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惠翎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聖意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崑成指示,從事下單及收付款工作,竟陸續將上訴人自客戶恩高公司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依序分別於87年3月10日、7月15日、9月14日、10月31日、88年3月2日、3月2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129元、6,048 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3,360元至其位於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27,070元;將自客戶正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080 元;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被上訴人乙○○復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轉匯40,137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帳號。再於87年9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91,000元予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之陳文明。以上,被上訴人乙○○合計侵占594,647元。88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之2紙支票,每紙面額各為16,8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兌領,被上訴人乙○○與丙○○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計33,600元,並獲得不當利益。87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意公司)對上訴人有390,608元之債權,唯因須扣除借資產217,450元,上訴人尚應付聖意公司282,376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將282,376元匯至聖意公司之帳戶中。然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再向上訴人請款109,218元及390,608元2筆,致上訴人就同一債權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甲○○獲有390,608元之不當利益;87年9月17日聖意公司對上訴人在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自上訴人帳戶匯出355,400元,侵占此筆款項,而獲不當得利,合計聖意公司、甲○○、乙○○共同侵占746,0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已於9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不再主張,原審卷第132頁),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元。㈢被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㈣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原判決正本第2頁於事實欄關於原告聲明部分,誤將原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併計,並將該項聲明中191,000元部分、聲明第3項部分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應更正如上開記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元、被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雖提出相關之支票、匯款資料等作為證明,惟查該等支票僅能為作為資金流向之證明,尚難據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事實之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乙節既無法舉證以明之,自應駁回上訴。且被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恩高、正新、博美、巨杰、大宜公司貨款及匯款、轉帳部分,除博美公司之50,820元貨款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侵占之相關票據及匯款,根本係清償上開借貸之利息及本金之用,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乙○○侵占。由於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上訴人之票據或客票或款項流向被上訴人帳戶,乃係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於8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依序分別於87年3月10日、7月15日、9月14日、10月31日、88年3月2日、3月2日,匯入3,129元、6,048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3,360元至農民銀行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27,070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080元;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復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轉匯40,137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帳戶,再於87年9月15日匯款191,000元予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之陳文明,以上合計匯入594,647元。88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乙○○復將恩高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之2紙支票,每張面額各為16,800元,交付被上訴人丙○○兌領,共計33,600元。87年7月間,上訴人與有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聖意公司間存在有282,376元之債務,上訴人已匯款給被上訴人聖意公司負責人甲○○。另87年9月17日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帳戶匯出355,400元與被上訴人甲○○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之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玆詳析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本息及191,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依序分別於87年3月10日、7月15日、9月14日、10月31日、88年3月2日、3月2日匯入3,129元、6,048元、6,258元、6,825元、10,080元、3,360元至其農民銀行帳戶中;將上訴人自客戶巨杰公司收取之貨款27,070元;將自客戶正新公司收取之貨款10,080元;將自客戶大宜公司收取之貨款3,600元;將自客戶博美公司收取之貨款50,820元匯入前開帳戶中。被上訴人乙○○復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2月10日、同月23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轉匯40,137元、155,500元、80,740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前開帳戶,合計共403,647元。
