸再行舉證。然綜觀上訴人上述書狀意旨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主張代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顯係就自認倉庫契約乙節有所附加,再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否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亞木家公司與立祥公司(即上訴人)有倉儲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220頁),是上訴人上揭書狀之陳述尚無法視為其已就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之事實自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就堆放及保管系爭雨傘有約定報酬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亞木家公司持有上訴人填發之倉單,是尚難認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就系爭雨傘堆放行為成立倉庫契約。
⒉上訴人對於亞木家公司將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系爭雨傘存放於其所有上開倉庫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提供場所讓亞木家公司存放,並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上訴人之上開倉庫不僅設有大門,並雇用管理人員負責倉儲之管理及人員、貨物進出之管制,且管理人員於下班時,除將大門關閉外,尚設定保全系統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公司管理員丙○○於消防局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平面圖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參,而亞木家公司於退回其中向被上訴人購買之10,080支雨傘,並委請貨運行自上訴人倉庫提貨返還被上訴人時,仍需由上訴人開具出貨單始能運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2紙可憑(見原法院卷113、11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存放於其上開倉庫內之系爭雨傘顯負有保管之責,是其與亞木家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自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僅提供場所予亞木家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㈡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
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90條前段、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雨傘既負有保管之責,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亞木家公司存放上訴人公司倉庫內之系爭雨傘已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上訴人抗辯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其或其使用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火災是否為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所致,並非無疑,且無法完全排除外人入侵,蓄意縱火之可能,縱係焊渣掉落引燃,伊公司管理人員丙○○在巡視電焊施工現場確定無異後離開,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並舉錡鈺企業社工人陳宗淵及實際負責人張志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證。惟查,
⑴桃園縣消防局人員事後勘驗火災現場結果,指明經檢視上訴人公司A、B、C三棟倉庫均有遭火燒損情形,僅辦公室未受火勢波及,辦公室內部則無煙燻或燃燒情形,B倉屋頂遭燒損後呈直接塌陷狀態,C倉屋頂燒損朝西側B倉中間處傾倒,B、C倉內部物品燒損情形,以B倉較為嚴重,C倉內部尚有殘留部分物品未遭完全燒燬,且C倉內部物品,又以西側靠近B倉處燒損較東側靠近辦公室處嚴重等災後現場狀況,以及目擊者李晉名、林永盛、陳家火指稱火警初期濃煙係自B、C棟倉庫相連處竄出,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上訴人公司B棟倉庫後側處等情,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新光保全公司林口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就起火點之認定有相當之憑據,應屬可信。
⑵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本件起火之原因指出:「‥ (一)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之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二)起火戶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末端,出入均需經過該公司大門及鄰近公司大門,設有保全系統及監視錄影系統,調閱保全系統發報記錄、起火戶及鄰近永笙瓦斯分裝場監視錄影帶,均未發現有人員進入情形,故似應排除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性。(三)以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1年4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立祥公司係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許設定保全系統,10時58分出現第一個異常訊號,即現場人員下班後30分鐘內即發生本件火警,勘查現場時並發現起火處附近殘留有電焊器具、工具、冷氣機、製冰機等機械成品(用紙板、保鮮膜包裝),顯示起火處(施工地點)附近有可燃物存在,並在火警發生前約30分鐘有電焊施工情形。