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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侯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立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環公司)為其父陳東渠負責經營為由,邀同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應允上訴人可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七.五之股權;上訴人考量與立環公司間有業務上之往來,不疑有他,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或以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方式,前後支付已逾三百六十萬元(以下稱系爭款項)。惟自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後,未曾接獲立環公司召開股東會開之通知或其財務報表等資料;九十年二月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請領立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不僅未將上訴人列為立環公司之股東,且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以欺矇方法獲取上訴人所投資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辦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業務 (以下稱系爭開發案),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上開研發計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生產,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及職掌財務。上訴人公司為求節稅,希望使用立環公司之發票,所得利潤、盈虧均分,費用支出以專款專用方式處理。上訴人所主張其陸續匯款之金額,係給付應支付帳款費用至上訴人指定之專款帳戶,再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常美星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立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以立環公司名義匯款至各廠商;前開所有專款資金,皆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常美星造列帳冊及繕製發票,清楚詳載用途;上訴人公司匯入之款項,實為應給付合作計劃案所生之帳款或係上訴人公司應付立環公司之貨款,並非上訴人所稱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收受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或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匯款回條 (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為立環公司之股東,且將立環公司解散,詐取上訴人所投資之股金,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受有不法利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係支付因開發系爭開發案所生帳款及支付立環公司之貨款,並非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初則謂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卷第五頁第二行、第三行),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入十萬元、二十九日匯入二十萬元、十一月五日匯入十萬元、十日匯入十五萬元、十八日匯入三十五萬元、十二月四日匯入十三萬元、三十日匯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月九日匯入二十萬元、二十六日匯入三十萬元、三月一日匯入二十萬元、三日匯入四十萬元、四月二日匯入三十五萬元、二十七日匯入五萬元、五月四日匯入三十二萬元,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元,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回條為憑;續又謂其中三百四十萬元係匯款支付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入十萬元、二十九日匯入十萬元、十一月五日匯入十萬元、十日匯入十五萬元、十八日匯入十五萬元、十二月四日匯入十三萬元、二十八日匯入十萬元、三十日匯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月九日匯入二十萬元、二十六日匯入三十萬元、三月一日匯入二十萬元、三日匯入四十萬元、四月二日匯入三十五萬元、二十七日匯入五萬元、五月四日匯入三十二萬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以領取現款存入立環公司帳戶以支付立環公司房租、被上訴人之公關費、及立環公司所有之汽車霧燈等方式為之 (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二行至第六行 ),前後所述其投資之方式,有所歧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非無疑義;且投資之方式於上訴人決定投資,與被上訴人、或立環公司約定之時,即應予以確定,而非於臨訟時陳述其投資方式前後岐異,始以內部員工溝通上有誤會所能釋疑。

(二)上訴人公司會計常美星於原審到場,對於被上訴人質問系爭款項,究係入股金或是貨款時,固證稱:「此係入股金,並非貨款。」(原審卷第六六頁);惟查證人常美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上訴人有關營業帳冊均為其所製作,又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且依其所為證言,初則證稱:「一開始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我陸續匯款至立環公司或是被告陳立益之帳戶,總經理均會告知我匯款用途...」(原審卷第六三頁),經被上訴人質問:「證人是一開始匯款時即知係入股金?」時,接續證稱:「前一、二筆我不知悉匯款之用途,惟其後總經理有告知,即知悉此係投資立環公司。」(原審卷第六六頁),前後證詞不一;對於上訴人決定投資立環公司之有關事宜,或證稱:「...至於何以投資立環公司則我不清楚。」、或證稱:「(前開投資事宜係由何人達成之決議?)此細節我不清楚。」 (原審卷第六四頁 ),且依證人於上訴人支付投資金額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或載「暫借款陳立益(立環)」、或載「暫借款 (立環)11 月薪資」、或載「暫借款立環 (12月薪資)」、或載「暫借款陳立益」、或載「暫借款立環 (1月薪)」、或載「暫借款2/9立環 (年終獎金)」、或載「暫借款立環」、或載「暫借款立環 (購車頭款)」、或載「雜費T/T陳立益(立環)」、或載「預付貨款陳立益 (立環)」、或載「雜費T/T(立環)11 月薪資」、或載「雜費T/T立環 (12月薪)」、或載「預付貨款立環」、或載「雜費T/T立環」、或載「雜費2/9T/T立環 (年終獎金)」、或載「預付貨款2/9陳立益 (立環─靄勵唯12─2月)」、或載「雜費T/T陳立益」、或載「雜費T /T立環40+30」、或載「雜費T/T立環 (購車頭款)」、或載「暫借款陳立益 (立環)高雄交際費」、或載「暫借款立環 (新車霧燈)」,無一載明「投資立環」或同義之字樣,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投資立環公司之款項,有上訴人提出電子部轉帳傳票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九七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間之系爭款項,為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即無足採;上訴人提出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電子轉帳傳票上借方科目即使有「長期投資立環」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收受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其「長期投資立環」之款項。

