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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上訴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築翊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並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四、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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