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渭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明新大學消費合作社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場地二十餘年,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惟上訴人於租賃期屆後仍為場地之使用,並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是否具備承租人地位有所不安,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之員生合作社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二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場地(以下簡稱系爭場地),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員工所需之文具百貨、圖書卡片、錄音帶、CD唱片、體育用品、眼鏡等項目,迄今雖經被上訴人兩度學校改制,已歷二十年。礙於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被上訴人乃以其學校所屬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以下簡稱明新消費合作社)與上訴人訂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收取租金。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乙方每月繳交甲方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每學期以四個半月計算」之意旨,雖名為「福利金」,惟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明新消費合作社雖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來函表示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約滿不再續約,但被上訴人仍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經營,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依被上訴人發函直接洽商,並按先前訂立之合約書向上訴人收取「文具部92年度第一學期福利金」九萬元,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二三地號內如附圖A所示一七三‧二四平方公尺、B所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及竹北市內如同一附圖C所示一七‧三一平方公尺、D所示五十‧九一平方公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二三地號內如附圖A所示一七三‧二四平方公尺、B所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及竹北市內如同一附圖C所示一七‧三一平方公尺、D所示五十‧九一平方公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明光(總)字第0九二0三0五00二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並未限制訴外人明新消費合作社不得為約滿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通知函告知上訴人以「日後如有續約簽約等相關事宜,應與本校直接洽商」,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洽商另訂新約,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出租人既已預為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表示,縱然收取代價,仍不能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仍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使用及支付代價亦然。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場地維護費及設備折舊費二萬元,每學期以四個半月計算、亦即一學期共應繳納上述費用九萬元,並無其他,無論有無收取獎學金一萬二千元,或有無學生教科書之配售,均與本件無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因終止而不存在。且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確認者,即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其中B及C部分均屬走道,乃供被上訴人之教職員生及其餘有需要者等通行之用,本即不在原租賃契約之內,上訴人請求對此兩部分確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明新工業專科學校之員生合作社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場地,由上訴人經營已歷二十年。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則委託改由明新消費合作社與上訴人訂約收取租金。每月繳交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新台幣二萬元,每學期以四個半月計算。明新消費合作社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函上訴人表示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約滿不再續約,但被上訴人仍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經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八月一日合約書、明新技術學院師生交誼廳財產明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約書、明新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明光(總)字第0九二0三0五00二號函、明新科技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九二明光(社)字第0九二0四二九00六號函、繳費收據各一件為証(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二十年來與被上訴人一再換約,乃係以調整租金為目的,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最後一次換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修改補訂契約,雖約定租賃契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上訴人已自費投入設施高達二百萬元,若租期過短,即無從回收成本,故雙方換約之行為,應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延續,且原租賃契約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但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情形下,繼續占有使用場地,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復以房屋所有人地位,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收受上訴人依往例以「文具部九十二年度第一學期福利金」名義,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九萬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收取「文具部獎學金」一萬二千元,兩造間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茲析述如下。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須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並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若已即為反對之意思並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明新消費合作社所訂之合約書,其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乃係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本校與明新消費合作社已無委託關係,該社不得擅自就學校設備、設施或其他經營營業事項繼續與廠商簽訂任何合約,而日後如有續約簽字等相關事宜,應與本校直接洽商」等語,訴外人即出租人明新消費合作社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通知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約滿不再續約,請將自有設備拆運完畢,場地復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知二件可証(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出租人明新消費合作社已明白反對續租之意思,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所示「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觀之,本件當無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可言。且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九萬元福利金,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條件仍不成就,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言。