(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本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公司再投資三六○萬元,使立環公司總資產為九六○萬元,原告公司則為立環公司之股東,取得三六○/九六○之股份。」、「 (原告公司有將三六○萬元投資款付足? )因考慮原告公司之財務,所以係以分期方式交付,惟均已付足,尚包括被告之房租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惟查證人嚴偉宏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為股東,與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於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股東除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玉琴外,尚有嚴偉宏、黃春蓮、戴文泉、嚴家安等人,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一千五百萬元,資本總額達二千萬元,股東變更為侯玉琴、嚴偉宏、黃春蓮、蔡倉寶、常美星等人,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起僅有前開一次變更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九五三五○號書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公司第一八四頁)可憑;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黃春蓮於原審亦到場證稱:「 (原告侯門行有限公司有哪些股東?)有嚴偉宏、其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我、我先生蔡倉寶、原告公司會計常美星等人。」、「 (原告公司資本額為多少?)原本原告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後來又增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增資一五○萬元部分,我與我先生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另嚴偉宏及其妻侯玉琴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 (知否原告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情事,經過情形如何?)嚴偉宏約於二、三年前通知我與我先生到原告公司,當時嚴偉宏夫妻與我們四人在原告公司內會議室,嚴偉宏表示被告有從事電子方面工作,其認為被告之專業、技術不錯,表示要投資立環公司,因立環公司之產品上訴人公司有需要,原告公司要在立環公司設一部門從事研發,前開投資即係要設上開之研發部門,而立環公司本身資金不充裕,而原告公司又需要立環公司產品,使立環公司得以正常出貨,以供原告公司所需,此金額乃係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有無談及投資之金額?)嚴偉宏僅表示要投資三○○萬元以上,但確定之金額並未說。」、「 (前開所稱投資之性質,究係原告公司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抑或單純資金挹注?)我不記得嚴偉宏是否有提及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是僅單純挹注資金分得利潤。」、「 (有無談及前開投資款是要取得立環公司多少之股份?)沒有討論此部分。」、「(當時四位股東討論之結果為何?)四位股東均有同意投資事宜,原則上就三○○萬元左右投資款部分同意,如要增加投資,則尚要再開會,至於三○○萬元如何支付,則並未討論。」、「(前開會議,另一股東常美星是否有在場?有無制作會議紀錄?)常美星並未在場,該次討論亦未制作紀錄。」、「(在會議過程,嚴偉宏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有無拿出任何此次討論之相關書面資料?)印象中並無書面資料。」、「 (會議過程中,嚴偉宏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有無告知立環公司之經營狀況?)我不記得。」、「(在會議過後,有無瞭解後續情形?)原告公司會計常美星有將財務報表給我看,但就財務報表沒有詳細看出投資情形,我也未詢問後續之狀況,均信任嚴偉宏之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間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未踐行前揭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已逾其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僅經過董事侯玉琴、股東嚴偉宏、黃春蓮三人 (黃春蓮之配偶蔡倉寶尚非股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為股東)同意,其餘股東戴文泉、嚴家安均未與會,其所為投資之決議難謂合法;證人即股東黃春蓮對於上訴人公司究竟係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係單純資金挹注以使立環公司得以配合提供所需之產品,及確實投資之金額,則證述「我不記得」、「並未說」等語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上訴人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亦非無疑;且證人黃春蓮無從由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獲悉投資立環公司之情形,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實難置信。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陸續投資立環公司達三百六十萬元,無非為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七.五之股權;惟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後,均未曾交付有關印信、或催促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或分配利潤,歷經年餘始於九十年二月間請領立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由此項在在與投資入股本意有違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難以置信。

(五)上訴人另以其公司總經理嚴偉宏曾有寄發書函予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收受前開書函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對於該書函所述之內容,否認其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收受前開書函,為上訴人總經理嚴偉宏自行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投資立環公司之證明;且該書函係表明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產品之生產、品質、交期等,並通知被上訴人要限期交貨,有該書函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足稽;雖該書函內有謂「立環是我投資的公司,立環獲利,我即獲利」等字句;惟上開書函係證人嚴偉宏以其個人名義函寄被上訴人,而嚴偉宏與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且由該書函之內容益徵上訴人公司並未投資入股立環公司。

(六)上訴人又以證人龔榮宗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有入股立環公司云云;經查證人龔榮宗為遠勝汽車公司副理,雖於原法院到場結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確有以立環公司名義向遠勝汽車公司承購旅行車一輛,車款、保險費、稅捐,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證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表示其在立環公司有投資,究係嚴偉宏個人,抑係上訴人公司,則結證稱:「嚴偉宏並未說明,我也不知道究係嚴偉宏個人或原告公司投資立環公司」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

一九四、一九五頁 );證人結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確有以立環公司名義向遠勝汽車公司承購旅行車一輛,車款、保險費、稅捐,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之事實。

(七)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而認上訴人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進而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公司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其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已如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陸續支付系爭款項,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款項,或係基於如同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部轉帳傳票上所載「暫借款」、「預付貨款」、「雜費」等不一而足,即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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