⒉有關博美公司貨款50,820元部分,被上訴人乙○○辯稱該筆款項於匯入伊帳戶後,伊即轉交給上訴人所委請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之拜歐公司負責人甲○○,並非被伊侵占等語。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蔡崑成於88年1月至10月間多次持偽造,業經本院刑事庭89年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出境期間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收取貨款並維持上訴人公司運作,蔡崑成乃商請甲○○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此有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訴外人宏亞印刷有限公司、富薏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等廠商出具之證明書4件在卷可資佐證(原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卷第76頁以下),足徵被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甲○○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乙節,應屬實在。復查,依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案件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乙○○交與被上訴人甲○○之明細單所載,確有「護背,博美$50,790(上訴人自承係將50,820元扣除30元之電匯費用後之金額)」字樣,足徵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乙○○確曾提交入帳紀錄予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乙○○辯稱89年間被上訴人甲○○返回台灣後,甲○○與蔡崑成曾經對帳,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帳中亦載有:「88年5月25日,博美護背,收入50790」字樣,足見該款項已列入上訴人帳冊之進項中(原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卷第8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甲○○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用以處理上訴人公司帳目之新帳戶,其開立時間在88年5月29日(原法院同上刑事卷第8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博美公司91年11月26日信函所載(原審卷第32頁),該筆款項係依據88年5月25日之請款單匯款,足見以拜歐公司名義開立之新帳戶當時尚未開戶,故先匯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乙○○前揭所辯,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乙○○、丙○○固不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客戶貨款計594,647元(403,647元+19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乙○○或陳文明帳戶中。惟除博美公司貨款50,82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丙○○、乙○○辯稱,上訴人曾於86、8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丙○○、乙○○借貸,以目前能查得之金額,至少1,200萬元以上,而匯入被上訴人乙○○於農民銀行帳戶內、匯給陳文明之各筆款項均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7紙及以丙○○之子陳文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1紙為證(原審卷第68至76、268頁)。次依農民銀行92年8月28 日(92)農礁字第233號函所載:「經查本行存款戶乙○○帳號00000000000於民國86年10月29日曾轉帳新台幣5萬元入蔡惠翎帳號00000000000。另87年6月1日及87年9月17 日分別轉帳72,000元及50萬元入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復請查照。」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均足認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數額之資金流入上訴人帳戶中。被上訴人辯稱上開594,647元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係屬票貼而借貸,與被上訴人乙○○88年之侵占款無涉,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丙○○之票據,均在被上訴人丙○○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與丙○○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與乙○○為父女關係,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實存在借貸或票貼關係而需有匯款往來,被上訴人丙○○透過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女乙○○帳戶以為往來匯款之用,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將匯入被上訴人乙○○、丙○○之帳戶割裂視之,而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票貼或借貸,與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無涉。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交給被上訴人丙○○之票據,均在丙○○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主張執向被上訴人丙○○票貼之票據,經上訴人整理後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其中即有3紙票據,上訴人並未提出票據影本,甚且3紙中有1紙無票據號碼。再者,上訴人所謂附表一之票據均在被上訴人丙○○位於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中兌現云云,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按問:證二十四畫螢光筆的部分「亦即附表二所示」是否就是主張丙○○已經兌現票據之金額?)都是。」(原審卷第261、262頁)等語,惟上開畫有螢光筆部分,總計僅7,245,472元,且其中尚有1筆係電匯款1,895,100元,並非以票據兌現之款項。是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主張與上訴人有1,200萬元以上之借貸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票貼款項均已了結。若再互相核對、加總計算附表一與附表二票據號碼與金額一致之票據,總計更僅有535,372元(計算式:229,893+794,136+124,950+1,008,971+ 515,100 +1,763,559+913,763=535,372)。則被上訴人乙○○所辯:「(按問:原告說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間與丙○○間的票貼關係,已經由丙○○在壯圍鄉農會兌現了,已尚無欠款,有無意見?)從帳戶資料裡面無從得知,我不清楚這幾張票是否就是原告清償的票,縱有清償,也只是部分清償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尚堪採信。
⒍上訴人再以:至88年時,其與被上訴人丙○○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89年自字第9號刑事案90年10月24日審理時已坦承在案,故被上訴人對於403,647元,及191,000元部分匯入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刑事案被告丙○○之訊問錄音帶,其訊問內容為:「(按問:你每個月都有紀錄他欠你多少錢?)欠嗎?」、「(按問:是欠的,每個月都有記下來嗎?)沒有,沒有。都沒有記,我不曾紀錄。」、「(按問:那你怎麼知道他欠你多少?)我也不知道。他如果需要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給他。」、「(乙○○對丙○○問:
