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頂讓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系爭補習班)時,明知該補習班尚未立案通過,後續申請立案程序,仍須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並無保證該補習班立案通過之契約義務。 ㈡系爭補習班所在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72號先前 即設有立案之補習班,故該址並非不能變更作為補習班使用,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讓渡金實無理由。 ㈢有關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10萬元係用作繳納予房東之押租金,嗣後終止租約,房東扣除房租等費用後,亦已將剩餘押租金退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簽約時知悉補習班尚未立案。 ㈡被上訴人共支付75萬元讓渡金予上訴人,其中10萬元是押租金,房東後來有退還2萬多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2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並於同年 7月31日付清75萬元款項後,取得原由上訴人經營之「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上訴人於訂約過程中對伊一再保證,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所剩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就可申請得到立案。然於 9月初,補習班未經立案而自行營業為由處以罰款,並要求房東停止租約或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之情。伊認為事態嚴重,乃向受上訴人委託代辦申請事宜之永福企業社詢問,始知申請案早於92年5 月中旬即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其後上訴人就不曾補件。伊事後向教育局社教課查詢得知,若補習班使用處所未申請由住宅變更為補習班者,不得申請立案,在未立案情況下逕行招生及授課者,即為違法,亦即伊所頂下者為一違法補習班。上訴人明知其確定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工務局之會勘、審核而領取變更使用執照,且因未能將補習班使用處所由住宅變更為非住宅使用,繼之亦無法通過經濟部商業司審核領得「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竟仍與伊簽約,將該補習班之經營權讓渡予伊,顯係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與之訂約。再者,上訴人是於 92年1月份向前手以20萬元代價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但在92年5 月中旬立案申請遭工務局退件後,旋於92年7月將經營權頂讓給伊,益徵上訴人是因知悉補習班無法取得合法立案後急欲脫手,故意將無法辦理立案事實予以隱暪,而此一事實是雙方契約中重要事項,蓋頂讓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乃為常態,上訴人卻讓伊取得違法經營之補習班。又上訴人辯稱補習班之生材器具價值約 120萬元,並不實在,且縱令有上開價值,但補習班既未合法立案,依法就無從經營,就算再便宜,伊都不會頂讓該補習班之經營權。伊前開意思表示既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而該意思表示復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將之撤銷,兩造間之讓渡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讓渡金75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所剩下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申請得到立案」。且向政府申請營業執照一事,牽涉諸多專業事項,非伊自身所能勝任,伊乃委託永福企業社代為處理一切申請營業執照事宜,永福企業社亦於92年3月3日向伊提出「消防工程報價單」予以施工,台北縣政府則於92年3月5日以北府社教字第09200802581號函及92年5月13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20335614號函通知伊現地會勘,可見系爭補習班確係向政府申請立案中,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況申請立案程序並非伊所得知悉,伊猶須委託他人代向主管機關申請,又如何知悉申請何時能獲核准?且若伊真對被上訴人謊稱很快可申請執照下來,亦不會以無照之65萬元低價讓渡經營權,蓋以系爭補習班一切軟、硬體資產計算,若已取得政府核發營業執照,價值約 120萬元,本件係因未取得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兩造方以65萬元成交,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補習班尚未取得政府核發經營執照,顯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第三條雖載明讓渡總金額為75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伊65萬元,因伊交付補習班房東押租金10萬元,今補習班經營權讓渡被上訴人,依兩造與房東協議,伊與房東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由被上訴人自行另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則房東原需將10萬元押租金返還伊,但因伊同意將該10萬元移轉做為被上訴人另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應交付房東之押租金,是以系爭補習班讓渡金額僅65萬元。再者,伊除依約自92年8月1日起協助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權事務外, 92年9月亦於該補習班上班一星期,伊若有意詐欺被上訴人,簽約取得財物後早已逃之夭夭,豈會留下免費協助之理?被上訴人又為何從未於該段期間向伊提起詐欺之事?實則現今社會現況,諸多美語安親補習班皆無營業執照,仍繼續營業,而主管機關亦視而不見,並未依法嚴厲取締,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其待經營至92年9 月中旬後,發現虧損累累,乃斷尾求生,結束系爭補習班之營業,為期收回投資成本,始起念誣指伊詐欺,其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2年7月18日簽訂「薇多利亞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72號2樓)之經營權,以 75萬 元代價讓與被上訴人(其中10萬元係移轉房屋租賃權之對價)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讓渡書可證(原審卷第 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明知該補習班無法申請立案通過,仍將之頂讓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知悉該補習班尚未立案通過?⑵上訴人有無擔保系爭補習班申請立案通過之契約義務?⑶系爭補習班之所以未獲申請立案通過,其原因如何?是否因其坐落地址客觀上無法申請設立補習班?