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上訴人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 原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 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舒智輝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朱小燕 陳德仁 被 上訴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乙○○、丙○○及甲○○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㈣第170 、1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高信公 司追加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對被上訴人乙○○、丙○○ 及甲○○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追加依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追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追加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及卷㈡ 第4、147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㈢上訴人前固以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為共同被告,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應與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未特另表明為美金者,以下均同)60萬 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 北地院87年度國字第10號、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9號、9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9、184至200頁,卷㈡第77至79頁,卷㈢第131至150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違法。 ㈣上訴人固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賠償損害,然其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亦非屬同一。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訴外人曾基祥、方彥婷為共同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59萬 4,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 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11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0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65頁),惟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訴外人曾基祥、方彥婷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而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負僱用 人責任,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不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違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4,48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4,480元及均自8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24、225頁)。 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國泰世華銀行、丙○○及甲○○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係香港高信金融集團在台灣之子公司,僱用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在外招攬店頭外幣期貨買賣之業務。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居間外幣現貨買賣,竟聯合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與業務總監即被上訴人丙○○,共同以「假外幣現貨居間,真外幣期貨行紀」之方法詐騙伊,亦即彼等三人先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業務總監之身分出面,於83年7月13日偕同訴外人劉復宏 及黃明弘向伊要約購買外幣現貨,伊隨即承諾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3口(每口為美金100萬元之英鎊),並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口頭成立外幣現貨居間及金錢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嗣被上訴人乙○○明知伊所欲購買之美金現貨每口需要保證金美金10萬元,乃於83年7月14日以香港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GOLD MERCHANT MANAGEMENT LTD.-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此筆交易需要母公司同意為由詐騙伊,並由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伊至銀行匯入美金2萬元之保證金至香 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作為系爭口頭契約之定金。嗣再於翌 (15)日,由被上訴人乙○○、劉復宏及 黃明弘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金麒公司之辦公室與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之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丙○○簽名見證。之後,被上訴人甲○○即代表訴外人金麒公司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系爭口頭契約所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嗣被上訴人乙○○又再於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高信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偕同伊至金麒公司簽署已由被上訴人丙○○簽署之7口期貨下貨單, 被上訴人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月1日偽造276口期 貨對帳單,向伊詐稱交易有所虧損,僅退還保證金美金 3,850.14元予伊,致伊受有美金1萬6,149.86元(依當時匯 率1比26.41計算,折台新台幣42萬9,263元)之定金損失、 12 萬9,683元之美金價差損失,及其後提起相關訴訟而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之損害,合計70萬4,946元,惟伊僅願請求60萬4,480元。又伊為保全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60萬元債 權,持本院86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於86年間向被上 訴人台北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於60萬4,480元(即債權額60萬元及執行 費4,48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台北地院86年度民執全 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台北地院於86 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承辦 書記官竟將系爭扣押命令同時向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高信公司送達,使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得於國泰世華銀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扣押之前,即先提領存款至僅剩1萬餘元。又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8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本即不得向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清償,詎其職員曾祥基竟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郭冠伶處理,使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得以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將帳戶內 200 餘萬元之存款提領至僅剩1萬餘元,而不足擔保上開假 扣押債權等情,爰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部分,依據民法第 113 條、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9條第3款、第 259條及第54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丙○○及甲○○部分,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遲利延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則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86年1月23日將應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及國泰世 華銀行之扣押命令分別交付郵務送達,其執行職務並無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如無債權存在,縱令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確有不當,上訴人亦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以: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乙○○亦以:伊固有陪同上訴人至金麒公司,然係因上訴人不瞭解程序,因而陪同上訴人前往,並隨即離去,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丙○○亦以:伊與上訴人均係在金麒公司買賣外匯之客戶,伊雖在系爭合約書上「見證人」及「闡釋人」欄上簽名,然係應金麒公司會計職員之要求所為,僅係作為客戶間之相互見證,伊自始未招攬上訴人簽訂合約或陪同上訴人為任何行為,又上訴人所提7口期貨下貨單中「Chin」之簽名,並非 伊所為,況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僅係金麒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上訴人間毫無關係,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7月14日在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 下,至銀行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 銀行之帳戶後,於翌(15)日在金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嗣於83年8月11日收受美金3,850.14元之匯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及交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收據)及定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2至27頁,卷㈢第201頁,卷 ㈣第39、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㈡惟查: 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與伊訂立系爭口頭契約,固提出上訴人乙○○之名片及83年7月12 日由訴外人劉俊宏與黃明弘具名之外匯價格走勢圖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上開名片,充其量僅足據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所交往,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代表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契約。