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青毅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上訴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⒈白實線係畫於道路之兩側,道路之右側並非慢車道,而為車輛停車區,上訴人甲○○將車駛出路面邊緣,亦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行政罰上之不法,非謂即為不法行為,而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肇事地點車道寬度僅為三‧六公尺,並無區○○○○○道之可能,故即使為慢車,亦應行駛於白實線之左側。若認白實線與路緣之距離非窄,足供機車行駛有餘,非不得作為慢車道,但被上訴人之機車乃係撞擊上訴人甲○○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側,其血跡、機車碎片散落於所謂之快車道,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亦顯有行駛於快車道上之不法。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及從左側超車不當等過失,若依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被上訴人不應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⒋上訴人勇大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屬僱傭關係,但上訴人勇大公司對於上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釀成不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勇大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系爭肇事路段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其分線及依據為何?白實線兩側路邊是否為慢車道?
二、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白實線之右側可供停車,亦可供機、慢車行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白實線之右側雖為停車區,但亦可供機車行駛之用。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上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但因上訴人甲○○駕駛之聯結車向右靠,被上訴人之機車只好向左方行駛,因而撞及聯結車之左後方。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0號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勇大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勇大公司之JB─五七二號聯結車,沿台北縣貢寮鄉○里村○○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號門前道路,見後方車輛魚貫尾隨而來,有意讓車,應即注意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方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讓車,適被上訴人騎乘UGD─八一二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機車之車頭撞及聯結車之左後方向燈等處,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多發性腦出血、腦部神經受傷併深度昏迷、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頭皮破裂、多發性皮膚擦傷等傷害,並導致身體左側肢體偏癱、步行困難、構音障礙之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計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上訴人勇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乃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及自左側超車等不當行為所引致,上訴人甲○○駕駛聯結車僅佔用車輛停車區,並未妨害機車之行駛,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勇大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況縱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勇大公司對於上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遭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勇大公司之聯結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六四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讓車時,如車前狀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車禍發生立即停止後,其車身左右平均跨越於車道邊緣之白實線上,左後方第二盞方向燈受撞擊而破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機車與聯結車撞擊後血跡、碎片等物散落於聯結車左後方之車道內,被上訴人倒地處與聯結車之受撞處僅有一車輪之距,此觀上開刑事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而經本院於本次更審中,向臺北縣警察局函詢結果,據覆稱上開車道邊緣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非車道線,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八七0五八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0、七一頁),準此,可知上開聯結車所跨越者為路面邊線,並非佔用慢車道。再經參諸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於肇事地點前八百公尺處,因自後視鏡中見後方有一整排車輛欲超越伊所駕駛之聯結車,故將車慢慢靠右欲讓後方之車超越,當時伊並未見到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將車扶正同時,始聽見後方傳來撞擊聲,方知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伊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後方等情(見該刑事案卷內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十九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甲○○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讓車時,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注意後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因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陰天,但兩旁有路燈,視距良好,又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上訴人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曾經函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甲○○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有該會北鑑字第八九二六五號鑑定意見書足佐(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二八頁),已足證明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該鑑定意見另認為上訴人甲○○有佔用慢車道,妨害慢車通行之事實,因與前述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看護費一十七萬六千元、勞動能力喪失六百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七九、八0頁),是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37,036元+176,000元+6,206,084元+500,000元=6,919,12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載安全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高達235.7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1.1785MG/L),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長庚院基字第二三四七號函附在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案卷內第八頁可稽,顯已達於不得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違規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同方向前方由上訴人甲○○所駕駛聯結車左側尾燈,且又因疏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而傷及頭部,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斟酌上訴人甲○○讓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駛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被上訴人既未載安全帽、復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上訴人勇大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車速過快及從左側超車不當之過失,惟經核尚無證據證明。附此敘明),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因認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甲○○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6,919,120元×1/4=1 ,729,780 元)。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出險明細表查詢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五二至五四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已給付之保險金額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1,729,780元-1,200,000元=529,780元)。
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甲○○所駕駛之JB─五七二號聯結車,係上訴人甲○○靠行於上訴人勇大公司營業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三頁),惟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聯結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係執行上訴人勇大公司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勇大公司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勇大公司未能事前防範上訴人甲○○之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上訴人甲○○之監督難謂已盡相當注意,則上訴人勇大公司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抗辯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勇大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頁背面;上訴人勇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見原審卷廿六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