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使用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之可能性。結論: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電焊施工焊渣掉落引燃內部物品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與證人即中華民國焊接協會理事長吳威德於桃園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案件93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如果依照鑑識報告書(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是在B倉庫後方,那麼按照收工是在B倉中段,不敢排除在焊接B倉後段時,有焊渣掉落的噴濺物引起零星火苗,一直到收工後,才燃起大火,‥‥。」等語,若相符合。上訴人雖辯以: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外人入侵,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云云,然上訴人倉庫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路200巷末端固未設置圍牆防範外人入侵,惟倉庫四周既裝設保全系統,若外人欲潛入倉庫而未觸動保全警報系統,顯非易事,且經消防局人員調閱上訴人公司大門及鄰近公司大門之保全系統發報記錄、起火戶及鄰近永笙瓦斯分裝場監視錄影帶,亦未發現有人員進入情形,復參酌證人周志仁即現任新光保全公司並負責上訴人公司保全系統裝設驗收工作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如是現場環境同時升高溫度,會不會發報?)如是說環境溫度有變化,我們紅外線感知器有時也會產生錯誤動作」、「(依照此發報時間,火災造成的可能性高或是侵入造成可能性高時,你的結論會不一樣嗎?)火災可能性會比較高,就是線路燒壞可能性高一些」等語,足見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外人入內引火(即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理論上之假設情況,並無何現存證據足資支持此推論。
⑶依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丙○○於消防局火災發生翌日的調查中陳述:「火警當天,(錡鈺企業社)工人在B倉中間後側做舖設夾層的動作,並且用電焊固定鋼板、鐵架,‥‥」等語,可知上開起火處適為上訴人委請錡鈺企業社人員火災當日施作夾層平台工程的地點,亦為電焊過程中焊渣可能噴濺的範圍。然依丙○○於消防局同日調查時之陳述:「‥‥在施工地點下方及附近有擺放貨材、製冰機用板保鮮膜包裝,塑膠粒用紙箱包,還有塑膠製品保鮮盒等,施工器具在下班後還留在現場準備隔天繼續做。」等語,及其於桃園地院上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焊接是一個比較危險的工作,會有熱度,如果不小心沒看清楚焊渣掉落會致生危險」、「(他們在施作焊接時,有無任何防護措施防止焊渣掉落?)無。直接在鐵板上焊接」等語,可見上訴人委請錡鈺企業社施作倉庫內之夾層平台搭建工程時,其僱用之管理人員明知錡鈺企業社使用電焊施工,且在施工地點下方及附近堆放有塑膠製品、紙箱等易燃物品,而竟未在電焊施工地點下方舖設鐵板或採取適當隔離方式以阻絕電焊渣噴落等防護措施,亦未要求施工人員為之,顯見上訴人之使用人對於所保管之倉儲貨品難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
⑷再依丙○○同日在消防局調查之陳述:「錡鈺企業社人員...當天是在B倉中間後側施工,加班到晚上10時許,我們一起在晚上10時20分左右關門離開,我有設定保全系統。」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B、C棟倉庫相連通,面積520坪,兩旁均置放各式倉儲物品,僅中間各留一走道可供進出,若欲查看倉儲貨物有無異狀自非一時半刻所能完竣,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憑,故由當天焊接工程於晚上10時停工,丙○○隨即於晚上10時20分關門,並於5分鐘(即10時25分)後設定保全系統離開等情,可知丙○○於焊接工程停工後,即與焊接工人一同離開,是否曾巡視焊接工程現場,不能無疑,亦難認已盡一般管理人檢查之注意義務。
⑸雖證人丙○○及林炳鴻、陳政琦、陳仁森、李清國即錡鈺企業社派遣至上訴人倉庫施作之人員於桃園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火災發生當天,施工至晚上9時40 分許止收工,收工後渠等有一同巡視該日電焊施工現場確定無異後,始於晚上10時25分許一同離去等語,然此與丙○○於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當天加班到晚上10時等語不符,且丙○○及錡鈺企業社工人張志仁於消防局調查時,均未提及離去有會同巡視施工現場乙事,其中張志仁甚至稱:不清楚有沒有焊接等語,畏罪之詞溢於言表,是丙○○與證人林炳鴻、陳政琦、陳仁森、李清國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不無事後迴護、卸責之虞,尚無可採。
⒊由上,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公司B棟倉庫後側,而起火原因又可排除外人入侵之人為縱火,而審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僱請之管理人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自應對亞木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另抗辯:亞木家公司尚有貨櫃卸櫃費、運費等倉儲報酬計231,200元未付,主張與亞木家公司之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其係以如認與亞木家公司成立倉庫契約,而抗辯亞木家公司尚未依約支付報酬,然本院認定上訴人與亞木家公司間係成立寄託契約,已如上述,是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對亞木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失火毀損之雨傘市值適為被上訴人對亞木家公司買賣尾款債權1,437,120元,且亞木家公司並無資力負擔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亞木家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上揭買賣尾款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