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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瓊蔭魏麗娟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

上訴人
恆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仁偉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白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1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行動電話配件(下稱系爭貨物)出口至訴外人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被上訴人竟以大陸生產之零件充數,致有系爭貨物所裝配之行動電話卡鍵無法正常操作之瑕疵,美商乃要求退貨,其負責人大衛並於民國89年11月間來台,與兩造於台北縣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瑟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約定倘至當年年底美商仍無法處理系爭貨物而辦理退貨,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允諾賠償因美商退貨所有損失。嗣美商於90年2月間退貨,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4萬93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兩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係以訴外人易昇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為買受人,且未有確切證據證明其遭美商退貨之貨物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而美商退貨之賠償,係上訴人與美商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不負擔美商退貨後之損失責任。倘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貨物之事實,系爭貨物之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為退貨瑕疵之通知,顯然放棄此項權利。再上訴人遲至91年12 月27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6個月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930元,及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易昇公司採購單上所稱之「阿龍」即為被上訴人,有該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之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94年1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則系爭貨物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三)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兩造是否曾協議如美商退貨時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如何負擔退貨所受之損失?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1、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原於88年9月間欲以易昇公司之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而有關籌備中公司事務及交易皆以之為名,嗣更改公司名稱,並於同年11月間辦理設立登記完成,為避免混淆,上訴人並於交易單上加註二名稱以示二者之同一。採購單上易昇公司之字樣,係因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玲為免浪費而取用易昇公司用紙傳真予被上訴人,在該筆交易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過一、二次交易,被上訴人知悉易昇公司即為上訴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又採購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均未記載祈山實業公司(下稱祈山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簽收定金支票,並未載明代理祈山公司收受字樣,故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而非代理祈山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再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出席與美商之協調會時,亦並未表明係代表祈山公司出席之意旨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以易昇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其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祈山公司,被上訴人只是居間媒介之人而已,兩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另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能證明其同一性者,縱非以真正本名而以別名為之,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仍應認係存在於該當事人間。

3、經查:

⑴依原審卷附之採購單(原審卷52頁),其上係以易昇公司名義向「阿龍」者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阿龍」即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曾以易昇公司名義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有上訴人與卓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日期89年7月1、3日,記載「恆銳企業有限公司(易昇)」字樣,及上德公司,銷貨日期為同年11月15日,客戶記載「易昇(恆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出貨單、銷貨單及銷售對帳單(本院前審卷第47至48頁、122頁)為證。

⑶據證人即上開採購單署名為「林」之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採購單是妳傳真給阿龍?)是的,我是代表『恆銳』公司傳真給阿龍。」、「(法官問:為何要用易昇公司之採購單?)我們公司剛成立時,公司名稱原本要用『易昇』,但後來請教姓名學專家,認為用『恆銳』比較好,所以最後才以『恆銳』去申請,因之前公司已先行印製了許多『易昇』的採購單,我覺得不用好可惜,才以『易昇』的採購單傳真。」、「(法官問:對方有無收到你的傳真?)有的,因甲○○有按這些貨品出貨給我。」、「(法官問:阿龍知道『易昇』和『恆銳』是同一家公司?)他知道,在這之前已有一、二筆也是以『易昇』名義來交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交易對象之「易昇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

⑷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二十萬元訂金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可稽。

⑸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祈山公司,並以統一發票係由祈山公司出具為據。惟統一發票為商業憑證,非必然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依上開採購單及應收帳戶明細表(原審卷第52、54頁),均無祈山公司字樣,且核諸上開支票,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收(原審卷第53頁),且系爭貨物之帳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與證人林淑玲相互對帳等情,亦據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卷第106頁),是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雖係由祈山公司出具,然仍不能遽認祈山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4、從而,易昇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確係同一公司,而被上訴人並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亦明知易昇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且上開支票亦係由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用,則依上說明,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業已成立生效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故被上訴人上述所辯,應不足採。

(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則系爭貨物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專用於行動電話廠牌Nokia美國型號6120及5120(台灣型號為6110及5110)之零件,並無法裝配至其他廠牌,甚而同廠牌其他型號之行動電話上。惟經上訴人出貨予美商後,始發覺系爭貨物於5120(即5110)型號部份,有外殼卡死而無法更換外殼之瑕疵,致該機型原設計可更換外殼之通常功能無法使用;另6120(即6110)型號部份,更有手機開關鍵卡鍵無法開關手機之重大瑕疵,美商因之退貨,被上訴人已違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出口報單及退貨明細表,僅證明其有出貨及退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出貨與退貨之物品係向被上訴人採購,且美商係何時退貨,究有如何之瑕疵,其退貨原因為何,所退回之貨物是否與採購單所示相符,均無確切證據等語。

