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盈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經紗確有瑕疵: ㈠上訴人九月份經紗之貨款因有瑕疵,故僅付稅金未支付貨款,十月份貨款無問題 已全數付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系爭分析報告書依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證稱:「沒有意見,::但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文胤表達並不清楚,它的意思是指原告給付給被告之漿紗確實有一 百五十二碼有問題,但原告已經接受被告之客訴,是在九十年十一月的貨款折給 被告,::本件請求的系爭一百二十餘萬元,並非有問題的一百五十二碼布,當 時兩造還有另外一件漿紗的瑕疵,所以陳文胤有到被告公司表示將系爭一百二十 萬元折價二十萬元給被告當作另件的瑕疵賠償,::被告提出的分析報告是前開 有瑕疵的一百五十二碼,與本件請求的貨款無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因其 交付之經紗有瑕疵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僅辯稱係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經紗而已。 ㈢證人楊國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九十年十月份請款時,上訴人有表示經紗有問題, 徵諸前開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證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經紗確有瑕疵,而非十一月 份之經紗有瑕疵。 二、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如證二所示之貨物,惟被上訴人於當日將 盤頭載走後即無故停止供貨,則被上訴人未完全依約交貨,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付貨款。再被上訴人無故未依約供貨,上訴人預定工作之機台因而停 機十二天致客戶訂購胚布無法如期完成,損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範圍內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龍祥、楊國河(均捨棄) ,及聲請將被證一內附布樣及報告書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漿紗的原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亦有向別家購買。 二、上訴人公司尚有備用的盤頭,不致於拿走一個盤頭即無法運作。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份向伊購買漿紗原料共二十支 ,復於同年十一月份再向伊訂購漿紗原料共十一支,伊均遵期交貨並經上訴人收 受無誤,上訴人應給付九月份貨款及稅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 十二元,十一月份貨款及稅金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九 月份稅金三萬七千零七元,尚欠一百二十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迄未支付,伊捨棄其 中八百三十五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 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九十八萬五千五百 三十一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九月份伊應給付之貨款加稅金應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 元,且該月份交付之漿紗絲作成胚布發現有瑕疵,致伊送染之胚布分遭客戶扣款 或退回,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將胚布載回,兩造約定查明瑕疵原因再協議付款,被 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好公司)作成分 析,而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即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成 。再者,伊九十年九月份使用之漿紗全數來自被上訴人,則該月份製成胚布中漿 紗之瑕疵即應歸責被上訴人,是伊得以被上訴人未理清所交付漿紗之瑕疵造成伊 客戶之退貨及商譽損害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自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貨款抵銷之。又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盤頭載走後即無故違約停止供貨予伊,導致伊預定工作 之六台機台前後停機二十天,共損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伊亦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並與系爭貨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及十一月份向伊訂購漿紗原料,伊均遵期 交貨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惟上訴人僅支付系爭九月份貨款稅金三萬七千零七元 ,尚餘貨款及稅金共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迄今均未支付,另上開十一月 份之漿紗存有一百五十二碼布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二十萬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送貨明細單五件、統一發票一件在卷可稽(見一 審支付命令卷五頁至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九月份之漿紗絲有瑕疵,致伊製成之胚布遭 客戶扣款或退回,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並以客戶之扣款、 退貨金額與庫存布造成伊之損害共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主張與系爭貨款 互相抵銷云云,並提出穩好高分子公司所作之分析報告書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穩好高分子公司所作之系爭分析報告書不足作為系爭漿紗絲瑕 疵證明之依據,且依證人楊國河之證詞,亦難認上訴人所送鑑定之布樣係伊所交 付之漿紗絲所製作,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亦曾另向訴外人春茂公司購買漿紗絲 ,上訴人遭客戶求償之金額亦無法證明與伊有所關連,上訴人之庫存布共有一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碼現存放於伊之工廠,且其布樣為NT,與前開分析報告書上所 載之布樣為TAFFTA不同,是上訴人應就系爭漿紗絲之瑕疵、系爭瑕疵胚布 之原料係伊所交付及上訴人確因伊交付原料之瑕疵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漿紗絲有具有瑕疵造成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委託穩好高分子公司制作之上開分析報告書,固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送鑑之布樣,其中黑色布鑑定結果為:「⑴紗種使用錯誤、⑵二條經紗誤併 、⑶疑有外在壓力、⑷其他原因」等語,另白胚布部分之鑑定結果為:「⑴錯穿 、⑵綜眼、鋼筘不潔、⑶其他原因」等語,其異常部分說明亦載明:「九條經紗 併合在一起」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惟穩好高分子公司僅替客戶提供顯微照 相,在紡織上並非專業,亦不了解紡織之製程,因此只負責系爭布樣之顯微照相 ,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僅是推論,並不得作為瑕疵證明之用乙節,已據證 人即該分析報告書制作人楊菱到庭結證在卷(見一審卷七三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足見該分析報告書之結論僅屬未具紡織專業之證人楊菱個人推測之詞, 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九月份漿紗絲確有前開瑕疵。