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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憶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對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杭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右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就本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因未於原判決正本主文中宣示,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查:本件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七項確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判決正本則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游 明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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