又依上開外匯價格走勢圖表所示,其上除有「From:劉俊宏、黃明弘」及「To: 林先生」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成立契約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或乙○○之簽章,是該圖表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成立系爭口頭契約。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及出具定金收據,故被上訴人高信公司縱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係該契約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負責。惟查,上訴人係在金麒公司之辦公室簽訂系爭合約書;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載明係上訴人與香港新金商公司;且依上開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收據)及定金收據所示,上訴人亦係將美金2萬元匯款予香港新金商公司 ,而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出具定金收據予上訴人,且嗣後亦係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以退還部分保證金,足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係香港新金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又依卷附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84年度訴字第2240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942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之民事判決,暨台北地院85年度易字第703號、本 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8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及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均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契約或系爭合約書,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名義所簽訂,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不足取。 ⑶上訴人固有於83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劉復 宏及黃明弘成立和解,約定由訴外人劉復宏分期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由訴外人黃明弘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惟此充其量僅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有於事後協助訴外人劉復宏解決與上訴人間之紛爭,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乙○○確有代表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口頭契約或系爭合約書。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加 倍返還伊所繳納之定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將美金2萬 元匯款予香港新金商公司,已如前述,則該保證金既非被上訴人高信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高信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信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乙○○、丙○○及甲○○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向伊施詐,使伊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丙○○及甲○○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乙○○固有於83年7月15日陪同上訴人至金麒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書,而被上訴人丙○○亦有於系爭合約書上「闡釋人」及「見證人」欄上簽名,然實難據此即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共同虛偽設計用以詐騙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伊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甲○○即代表金麒公司與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嗣被上訴人乙○○於83年7月29日偕同伊至金麒 公司簽署已由被上訴人丙○○簽署之7口期貨下貨單,被上 訴人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月1日偽造276口期貨對 帳單,向伊佯稱交易有所虧損云云,並提出下貨單及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8頁),惟為被上訴人乙○○、丙○○及甲○○所否認。經查,上開下貨單上固有簽署「Chin」,惟被上訴人丙○○否認係其所為,且查被上訴人丙○○之英文姓名為「CHEN,TA-WEI」,有其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核與上開下貨單上簽署之英文姓名 不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固記載被上訴人丙○○為金麒公司之業務總監(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文魁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6739號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另一被告丙○○雖係金麒公司業務總監,惟該等期貨公司均在一兩個月即換人頭,若將該人頭(業務總監)與董事(負責人)均視為共同被告,顯非適法」(見原審卷㈢第269頁),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丙○○與本件紛爭之發 生無涉,是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丙○○詐騙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乙○○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及未具名之信函(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並舉出證人曾昭儀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從事「假現貨真期貨」之不法行為。惟查上開名片,充其量僅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曾擔任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總經理及金麒公司之資深顧問,並曾與上訴人有所交往,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上開信函之寄件人並未署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股東曾昭儀於原審到場亦僅證稱:上開信函並非伊所撰寫及寄發,亦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246頁),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從事「假現貨真期貨」之不法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全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及甲○○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針對法人所應負之責任而言;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而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 亦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固為被上訴人高信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金麒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並無何因執行所屬公司之業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高信公司及金麒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乙○○、丙○○及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與國泰世華銀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遲於其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時,即知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90年3月20日始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而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及國泰銀行均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㈣第13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或各給付60萬4,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