2、經查:依上述採購單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單者,乃係NOKIA 5110及6110型號手機面板之素材(即半成品),該型號在美國之編號為5120、6120。上訴人購入面板後必須加以烤漆成各種不同顏色及圖案,故INVOICE、進口報單上之型號為5120、6120,再依各種顏色加上代號,其代號自有不同。兩造除該採購單之5萬5600個手機面板外,上訴人另於89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5110型號之手機面板1500個,亦有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影本(本院前審卷第139頁),兩筆採購單數量共計為5萬7100個。而應收帳款明細表兩筆合計為5萬7100個,核與兩筆採購數量相符。再系爭貨物因美商已銷售一部分,因而進口報單之退貨數量少於採購單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以上開數量不符為據,否認其產品業經美商退貨之事實,自非可採。況如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貨物未有瑕疵,其何以於前開協調會願同意退貨(詳後述),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

(三)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兩造是否曾協議如美商退貨時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如何負擔退貨所受之損失?

1、上訴人主張:89年11月間美商負責人大衛為系爭貨物之瑕疵來台,由林建宏擔任翻譯,兩造與大衛協調退貨事宜,並同意接受退貨,而上訴人於協調時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間顯已達成解除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損害之協議。又上訴人因上述之退貨,受有損失如退貨明細表所示之售價美金5萬6152.7元及退貨時之包裝費美金953.55元,以當時匯率計算,加上貨櫃、翻箱費、運費、出口貨物稅、滯留費、搬運費、報關及電腦報單運輸費等退貨損失7萬2834元,共計損失204萬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辯以:89年11月間美商負責人大衛來台,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退貨,退貨款之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賠償係上訴人與美商間之問題,被上訴人雖在協商現場,既不負擔美商退貨後之損失責任,自無表示異議不同意之理。又上訴人自認該批退貨,迄今仍存放於其倉庫內,上訴人自應負擔退貨損失之責。又倘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貨物之事實,系爭貨物之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為退貨瑕疵之通知,顯係放棄此項權利。再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91年12月27日答辯狀中始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6個月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2、按合意解除者,乃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以解除契約,易言之,即為解除契約而再訂契約,亦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之謂。依契約自由原則,此種契約之成立,法律上當無不許。契約之解除與合意解除,其目的雖均在消滅契約之效力,但契約之解除係單獨行為,以具有解除權為必要,民法設有規定;而合意解除屬於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法無明文,因彼等之法律性質不同,合意解除不能適用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屬對外效力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內部效力關係,民法並未另有訂定外,各債務人或債權人間,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3、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品瑕疵致遭美商抗議,因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會同美商,在維瑟公司召開協調會,由維瑟公司負責人林建宏擔任翻譯,協調會中因系爭貨品存在若干瑕疵,美商要求退貨,並協議美商儘量於年底把產品銷出,剩下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退回台灣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原審卷7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協調會中以將來美商未出售之產品退回台灣為條件,同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貨物復已經美商退貨,堪認兩造合意解除之條件已成就,依上述2前段之說明,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之合意而解除,且無民法契約解除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蔣仁偉告知我貨是向被告買的,所以才會三方一起談,貨是由原告公司出貨的,貨退回來,損失如何分配,是他們之間內部的協議,當場沒有談及被告甲○○應如何負擔損失。」、「我記得的部分是他們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但比例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於與美商協商退貨部分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雖有承諾與上訴人共同承擔損失,但彼此間應負擔比例於當時並未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共同承擔損害之承諾,惟顯非有單獨承擔全部損失之意思,就此部分之損害,兩造間內部應如何負擔,依上開2後段之說明,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該損失。

⑶系爭貨物因美商退貨而受有之損失,包括貨物美金5萬7046元2角5分與運費等退貨費用7萬2834元,合計為204萬930元,有進口報單及退貨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70頁)。

4、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額為上述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02萬46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2萬465元及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固然不同,結論仍屬一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僅有單一之聲明,屬於實務上所謂客觀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他項訴訟標的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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