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7%、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4%、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辰曜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辰曜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中行向其借調7.51克拉鑽石(以下稱系爭鑽石),於88年4月30日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294巷2號1樓經營之上豐珠寶坊,以新臺幣 (以下同)19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年6月4日被上訴將訂金20萬元匯入辰曜公司帳戶;同月12日訴外人劉中行將系爭鑽石交付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豐珠寶坊簽發88年 6月20日、30日期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付款、面額依序為20萬元、175萬元之HY0000000號、HY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訴外人劉中行。嗣因被上訴人認為訴外人劉中行所交付之系爭鑽石與保證書之記載不符,欲退貨而不可得,乃在訴外人劉中行提示上揭面額20萬元之支票時,使其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同月22日下午 3時許夥同訴外人劉中行來到上豐珠寶坊,向被上訴人恐嚇稱:「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妳能怎麼樣。」、「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她,她試試看。」等語,隨後於同日傍晚時分,持石頭砸毀上豐珠寶坊之玻璃;翌日凌晨又夥同訴外人劉中行前來上豐珠寶坊門前,將上豐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查上訴人不法恐嚇被上訴人、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之財產玻璃、招牌,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169,000元,合計為1,169,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不法之恐嚇、及毀損行為,均係其片面所杜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所提出錄影帶、錄音帶經其剪接變造,不具證據能力,提出之光碟顯示88年 6月23日上豐珠寶坊玻璃櫃、招牌尚屬完好,又無上訴人之影像;且上豐珠寶坊之玻璃櫃其材質為強化玻璃,無法以石頭砸毀,原法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辰曜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中行向其借調系爭鑽石,於88年 4月30日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294巷2號1樓經營之上豐珠寶坊,以 195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上訴人,同年6月4日被上訴人將訂金20萬元匯入辰曜公司帳戶;同月12日訴外人劉中行將系爭鑽石交付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豐珠寶坊簽發88年 6月20日、30日期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付款、面額依序為20萬元、 175萬元之HY0000000號、HY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訴外人劉中行。嗣因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同月22日下午 3時許,與訴外人劉中行前往來上豐珠寶坊,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鑽石買賣事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761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4頁)、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92年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夥同訴外人劉中行來到上豐珠寶坊,向被上訴人恐嚇稱:「我就殺人啊,就算殺人,妳能怎麼樣。」、「誰跳票、誰有問題,我就揍她,她試試看。」等語,隨後於同日傍晚時分,持石頭砸毀上豐珠寶行之玻璃。翌日凌晨夥同訴外人劉中行前來上豐珠寶坊門前,將上豐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等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否認有不法恐嚇、毀損犯行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訴外人乙○○就系爭鑽石買賣事宜爭論時,向被上訴人恐嚇稱「你還要不要開店,我告訴你,你要不要開店,你還要不要混」、「我就殺人啊,殺人又怎麼樣」、「誰跳票、我就揍他」等語,不僅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指訴明確,經訴外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製作筆錄在卷 (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卷第342頁至第 346頁);雖上訴人抗辯錄影係剪接而否認具證據能力,惟被上訴人此舉乃應原法院刑事庭法官之囑而為,以期節省勘驗時間 (參照本院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持以爭執,本院刑事庭又就被上訴人提出未剪輯之錄音、錄影母帶於94年 4月15日再行勘驗,而有如上之恐嚇言詞,上訴人不否認錄音帶中涉有恐嚇言詞部分為其聲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2卷第79頁至第82頁 );嗣又抗辯該錄音為電話錄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錄影時同步之錄音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在場參與爭論之錄影帶,輔以補強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為上揭恐嚇之言詞;被上訴人提出前揭錄音帶、錄影帶,自堪採為上訴人有恐嚇行為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抗辯錄音帶、錄影帶不具證據能力,即無足採。查上訴人因系爭鑽石而與被上訴人爭論,且支票又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豐珠寶坊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恐嚇言語自對被上訴人而為,且上訴人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上訴人抗辯未對於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非無可採。(二)上訴人又請求訊問證人丙○○,以證明上訴人無恐嚇之言詞;經查證人丙○○雖結證稱「…我也沒聽到他們講什麼話…」等語,惟查證人係於上訴人、劉中行與被上訴人爭論中,接獲電話前去瞭解,於獲悉與其公司業務無涉,即行離去,並非自始至終在場參與協調,且其到場時亦已「…感覺好像有什麼爭執氣氛不太好」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11頁、112頁 ),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毀損其玻璃、招牌,除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乙○○、李佩群於上訴人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並以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影帶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佩群為其受雇人,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而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尚非足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顯示:有一男子拿罐狀物走進上豐珠寶坊,又走出,門口另有一男子。被上訴人雖指認門口另一男子即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檢察官亦當場表示「店門口確實有一男子的影像,但無法看出該員為誰。」,且未見該男子有持何物,或有毀損之動作,有本院前述刑事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2卷第128頁)足憑;自不因其與劉中行同行,即認有與劉中行為共同毀損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有毀損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玻璃、招牌之財產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非足採;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此部分之毀損罪嫌,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以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足憑。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受有健康之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毀損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私立台南家政專科 (五專部)學校畢業,具有珠寶鑑定師資格,經營西北白金鑽飾珠寶行 (前身為上豐珠寶坊),月入約7萬元;上訴人為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動力機械工程科畢業,國立中興大學企管系肄業,辰曜公司負責人,經營珠寶生意,月入約 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參酌被上訴人心理健康之影響、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尚稱相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稱相當。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89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