上訴人有無以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合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合約,即應就簽約前上訴人有詐欺之具體不法事實,且其因該不實致陷於錯誤而為受讓之意思表示等項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習班讓渡合約時,已知悉該補習班尚未申請立案通過,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35 頁筆錄),是上訴人並無隱瞞該補習班尚未立案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合約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讓渡範圍名稱: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雙方同意依清單表點交。」「清單:⑴6台分離式冷氣⑵影印機一台⑶微波爐1台⑷飲水機1台⑸濾水器1台⑹8幅畫⑺1套階梯教材⑻ 電腦1部⑼印表機 1台……」之內容可知,雙方同意依清單表點交,係屬現狀移交,而約定之移轉經營日為92年8月1日,因此,兩造間係以現狀經營權移交為其約定內容。該讓渡合約並無以立案通過為轉讓內容之記載,亦未有交付立案證書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主張立案通過屬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負有立案通過之辦理義務,則何以雙方簽立合約時,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未加載明?而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列載?故被上訴人因該補習班嗣後未獲立案通過而主張受詐欺,即不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簽約時偽稱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很容易且很快就可完成立案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依證人曾怡穎所述:「(問:本件薇多利亞補習班頂讓事宜,你知悉嗎?)知道,簽約時我在場。(問:經過情形如何?)當天乙○○邀我到薇多利亞補習班,乙○○叫我幫忙打字〔即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48頁,法官提示經證人確認〕,打完字以後甲○○才到,當時約晚上7點半到8點,他們簽約主要是講頂讓金多少,如何支付,丙○○並帶甲○○按清單清點設備,甲○○很快簽約後就走,因為甲○○之前已經來過很多次。(問:關於補習班有否立案的問題,當時雙方有無提到?)沒有提到。(問:簽約前,有無聽到兩造提到立案的問題?)簽約前約一、二個禮拜,我在補習班,甲○○也來,甲○○問乙○○,該補習班有無立案,乙○○說現在還沒有,但已經請人代辦在申請,乙○○並說他們已經通過消防,乙○○說如果甲○○要頂下來,後面的程序要甲○○去辦。(問:簽約後,有無聽到他們談到立案的問題?)有一次約在 8月底,我去找乙○○(當時甲○○已經頂讓在經營,乙○○在那邊幫忙),我聽乙○○問甲○○立案辦的怎麼樣,甲○○並沒有直接回答,只是點點頭,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於簽約時知悉該補習班尚未獲立案通過,且亦知悉當時上訴人已委由專人代為辦理立案申請事宜,而默示同意頂讓後應由被上訴人繼續接辦該項立案申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補習班很快且很容易就可完成立案申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又證人馮福財即永福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亦結稱:「(問:你有受被告(按即上訴人)之託代辦薇多利亞補習班立案的事宜嗎?)有,我受託處理的事情是:一、建物由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之變更申請,二、補習班之用途變更之後,再向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的立案,必須以建物用途變更核准為前提。上開事務是被告出面跟我接洽委託的,但是建物用途的申請,必須是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的,所以名義上是以建物所有權人葉萌逸先生委託我代辦申請,但是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委託我。(問:辦理的情形與結果如何?)建物使用用途變更的申請,必須先向消防局作消防的圖面設計變更,核准了之後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習班設計圖面的審圖,然後就按照圖面施工,被告也施工完成了,我再向工務局申請第二次的會勘,但是在會勘時,承辦人有意見,認為 1樓也有部分要變更,也就是1樓通往2樓的樓梯部分也應併入補習班的範圍,我把這情形跟被告提過,但是被告好像不是很瞭解,之後被告也有向工務局的人提出詢問,被告向我表示因為涉及到 1樓的部分,要再跟房東商量,但是後來很久沒有消息,我再打電話到補習班找被告時,是一位男士(好像是原告)接的,在電話中我有表示我是受託辦理該補習班的業者,接電話的人就問我進度,我有據實以告,但是接電話的人好像也聽不太懂,該名男士就一直約我到補習班見面,但是礙於他不是我的委託者,所以我拒絕了,直到後來兩造雙方約好了時間,我有過去向他們正式報告進度,兩造之後當場就爭執起來,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頂讓金。(問:有無向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的立案?)有,我是同時掛件的,與建物使用用途變更的申請是同時進行的,其他程序都已經沒有問題了,等變更用途的使用執照下來後,教育局就可以發立案證書。(問:被告委託你之後,將補習班頂讓給原告,有無告知你此事,並表示之後的立案程序直接跟原告接洽?)我是因為很久沒有接到被告的消息,才打電話到補習班,知道補習班已經換人經營之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表示要直接換給原告,但是我沒有同意,因為原告都沒有跟我謀面過,我認為很多事情要當面講清楚,才可以接受委託,所以之後兩造雙方才會約好時間,我才到場跟雙方報告,最後雙方不歡而散,原告不接受被告將委託我的權利轉給原告,而表明他不要再經營補習班了,要求被告退還頂讓金。」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足見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前,上訴人確有委託專人代為立案申請,且於 92年4月11日獲消防檢查通過,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4月11日北消使字第20335號立案通過,乃因於申請立案中,適發生兩造讓渡合約事宜,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委託永福企業社續辦申請立案事項所致,故亦難因該補習班無法獲立案通過而認上訴人有詐欺情事。 ㈥再依台北縣政府93年11月26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787331號函記載,系爭補習班所設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72號 2樓,於 85年1月3日曾有學德惠語文短期補習班獲准立案通過,嗣因該班未再繼續經營,台北縣政府始於 91年11月1日撤銷該班之立案登記(見本院卷第 182頁台北縣政府函)。足見系爭地址客觀上並非不能供經營補習班之用,如當事人確實按規定提出申請,仍有通過立案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習班之所以無法立案通過,乃因兩造間對於契約之認知產生歧異,以及被上訴人對於繼續經營該補習班之意願動搖,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委託永福企業社續辦立案申請事宜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解除該讓與合約,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