(二)、且查上訴人就系爭場地係與訴外人明新消費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約書,而該消費合作社,已依合作社法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登記,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証一件可証(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明新消費合作社應為法人,而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雖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地所有人,但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則為訴外人明新消費合作社,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除有合約書二件可証外(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明新消費合作社間,被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非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與上訴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可能默示更新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所有人地位,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收受上訴人依往例以「文具部九十二年度第一學期福利金」名義,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九萬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收取「文具部獎學金」一萬二千元,兩造間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該九萬元福利金,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而係上訴人自填空白繳費收據,交給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收受,業據証人即出納黃湞惠到院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無收取租金之意。嗣被上訴人察覺出納人員誤收後,隨即具函表明無租約存在及將該款退還之旨,而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送達於上訴人之居住所,但於該函及支票達到上訴人後,為其以拒收為由退回,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雙掛號信封各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雖上訴人否認收到上開退款及通知,但仍可証明被上訴人無收取租金,並堅決反對續租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四)、且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所有權人即應同樣按時收取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金。上訴人既於原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而仍占用系爭場地,則依社會觀念及訴訟實務等觀之,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縱有收受,亦係以遲延返還所補償之損害性質之賠償金之意思而收受,並非有訂立新租賃契約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於察覺出納人員誤收後隨即備函退還,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總務長對其否認有合法租賃之存在、於原法院審理時並稱被上訴人並未要其繳納租金等足明,是以縱被上訴人未退回九萬元仍不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
(五)、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場地維護費及設備折舊費二萬元,每學期以四個半月計算、亦即一學期共應繳納上述費用九萬元,並無其他。觀此足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租使用其系爭場地收取之代價計有美其名而自立名目為A福利金、B獎學金兩種等」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收取獎學金一萬二千元,均與默示更新租賃契約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主旨:為本校與明新消費合作社已無委託關係…」。可證明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委託明新消費合作社與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上函表示終止其與明新消費合作社之出租委任後,租約既尚未屆期(按原訂租約係至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止)其出租人應即回復為被上訴人。至於原受任人即明新消費合作社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委託,自是日起明新消費合作社已喪失出租人身分,因而其於事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廾九日函所作約滿不再續約之表示,於法無據,其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回復為出租人後,在本案起訴前從未表示終止租約,有卷可查。依九十年八月一日合約書第十項訂明:「十、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甲方應於期滿卅天通知乙方,否則視同續約二年。」被上訴人委任明新消費合作社訂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收回委託之出租事務,此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當然由被上訴人承受,既未通知上訴人,應適用此自動續約二年之約定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旨在於告知上訴人以「消費合作社不得繼續與廠商簽約及日後如有續約簽約等相關事宜,應與被上訴人直接洽商,否則將不生效力」,並未限制訴外人明新消費合作社不得為約滿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該函所示足明,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且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係被上訴人與明新消費合作社之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對上訴人與明新消費合作社間之租約並無影響,是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租約出租人應即回復為被上訴人」之理。
(二)、又查上訴人自承與明新消費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又補訂合約書,並提出該合約書為証,上述合約書議定條款十載明:「本合約書壹式貳份,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並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前訂合約書無效作廢」。可知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指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合約書業已無效作廢,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內、並無「終止合約或不再續約,甲方應於期滿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否則視同續約二年」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以上述函件告知上訴人以「日後如有續約簽約等相關事宜,應與本校直接洽商」,此亦據上訴人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洽商另訂新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九十二年九月被上訴人之總務長張瑞剛、事務組長周超塵及詮民書局兩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劉銘基五人,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會議室,開協調經營問題,被上訴人總務長張瑞剛交付學生教科書之一半由上訴人配售,且任務完成之事實,有協助上訴人配售之今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溫榮炤可資傳證,若非予上訴人繼續租賃,不可能於其所稱租期屆滿後再交付上訴人賣書事云云。惟查依前述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可知,訴外人消費合作社係提供師生交誼廳之部分場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每月應繳納場地維護費及設備折舊費二萬元,每期以四個半月平均計算。至學生教科書之配售並非契約之內容、與租賃無關。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被上訴人總務長張瑞剛交付學生教科書之一半由上訴人配售」之主張,無論真實與否,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本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已明白反對續租,並退回上訴人自行繳納之九萬元,亦與該條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場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