怎麼知道他欠你五十萬元,或你欠他五十萬元。)我跟他算到清楚。已經這麼久,都算清了,沒有了。」、「(乙○○對丙○○問:你是不是如果每個月和他結算了就不再紀錄了?)沒有,我就沒有再記,如果我和他算清楚,就沒有再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被上訴人丙○○並未於該次訊問中坦承至88年時,其與上訴人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之事實。被上訴人丙○○真意應係指至訊問之90年10月24日止,其與上訴人之票貼款項已經了結,是上訴人所舉上開丙○○之訊問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至88年時,其與被上訴人丙○○之票貼款項早已了結。從而,被上訴人乙○○與其父丙○○辯稱,渠等曾借貸與上訴人,上訴人聲明除博美公司之貨款50,820元外,其餘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可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88年6月14日及6月23日,被上訴人乙○○將恩高公司開立,交付上訴人之2紙支票,每紙各16,800元,交付丙○○兌現,被上訴人丙○○與乙○○共獲有33,6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乙○○與丙○○曾借貸與上訴人,故除博美公司之貨款50,820元外,其餘款項係作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事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87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對上訴人有390,608元之債權,惟因須扣除借資產217,45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聖意公司282,376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將282,376元匯至聖意公司帳戶中。然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再向上訴人請款109,218元及390,608元2筆,致上訴人就同一債權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並致被上訴人甲○○獲有390,608元之不當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並無何重複請款之事,是上訴人自應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為被上訴人甲○○要求貨款開立支票之傳真影本,其內容為:「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7/ 31日N. T.:390608,後面背書巨野公司章,以便轉出付貨款」等字樣、由被上訴人乙○○所書,載有「109218、390608」字樣之記帳單據、282,376元匯至被上訴人聖意公司之匯款單、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之390,608元之支票存根、390,608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之農民銀行支票存支明細等(原審卷第38至42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等支票暨匯出之款項均係針對同一筆貨款債務,而有重複請款情事。
⒊有關前揭被上訴人甲○○名義之傳真稿,被上訴人甲○○、乙○○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傳真原稿以資佐證。查該份稿件固記載「貨款請分別開立金額支票如下:7/31日NT:277234,7/31日NT:390608」然下半截內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收受者位置復經遮蓋模糊,無從分辨該傳真之確實收受者。另觀諸被上訴人甲○○所提同一內容之傳真影本,左上角收受者明確書有:「TO:巨昌MS陳」之文字;下半截另有「6/29日NT482983」之記載(原審卷第77頁)。兩張傳真函影本相互比對勾稽,應可見實係影印自同一件之傳真;上訴人刻意將部分內容遮蓋,致內容不全;應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可採信。再查,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影本固係甲○○所傳發,然依左上角受文者記載「TO:巨昌MS陳」,顯非傳真予被上訴人乙○○,並非請求上訴人付款。是上訴人就重複請款並付款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⒋上訴人另主張,87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對上訴人在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自上訴人帳戶匯出355,400元,侵占此筆款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經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匯款355,400元予被上訴人聖意公司之匯款單1件為證。然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案之自訴意旨即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意公司有生意往來與借貸關係等語。則上訴人既與聖意公司有相互之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雙方有金錢出入乃事理之常,僅以上訴人有1筆匯至聖意公司之款項,即謂被上訴人聖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獲有不當得利,並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侵占云云,自嫌無據。
六、參以上訴人前曾就上開所述各筆金額,於刑事法院自訴乙○○侵占,該自訴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判決乙○○無罪確定,有本院93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8至229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侵占犯行,而上訴人關於上開各筆金額,被上訴人等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91,000元、被上訴人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00元、被上訴人聖意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008元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金額 │號碼 │備註 │ ├────┼─────┼─────┼────────┤ │86/06/06│1,617,725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 │86/07/06│580,356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 │86/08/06│1,377,852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7 │ ├────┼─────┼─────┼────────┤ │86/09/06│635,240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 │86/10/06│460,835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 │86/11/06│1,680,000 │EL0000000 │原審卷p.101,178 │ ├────┼─────┼─────┼────────┤ │86/12/06│1,442,018 │EL0000000 │原審卷p.102,179 │ ├────┼─────┼─────┼────────┤ │87/01/06│1,763,559 │EL0000000 │原審卷p.99,176 │ ├────┼─────┼─────┼────────┤ │87/02/06│913,763 │EL0000000 │原審卷p.100,176 │ ├────┼─────┼─────┼────────┤ │87/04/23│515,100 │0000000 │未於卷內 │ ├────┼─────┼─────┼────────┤ │87/06/06│124,950 │EL0000000 │原審卷p.99,124 │ ├────┼─────┼─────┼────────┤ │87/06/08│1,008,971 │EL0000000 │未在卷內 │ ├────┼─────┼─────┼────────┤ │87/09/22│229,893 │*0000000 │原審卷p.180 │ ├────┼─────┼─────┼────────┤ │87/08/10│794,136 │*0000000 │原審卷p.180 │ ├────┼─────┼─────┼────────┤ │87 │934,185 │ │不明 │ ├────┴─────┴─────┼────────┤ │合計:14,078,583元 │ │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摘要 │存款金額 │備考 │ ├────┼─────┼───────┼──────┤ │87/09/23│代收轉入 │229,893 │#00000000#│ ├────┼─────┼───────┼──────┤ │87/10/08│電匯 │1895,100 │跨行匯入 │ ├────┼─────┼───────┼──────┤ │87/08/13│代收轉入 │794,136 │#0000000# │ ├────┼─────┼───────┼──────┤ │87/06/08│代收轉入 │124,950 │#0000000# │ ├────┼─────┼───────┼──────┤ │87/06/08│代收轉入 │1008,971 │#0000000# │ ├────┼─────┼───────┼──────┤ │87/04/23│代收今交 │515,100 │#0000000# │ ├────┼─────┼───────┼──────┤ │87/01/08│代收轉入 │1,763,559 │#0000000# │ ├────┼─────┼───────┼──────┤ │87/02/09│代收轉入 │913,763 │#0000000# │ └────┴─────┴───────┴──────┘ 合計:7,245,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