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偉成
- 被上訴人
-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焜致
- 訴訟代理人
- 詹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9月間分別向伊訂購買受消防器材乙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萬7,760 元,伊依約交付完畢,而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上訴人僅交付43萬5,624元支票乙紙,且發票日定為93年2月20日,尚有12萬2,136 元未給付,而上開遠期支票經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7,76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售伊之 R型電腦總機係為軟體與技術程式器材一併完成,非單一器材付款出售及現今消檢和業主驗收的用具成為廢鐵,本案由業主核審規範有案,始才能進場安裝工地,須依13851 火警設備中國國家標準通過消防隊檢查,業主依規範驗收才能生效有用,並說明 R型系統俗稱智慧型或智能型之系統,系統定位為高科技之產品及控制功能,今工地於92年11月消防檢查未過,被上訴人驗收無法啟動。從92年9月、10月延遲修復測試,再於93年5月25日拜託進行工程維護修復又被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其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買受人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及9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買售消防器材乙批,金額合計55萬7,760 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完畢,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簽收單影本共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5-10頁),上訴人對此固生爭執,辯稱兩造合約總價非55萬7,760元,且被上訴人售上訴人之R型電腦總機係為軟體與技術程式器材一併完成,非單一器材付款出售及現今消檢和業主驗收的用具成為廢鐵,而工地於92年11月消防檢查未過等語。然查,兩造之交易事項屬消防設備中之單項器材交付,採(訂購單)確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須消防檢查及驗收完成始付款。且系爭消防器材之採購,其交易條件、交易單價及須上訴人簽章確認後回傳始成立,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黃世凱確認後回傳,被上訴人業將消防器材交付上訴人工地,完成交貨予上訴人,有卷附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54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述消防器材之外,尚須配合上訴人完成其與訴外人之驗收程序,此有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消防器材,亦未舉證有何瑕疵可言,且上訴人其營業項目即係有關消防設備工程設計、施工及維護保養業務等,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系爭消防器材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以上訴人從事消防設備工程設計、施工及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只須稍作檢測即可得知,尚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乃上訴人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姑不論瑕疵是否存在,上訴人既未即時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效果。從而上訴人應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R 型總機記憶體IDT7132SA55P,記憶體AT89C51 24PC0147及中繼器等仿冒國外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5萬7,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