參以該分析報告書 結論所載之各項異常原因,均係織布過程產生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 系爭漿紗絲乃屬織布原料,再由上訴人將之織成布料,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 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各項異常原因亦有可能係上訴人織布過程所生之瑕疵,自難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漿紗絲之瑕疵所導致。是上訴人執該分析報告書抗辯被上訴 人交付之漿紗絲確有瑕疵云云,要非可取。 ㈢前開分析報告書所分析之布樣,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實際負責人林文捷向被上訴人 當時之廠長楊國河表示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漿紗所織成之布樣,惟為被上人所否認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廠長楊國河(已離職)亦結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 盤頭經紗是直接掛在上訴人的織布機上,伊在織布機上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之經 紗所織出的布有如前開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問題,所以伊並不承認林文捷交付分析 之布樣是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經紗所製成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六頁至七七頁)。 又漿紗絲製成布料約需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左右,亦據證人楊國河陳明在卷(見一 審卷七七頁),而上開分析報告書所載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該分 析報告書所載之布樣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所製成,並在剛 製成布後即發現有瑕疵而送鑑定亦屬吻合,是上訴人謂該送鑑定之布樣即係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所製成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布樣確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所製 成,益見被上訴人稱該分析報告書所載布樣係伊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 成,當時布一織好就發現有瑕疵因此就送鑑定,其中一百五十二碼部分確有瑕疵 ,伊已同意扣除二十萬元價金等情,應屬實情。上訴人抗辯該分析報告書上之布 樣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成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聲 請將該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另行送鑑定有無瑕疵一節,因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 該布樣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所交付之漿紗絲所製成,即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接受伊之退貨,抗辯前開九十年九月份之漿紗絲瑕疵確屬 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文捷已自認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有瑕疵布退 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大部分都賣出去,因此被客訴退回,客戶退貨的部分,上 訴人也當瑕疵貨物賣出去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份所交付之漿紗 確實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有瑕疵,致 伊因此製成之胚布遭客戶扣款或退回,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並 以客戶之扣款、退貨金額與庫存布造成伊之損害共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均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即無故違約停止供貨,且九十 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將盤頭帶走,致伊無法運作,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得以因此造成上訴人停機二十天之損失 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與本件貨款相抵銷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兩造在九十年十一月份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上訴人多少漿紗,且上訴人尚 有備用之盤頭,並非伊帶走一個盤頭即無法運作等語,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應供應其多少漿紗,供其使用,況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尚有備用之盤頭,並非被上訴人帶走一個盤頭即無法運作等情(見本 院卷三六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後停止供貨造成伊停機損失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貨款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停機損失云云,自均屬無稽,上訴人進而以系爭停機損失主張與系爭 貨款為抵銷亦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開九十年九月及十一月份之漿紗絲予上 訴人,上訴人卻迄未給付貨款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之稅金共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 三十一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存有一五二碼 布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貨款二十萬元後為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